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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受贿、阳某丙滥用职权罪、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衡阳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衡阳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衡阳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被告人阳某丙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决定对本案延长审限1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阳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于1998年底至2007年12月止,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周某某、洪某某、阳某丁等人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阳某丙明知衡阳某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段某某之间的1950万元债权债务可能有假,在被告人黄某乙的要求和收受好处费后,以及未对相关虚假证据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先后为阳某丁、段某某出具了《还款协议》公证书和强制执行公证书,致使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二份公证书,将衡阳某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731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执行给衡阳某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和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市国泰公司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强行拆迁民房,酿成“11.8”野蛮拆迁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阳某丙在办理虚假公证过程中,先后共收受他人贿赂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某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阳某丙身为国家司法干部,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起诉书中第一笔认定他收受衡南县第九建筑公司经理周某某x元属受贿,他在承办该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未收一分钱好处,事后搬家时周某某给他x元是双方的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起诉书中第四笔认定他收市国泰公司阳某丁x元用于交公证费和打点关系,除送给阳某丙x元、用于开支x元外,剩余的x元中,用于平时坐车、请客、手机通讯等费用8000元,该8000元应从x元中扣除,不应认定为受贿。起诉书中第五笔的x元是阳某丁要他送给合议庭的另二个法官,他不愿意出面去送,后阳某丁给了他,该x元认定他受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起诉书中第六笔的x元,是他为亲戚戴某找阳某丁借钱,还钱时付给阳某丁x元利息,上述x元中,其中包括阳某丁退还给他的x元利息,另x元是他与阳某丁作为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受贿。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第一笔和第五笔受贿,是他人对黄某乙的感激自愿给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起诉中认定的第六笔黄某乙收受他人x元,其中含有阳某丁退还给黄某乙付给阳某丁的x元利息,该利息不应认定是黄某乙受贿。另黄某乙犯罪后,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对他减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丙辩称,他虽是政法行政在编人员,但他并未行使行政权,公证处只是证明机构,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另他收受黄某乙的x元中,其中交了x元的公证费。

