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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至2007年5月,梁某在我公司任司机,我公司向梁某正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梁某离职之后嫌加班费支付的少,遂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9032元。因不服海淀仲裁委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梁某支付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9120.84元,并由梁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梁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某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9120.8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于2003年8月1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梁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梁某在某公司实际工作至2007年7月1日。梁某在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周六、周日共加班194天。某公司提供了梁某自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某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共支付了梁某加班费9426元。

之后,梁某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共计9032元。2007年9月14日,该委裁决某公司向梁某支付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9120.8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支出证明单、海淀仲裁委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8月1日起,梁某与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梁某按时向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按月向梁某支付工资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梁某自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周六、周日共加班194天,某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18546.84元,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9426元,还应向梁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9120.84元。某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梁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梁某支付二○○五年一月至二○○七年五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九千一百二十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梁某承担。

梁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自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周六、周日共加班194天,某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梁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9120.84元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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