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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月26日,孙某与邓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邓某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宣武区X区,下同)康乐里X号楼X号房屋(合同签订时邓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出售给孙某。2010年2月邓某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邓某却以房价上涨为由,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孙某因此将邓某诉至法院,要求邓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孙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已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得知邓某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他人,这种行为纯属恶意,如果邓某当初诚实履约,本应由孙某对房屋行使某有、使某、处分及收益的权利。另据孙某与邓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二条之约定,邓某应于2010年5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孙某,以上事项若任何一方拖延办理,每拖延一日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违约金,若延期超过30日,则按照本协议第四条赔偿标准执行(赔偿标准为房屋总价款的20%,即90万元)。自合同签订至今,邓某仍未能交付房屋,延期交房已经严重超过30日,即使某上述判决生效后算起,其超过30日亦必然不能向孙某交付房屋。基于邓某上述违约行为,孙某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邓某立即向孙某交付所购房屋,向孙某支付所购房屋的延期交房赔偿金90万元,并将出租宣武区康乐里X号楼X号房屋的全部房租给付孙某,诉讼费用由邓某承担。

邓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针对诉争房屋已经有生效判决,孙某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孙某要求我交付房屋,我至今没有收到孙某交付的房屋全款,房屋产权也没有进行过户。我通知孙某办理过户,孙某不办理,不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况,既然房屋还不是孙某的,何来延期交房。孙某要求我将房屋租金给付孙某,没有理由。我认为孙某未交纳房屋全款,房屋就还属于我,不存在恶意涨价的问题,我将该房屋出租也是我的自由。现我口头提出反诉,因孙某没有交纳房屋全款,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孙某要求我赔偿90万元,我不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孙某与邓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邓某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X区康乐里X号楼X号房屋(合同签订时,邓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出售给孙某,房屋总价款450万元。同日,孙某与邓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邓某(甲方)同意于2010年5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孙某(乙方);协议的二条第5项约定,以上事项若任何一方拖延办理,每拖延一日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200元的违约金,若延期超过30日,则按照本协议的第四条赔偿标准执行;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若甲方违约,则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数额向乙方(孙某)支付违约金。2010年2月邓某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但邓某以房价上涨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孙某因此于2010年4月将邓某诉至法院,要求邓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6月8日,法院依法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邓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该房屋至今未交付孙某。审理中,孙某提交其在北京市X区房屋管理局房档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其已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取得了北京市X区康乐里X号楼X号房屋的产权;邓某对于该查询结果不认可。庭审中,邓某虽承认曾将诉争房屋出租,但孙某与邓某未能就房屋现状、租金标准及租期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出售登记表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孙某与邓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真实、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对于孙某要求邓某立即向其交付所购房屋一节,因孙某现已取得了宣武区康乐里X号楼X号房屋的产权,因此邓某理应向孙某交付房屋以履行完其合同约定义务,故孙某此项诉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要求邓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90万元一节,其此项主张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提出,且邓某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要求邓某给付出租上述房屋的全部租金一节,因目前该房屋出租与否、租金标准及租期无法确认,且邓某对于孙某就此问题的陈述以及证言均不认可,故对于孙某此项诉求法院目前不予支持。关于邓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此问题已经在孙某与邓某前次诉讼中予以处理,故法院对邓某此请求不宜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邓某将北京市X区康乐里X号楼X号房屋交付给孙某(因北京市X区划调整,该项现应表述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邓某将北京市X区康乐里X号楼X号房屋交付给孙某);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邓某给付孙某违约金九十万元;三、驳回孙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邓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孙某未按约定交纳房款,孙某在前一诉讼中承认没有交房款,邓某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孙某交纳房款,孙某到2010年7月仍没有交纳房款;2、前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孙某的原因,在办理过户手续上发生矛盾,影响了房屋交付;3、《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孙某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减少。

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邓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孙某在前诉中就已经将450万元交到法院;2、前诉判决生效后,孙某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过户,邓某也通过强制执行领取了购房款;3、邓某恶意违约给孙某造成巨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履行,但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早于判决生效时间的,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原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邓某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但邓某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孙某相当于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邓某在一审中既未通过反诉又未以抗辩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在二审中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有关孙某未交纳450万元房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邓某有关由于孙某的原因影响了房屋交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邓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邓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李某一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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