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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利公司委托陆某联系北京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如提供的服务达到目的,百利公司支付劳务费给陆某。陆某联系了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为百利公司提供法律代理服务,后该代理服务达到了百利公司的预期目的。

代理事项完成后,陆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百利公司追索劳务费,与百利公司发生冲突,百利公司报警请求警方处理。南宁市福建园派出所出警处置,处置结果为:因房地产开发的经济纠纷,陆某要带人到公司闹事,由报警人将详细经过书面报派出所。

2010年1月20日,百利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陆某先生办理北京业务的劳务费200万元整(贰佰万元人民币)。兹定于2010年1月20日先付款30万元整(叁拾万元人民币)。2010年3月底再付20万元人民币整(贰拾万元人民币)。其余150万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人民币)将在2010年底付清。此据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20日潘某”,并在其上加盖了百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百利公司未支付剩余的100万元,陆某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百利公司应否向陆某支付拖欠的100万元劳务费的问题。在民法上,因胁迫而产生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但民法上“胁迫”的构成要件是: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行为是非法的,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合同即胁迫行为与被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惟一的因果关系。如果被胁迫人受到的压力是因为以前自己的原因引起的,这种外部施加的压力也是为了纠正被胁迫人以前的过错,而且实施的压力是有限的、理智的,则不能认为胁迫行为与被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百利公司认可曾经委托过陆某联系北京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陆某的确也联系到北京专业律师为百利公司办理法律代理活动,且百利公司也认可该代理服务取得很好的效果。百利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南宁市福建园派出所报警称接到威胁电话“到办公室找麻烦”,且该接处警的处置结果是:“因房地产开发的经济纠纷”接到恐吓电话,后百利公司又于同年同月20日向陆某出具《欠条》承认欠陆某办理北京业务的劳务费20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支付了30万元,其后陆某支付了70万元。对此,百利公司亦再没有报警,并对支付该100万元没有异议。因百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陆某的胁迫行为出具的《欠条》,故对百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百利公司明知陆某没有相关法律资质,对陆某联系北京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达到了百利公司的预期目的,可见百利公司委托陆某从事的不是直接的法律代理服务,而是到北京为其联系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故对百利公司抗辩陆某没有相关法律资质,不能也未亲自完成委托事务,百利公司不应支付报酬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百利公司承诺向陆某支付“劳务费200万元”,则百利公司应依约履行承诺,至于陆某是否从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取得报酬及取得多少报酬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百利公司不履行承诺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前段:“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之规定,陆某与百利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在委托事务完成后,百利公司向陆某出具《欠条》承诺向陆某支付“劳务费200万元”,系当时陆某、百利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陆某依据该《欠条》,要求百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关于百利公司应否向陆某支付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陆某为百利公司完成委托代理事务,百利公司承诺支付劳务费,对此,陆某、百利公司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违约金,百利公司未按约定的“将在2010年底付清”,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劳务费,陆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对陆某诉请百利公司支付的2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利公司应向陆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万元;二、百利公司应向陆某支付拖欠的100万元劳务费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百利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7条,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陆某之间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及该所给其支付的介绍费凭证的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作出不予调取该证据的决定,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很强的关联性。根据《证据规定》第1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给上诉人送达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款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认定。南宁市福建园派出所出警《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社会闲散人员滋某情况陈述、关于寻求人身安全保护的申请、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贸大厦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是通过胁迫手段取得的无效之债,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均为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做出不予认定。该认证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与认证规则相违背。理由是:1、从证据形成时间上看,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均是在欠条出具之前,而非债务合同形成之后;2、从内容上看,闲散人员滋某、向公安机关请求人身安全保护、公司办公室大门被锁等,其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上诉人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人身安全,而实施人与被上诉人有内在的关联,即直接因果关系;3、从该证据控制程度看,该证据由公安机关保管和控制,而非由上诉人控制,上诉人无编造假证据之可能;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处理结果表明,被上诉人正是受出警处理的相对人,且是因所谓追索劳务费发生的冲突,因此,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内在联系,具有证据意义的关联性,所以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证据是严重错误的。