被告人阳某丙的辩护人辩称,除同意被告人阳某丙的上述辩护意见外,另根据衡阳某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被告人阳某丙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自己受贿的事实,检举他人的问题和提供案件线索,经纪委调查属实,证实阳某丙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2003年3月28日,衡阳某建设局下属的衡阳某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雁城公司)将衡阳某石鼓区X路(指衡南县商业大院、塑机厂家属房及周某地段)的整体开发全权委托陈某某实施,市雁城公司负责落实陈某某享受市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在施工过程中,陈某某因资金紧张,在征得市雁城公司同意后,于2004年4月2日又将该项目以398万元的价款转给段某某(另案处理)全权负责,自主开发。段某某为了在该项目中享受与陈某某同等的权利,于同年4月7日与市雁城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市雁城公司同意将市X路整体开发全权委托段某某实施,段某某按建筑实际面积每平方米上缴给市雁城公司60元作为双桥南路建设摊销费,项目由段某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受该地段某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并约定由段某某负责安置拆迁户。《协议》签订后,市雁城公司并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段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于段某某在承建“汕林花园”安置楼过程中,未经市建设局、市雁城公司许可,私自将安置楼房出售,引发未得到安置的拆迁户上访。为此,衡阳某建设局以市雁城公司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名义形成会议纪要,以市雁城公司与段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无事实基础,属无效协议为由,责令段某某退出“汕林花园”项目的开发,由陈某某负责“汕林花园”的开发建设,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衡阳某政府于2007年7月26日以衡复决字(2007)X号《衡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会议纪要违法。段某某为彻底摆脱与市建设局的隶属关系,与衡阳某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泰公司)法人代表阳某丁(另案处理)继续开发“汕林花园”,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和段某某、阳某丁在衡阳某西湖山庄茶楼内商议如何将市雁城公司名下的“汕林花园”项目开发权转至市国泰公司名下,最后三人策划了通过在段、阳某人之间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汕林花园”开发项目作为债务担保,之后通过公证处公证后再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非法将项目转至市国泰公司名下。上述三人商量后,2007年7月30日,由段某某以市雁城公司“汕林花国”项目部总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一张借到市国泰公司1950万元,该款在二个月内还清的虚假借条,并把借条时间提前到2007年5月10日,同时,阳某丁以市国泰公司名义又与段某某签订一份虚假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段某某对所欠的1950万元未在同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便以“汕林花园”项目抵偿给市国泰公司。为了顺利办理公证书,段、阳某人还伪造了市雁城公司于2004年4月8日给段某某在“汕林花园”项目上有特别处置权的授权书,并给被告人黄某乙x元,要其负责办好公证文书。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带段某某、阳某丁到衡阳某公证处找到被告人阳某丙,要求被告人阳某丙帮忙为段、阳某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公证以及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当被告人阳某丙对段、阳某间是否存在1950万元债务表示疑问时,被告人黄某乙遂暗示被告人阳某丙还款协议是虚假的,要其办公证书不要搞得太复杂,并催促尽快办理公证。被告人阳某丙在收受被告人黄某乙转送的好处费后,明知段、阳某间如此巨大的债务可能有假,既不复核借条和《还款协议》及市雁城公司特别授权书的真实性,也不到市雁城公司去核实,在向某证处领导汇报和公证处集体讨论是否出证时,称该项目是段某某的,可以出具公证书。2007年8月1日和8月14日,被告人阳某丙先后为阳某丁、段某某二人出具了(2007)衡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7)衡证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次日,市国泰公司执该二份公证书向某阳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23日,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阳某丙出具的二份内容有重大失实的公证书裁定将“汕林花园”项目以1950万元抵偿给市国泰公司。同年8月29日,衡阳某国土局根据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市国泰公司办理了“汕林花园”项目用地7313.8平方米的国土使用证。市国泰公司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强行拆迁民房,酿成2008年11月8日衡阳某石鼓区X路X号野蛮拆迁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市公证处撤销其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汕林花园”项目用地执行回转至市雁城公司。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衡阳某司法局出具一份被告人阳某丙的情况说明,证明市公证处按现有的编办文件系行政管理单位,《公证法》实施后,衡阳某的公证布局调整正在进行中,阳某丙目前的编制为政法行政编。衡阳某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一份说明,证明被告人阳某丙在被市纪委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组织主动讲清自己的问题,并及时退清赃款,同时检举揭发他的问题和提供案件线索,经查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2004年8月3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陈某某与市雁城公司签订的《协议》、陈某某与段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市雁城公司与段某某签订的《协议》及授权书、雁城公司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市国泰公司与段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段某某书写的1950万元借条、市公证处出具的二份公证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市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省市有关领导对野蛮拆迁事件的批示和有关网站、报社对此事件的报道,市纪委、市司法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证实市雁城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已取得位于衡阳某石鼓区X路X号共9269.3平方米用于商业、住宅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市雁城公司于2003年3月将该宗地全权委托陈某某开发,陈某某在征得市雁城公司同意,又将该项目以398万元转由段某某全权开发,市雁城公司与段某某后又签订《协议》,并出具授权书,授权段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因段某承建“汕林花园”中未安置拆迁户,市雁城公司遗问题处理领导小组要求终止段某某的开发权,后被市政府确认其决定违法。市公证处根据被告人黄某乙和段某某、市国泰公司阳某丁共同策划虚构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由被告人阳某丙具体承办出具了两份公证书,市国泰公司再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国泰公司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后,由于野蛮拆迁酿成“11.8”事件,该事件被网站、报刊披露后,省、市有关领导先后批示须严肃查处。案发后,市司法局证明市公证处系行政管理单位,被告人阳某丙系政法行政编人员,其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组织主动讲清自己的问题,检举揭发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衡阳某公证处副主任)证实被告人阳某丙在出证报批向某汇报时,称出证不会有问题,该核实的都已经核实了。证人蔡某玉(市雁城公司经理)证实市雁城公司与段某某签订市X路开发《协议》,段某某没有处置土地的权利,该地后被划转到市国泰公司,给市雁城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证人陈某某证实其在开发“汕林花园”项目期间,因资金紧张,经市雁城公司同意,以398万元将该项目转给段某某开发,段某承建好“汕林花园”二号安置楼房后,将房卖掉未安置拆迁户,造成市建设局要终止其协议。证人吕某某证实为阳某丁、段某某送钱给被告人黄某乙、阳某丙。证人阳某丁、段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证实由其三人合谋,于2007年7月30日由段某某写一张欠市国泰公司1950万元的借条,把欠款时间提前到5月10日,双方再写一份《还款协议》,并约定欠款在二个月内未还以“汕林花园”开发项目担保,阳某丁、段某某拿x元给黄某乙负责去办理公证。黄某乙在找被告人阳某丙出具公证书时,告诉阳某丙该债务是假的,并先后分二次共给阳某丙x元的事实;

