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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李某某、蒋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6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五浚公路X路段自东向西横过马路,被李某某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撞倒,致我颅骨多处损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损失x.45元,其他损失暂保留诉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方只承担原告损失的30%。

被告蒋某某辩称:根据事故原因,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x.45元有无某应依据。

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张某甲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无某某。

被告李某某、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张某甲及被告李某某、蒋某某无某某。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某甲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以证明车辆投保及赔偿限额,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6日16时10分,李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五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齐村路段时,与前方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信号灯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避让措施,行驶速度超过时速三十公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在没有监护人带领下,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0年1月6日至2月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x.22元。因颅脑损伤术后头皮缺损,于2月4日至4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x.33元。事故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共给付原告x元。

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车主为蒋某某,李某某为蒋某某雇佣司机。该车辆于2009年3月1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低速载货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公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当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损失的80%.故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80%为宜。因李某某为蒋某某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x.55元。因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损失x元。下余x.55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44元,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从以上款项中予以减除,即被告蒋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损失x.44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定残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损失x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损失x.4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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