另外,接警处置记录“因房地产开发的经济纠纷”完全是根据陆某的单方说法所作的记录,上诉人与陆某没有任何房地产开发方面的经济纠纷,如果有,请陆某提交该纠纷证据。如果陆某不能提交该证据,则印证上诉人的主张,即欠条是在陆某胁迫下出具的。(二)、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待证明的事实问题。1、证据2、3是上诉人拟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代理费用及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是关系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只有质证意见、没有认证结论,该证据是合法有效证据还是无效证据没有结论,结果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2、证据2(风险诉讼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如下要素:A、上诉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中采用的是风险代理,没有约定固定薪酬;B、律师风险代理费用共计230万元,因此,不存在承诺给被上诉人个人固定的酬金200万元的事实;C、被上诉人在风险诉讼代理合同中是双方的联系人,不是代理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代理关系、也不产生给付劳务费之类的法定义务;D、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在场,而不是被上诉人辩解的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一审法院将此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证据3证明上诉人是一个重合同、讲信用的企业,不是一个无信用、赖账的企业。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合同和欠款证据的情况下,在风险诉讼代理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这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形,一审法院不能详细审理查明该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的又一疏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是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却以委托合同纠纷处理,导致对证据的调取、认定上出现严重错误,造成对具有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不予调取,构成审判程序上的严重违法;2、对胁迫的解释存在诸多片面性,对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错误。A、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报酬约定的证据;B、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风险诉讼代理费用;C、被上诉人已经从北京摩文律师所处取得了居间费用60万元;D、被上诉人取得欠条之前三个月,多次到上诉人处威胁、滋某、公安机关有案底记录,2010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再次到公司威逼,上诉人报警求助,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但没有对被上诉人到公司滋某、威胁进行治安处理,上诉人在报警求助后,人身安全仍然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被胁迫地按照被上诉人的单方要求、违背自我真实意思出具了欠条。3、胁迫,是指以暴力相威胁,对受害人实施精神强制的行为,从而达到受害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精神强制的效果既可以是当时的、也可以是较长时间的,因此,一审法院以所谓“其后又陆某支付…、亦不再报警,…没有异议”等等,就认定不是胁迫没有法律根据。对一审法院“如果被胁迫人受到的压力是因为以前自己的原因引起的,这种外部施加的压力也是为了纠正被胁迫人以前的过错等等”的论述,上诉人更是不敢苟同。因为这种解释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是错误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如此悖论能够成立,则胁迫行为就不被法律所禁止,甚至还应当倡导,一审法院如此适用法律是错上加错。另外,欠条本身也能证明是胁迫下出具的。作为欠条,是先有欠款后才有欠条,出具欠条是证明欠款的事实,如果在欠条中约定还欠款的时间、期限,则该欠条就是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前提必须有欠款事实存在,在同一天出具欠条、又还部分款项,并且将当天还款部分写入总欠款数,这是明显违背常理的,是不正常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实施胁迫人做贼心虚,画蛇添足,正好留下了破绽;四、特别提出:1、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一说,该欠条是非法手段取得的,是无源之债、无效之债;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获利行为属于暴利,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3、委托合同分有偿和无偿,有偿委托合同应当是在完成委托事务后才能索要报酬,且受托人须亲自履行委托事务,否则不能索要报酬;4、居间合同是从一方收取酬金,被上诉人已经从律师所取得60万元的酬金,又从上诉人处胁迫索要了100万元酬金,还再要100万元,而从事诉讼代理的律师所才拿到170万元的代理费,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凡此等等均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非法的,一审法院判决助长了不法行为,是一份严重错误的裁判,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而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被上诉人认为证据规则不是法定程序,而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指导意见,并不是像民诉法一般的严格程序,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法院可以不采纳,也无须通知当事人,并且法院没有调取的证据也不必然影响本案;二、关于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居间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定性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就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诉讼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律师,没有资格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只是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到北京去找律师策划如何去再审上诉人的案件,四处咨询、找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等都是被上诉人行使代理的工作,而上诉人的案子在北京最高法再审也成功,上诉人的目的也达到,若没有被上诉人做的工作,这个案子也不可能被最高法翻案;三、上诉人主张欠条是被胁迫出具的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虽然也去上诉人公司闹过,但是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兑现承诺,而不是被上诉人去胁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百利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陆某支付100万元劳务费及利息

