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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史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史某乙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君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刑某判决书

[2012]君刑某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史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史某乙犯包庇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荣、丁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史某甲、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马某、史某甲商议在宜君县X村银洞沟一废弃矿井处私采煤炭,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多功能田园管理机、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等工具并雇佣了工人。2011年9月7日16时许,被雇佣的贺东生、许某、陈某仓进入矿井清理巷道时,相继倒地。18时许,贺东生、陈某仓、许某被救出后送往铜川市矿务局焦坪矿医院,经检查,三人已死亡。经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东生、许某、陈某仓系缺氧环境窒息死,符合生前窒息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甲之父史某乙提出由其替史某甲、马某顶罪,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史某乙前往宜君县公安局马某派出所投案,并做出虚假供述,称其非法经营的煤矿发生三人死亡的事故。

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史某甲和马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贺东生的家属赔偿24.8万元,向被害人许某的家属赔偿24.8万元,向陈某仓的家属赔偿24.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丙、薛某、陈某丁、雷某某、高某戊、莫某某、杨某己、汲某庚、付某、汲某辛、刑某某、陈某壬、庞某某、党某某、王某某、杨某癸、高某某证言、铜川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生产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君县公安局马某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铜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9•7”三人死亡事件责任认定书、尖山“银洞沟”九七事件补偿协议、谅解书、宜君县公安局关于史某乙包庇罪的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物证多功能田园管理机、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隔爆型三相异步发动机、绞车各一台,现场勘查笔录和刑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史某甲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煤炭,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乙明知其子史某甲和马某私自开采煤炭,造成三人死亡,为使二人逃避法律处罚,做假证明为二人顶罪,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史某甲、史某乙在审判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马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某犯罪,确保公共安全不受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宣告缓刑某年。(缓刑某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史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宣告缓刑某年。(缓刑某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史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宣告缓刑某年。(缓刑某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粉楼

审判员徐延荣

代审判员同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时崇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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