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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哈尔滨分公司与海南天龙物业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16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哈尔滨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清欠办副主任。

被告:海南天龙物业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海燕别墅AX栋。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哈尔滨分公司(下称中国油气哈尔滨公司)诉被告海南天龙物业公司(下称天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1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油气哈尔滨公司诉称:被告自1994年(后更正为1993年12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截止2000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470万元。其中1,138万元用于购买海南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港公司)及该公司开发的“海韵大厦”工程项目。后因该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被海口市政府将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都以无力偿还为由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138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一事是事实,我司所借原告1,138万元收购金港公司及该公司开发的“海韵大厦”项目至今未还,主要原因是从该项目开工时起,海南房地产市场泡沫破灭,房地产市场进入低潮,全省经济一直不景气,致使我司无力继续投入资金,土地闲置超过两年,2000年11月10日被海口市政府无偿收回,直接造成我司投入的1,138万元资金无法收回,故我司无力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

原告在起诉和开庭时,仅提供了被告2001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海南天龙物业公司由原哈尔滨公司借款使用情况的说明》,以证明被告上述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开庭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院要求下,原告又先后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银行哈尔滨市东直支行1993年12月8日汇票委托书,汇款金额为人民币910万元,汇款用途为油款,汇款人为中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收款人为海南滨海工贸公司,以及收款人出具的该款借据。

2、工商银行哈尔滨市东直支行1994年1月12日汇票委托书,汇款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汇款人为中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收款人为天龙公司,以及收款人出具的该款借据和汇款人的记帐凭证。

3、工商银行哈尔滨市东直支行1996年1月15日汇票委托书,汇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汇款用途为货款,汇款人为中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收款人为天龙公司,以及收款人出具的该款借据和汇款人的记帐凭证。

4、海南滨海工贸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证书》,海南滨海工贸公司的组建单位为中国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滨江分公司,主管部门为中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

5、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所属哈尔滨分公司企业名称沿革变化的说明》(东办字[2001]X号)。

应本院的要求,被告也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南天龙物业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天龙公司的投资者为海南滨海工贸公司,主管部门亦为海南滨海工贸公司。

2、天龙公司与金港公司1994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海韵大厦”的《项目转让协议书》。

3、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关于依法无偿收回海南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市土海处字[2000]X号)。

4、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府复决字[2000]X号)。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应本院要求提交了有关的情况说明,双方对此亦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和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南滨海工贸公司(下称滨海公司)是原告的前身中国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在海南组建的企业,天龙公司又是滨海公司在海南投资开办的企业。1993年12月至1996年1月,在未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中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分三次借给被告人民币1,660万元。其中,1993年12月8日应被告要求汇给滨海公司910万元;1994年1月12日汇给被告550万元;1996年1月15日汇给被告200万元。截止2001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1,470万元。其中,1,138万元用于收购金港公司及该公司开发的“海韵大厦”工程项目及收购后的投入。后因该项目长期没有实际开发,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于2000年11月10日被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无偿收回。金港公司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口市政府于2001年2月22日以海府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海洋资源局的处理决定,致使天龙公司投入该项目的1,138万元资金无法收回,也不能归还原告的该笔欠款。此外,1998年6月中国石油和中国石化两大集团重组后,原中国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整体并入了中国石油集团。后又几经变革,其企业名称又变更为现在的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哈尔滨分公司,该公司承接了原中国石化销售哈尔滨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向被告追索投入“海韵大厦”的1,138万元未果,遂以前列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中国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国有企业内部管理上的隶属关系,但两方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原中国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向被告天龙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干扰了国家对金融借贷的统一集中管理,原中国石化销售哈尔滨公司在汇款用途中将借款填为“油款”和“货款”,也是为了逃避银行的监督,故该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依该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天龙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哈尔滨分公司人民币1,138万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10元由被告天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天龙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庄

审判员符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青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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