上诉人百利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一份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给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来信的复函》,证明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给了陆某居间报酬60万元。认为陆某索取200万元确实是过分,在百利公司的申诉案件中出力最大的是律师,而律师才收取230万元,还从中给了60万元给陆某,陆某作为一个中间人,索取的报酬实在是太多了。

被上诉人陆某经质证认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该复函的内容看就值得怀疑,因为复函的内容很明显是根据上诉人的意图来写的。若是陆某真的与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合作关系,那么该所更不会把他们之间的商业秘密告诉上诉人。上诉人的申诉案件标的上亿元,没几百万是不可能把案子翻过来的。上诉人现在的做法就是过河拆桥。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陆某没有法律资质,百利公司委托陆某从事的是到北京为该公司联系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不是直接的法律代理事务。事实上陆某也联系了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为百利公司提供了法律代理服务,且该代理服务达到了百利公司的预期目的。之后,百利公司向陆某出具《欠条》,承认欠陆某办理北京业务的劳务费200万元。因此,百利公司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其承诺,向陆某支付200万元劳务费。至于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是否向陆某支付报酬或支付多少报酬,属于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与陆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百利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给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来信的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百利公司拒绝支付尚欠的100万元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陆某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除上诉人百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百利公司支付劳务费给陆某”中的劳务费不成立,认为完全是陆某胁迫百利公司索取的,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百利公司提出的问题,本院经审查,陆某在代理事项完成后,于2010年1月18日向百利公司追索劳务费时,确实与百利公司发生过冲突,百利公司为此报警请求警方处理。公安机关接警后的处置结果是“因房地产开发的经济纠纷”接到恐吓电话。两天后,即2010年1月20日,百利公司在没有受到恐吓的情况下向陆某出具《欠条》,承认欠陆某办理北京业务的劳务费20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支付了30万元,以后又陆某支付了70万元。由此可见,百利公司提出劳务费是陆某向百利公司胁迫索取的,没有理由,且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百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另查明:百利公司主张2010年1月20日向陆某出具《欠条》后,已于当日向陆某支付了30万元,后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28日、2011年1月20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10万元、50万元合计70万元给陆某,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出示相应收条(复印件)予以证实。陆某对百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出示的2010年1月20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28日、2011年1月20日共4份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共收到百利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百利公司认可曾经委托过陆某联系北京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陆某接受委托后,确也联系了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为百利公司提供了法律代理服务,且该代理服务达到了百利公司的预期目的。百利公司与陆某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百利公司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已向陆某出具《欠条》,承诺向陆某支付劳务费200万元。虽然百利公司在该《欠条》出具前曾于2010年1月18日向南宁市福建园派出所报警称接到威胁电话“到办公室找麻烦”,但百利公司此后在没有受到恐吓、威胁的情况下,于同年同月20日向陆某出具《欠条》,承认欠陆某办理北京业务的劳务费20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向陆某支付了30万元,以后又陆某支付了70万元。可见,百利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百利公司在履行部分义务后又以其是因陆某的胁迫行为而出具《欠条》,理由不成立,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百利公司已承诺向陆某支付劳务费200万元,因此,百利公司应恪守承诺,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是否向陆某支付报酬或支付多少报酬,属于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与陆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百利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给南宁百利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来信的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百利公司拒绝支付尚欠的100万元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陆某依据百利公司出具的《欠条》,要求百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百利公司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清劳务费给陆某,而陆某与百利公司对是否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问题并没有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陆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并判决百利公司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陆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百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百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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