3、证人阳某丙的供述。承认黄某乙要其为阳某丁、段某某的债务进行公证时,曾向某暗示该笔债务有很大的虚假成份,在收到贿赂和以后再给一套成本住房的许诺后,即违法出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阳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阳某丙虽是政法行政在编人员,但衡阳某公证处并非国家机关,而属社会中介组织,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的辩护。经查,衡阳某司法局在出具的阳某丙情况说明中证实,被告人阳某丙系政法行政在编人员,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于2006年3月1日正式施行后,衡阳某公证处至2009年6月4日前,尚处在布局调整进行中,布局调整完成前,市公证处仍属衡阳某编办规定的行政管理单位。根据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该《通知》中明确将公证机关界定为国家公证机关,其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构成犯罪的,按照渎职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亦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及相关解释说明,被告人阳某丙身为政法行政在编人员,在从事公证活动中,明知其公证的事项可能有假,仍违法出证,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的定性并无不当。综上,因被告人阳某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受贿罪

(一)被告人黄某乙先后六次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

1、衡南第九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南岳振华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被告人黄某乙是主审法官,衡南第九建筑公司经理周某某为表示谢意,于1998年底或1999年初的一天,在黄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予以收受。

狻艉醒^雁宾馆与购房户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黄某乙是主审法官,案件审结后,为感谢被告人黄某乙的帮忙,2004年6、菰蠓易挠坏煲校^雁宾馆经理洪某某和向某某陪其在衡阳某珠晖区酃湖白露湖山庄钓鱼玩耍,返回时由向某某经手送给被告人黄某乙x元,被告人黄某乙予以收受。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办的阳某丁行贿案由被告人黄某乙负责审查立案再审,为感谢被告人黄某乙的帮忙,2006年6月的一天,阳某丁在衡阳某人民路一洗脚城包厢内送给其x元,被告人黄某乙予以收受。

4、2007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经与衡阳某国泰公司法人代表阳某丁和段某某在市石鼓区西湖山庄茶楼内共同策划,由段某某出具一份借到市国泰公司1950万元的假借条和一份假《还款协议》后,阳某丁给被告人黄某乙x元由黄某乙负责去交公证费和打点关系,被告人黄某乙从中送给被告人阳某丙x元外,另用于请客花费了x元,剩余的x元被被告人黄某乙据为已有。

5、阳某丁为了使“汕林花园”开发权顺利执行到衡阳某国泰公司名下,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便请被告人黄某乙到衡阳某石鼓区西湖山庄茶楼内,并拿出x元要其去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找人帮忙,黄某乙收到该款因不愿送,次日,在西湖山庄内,黄某乙将钱放在茶桌上,谎称对方不愿要,临走时,阳某丁将该x元送给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予以收受。

6、“汕林花园”开发权执行到衡阳某国泰公司名下后,阳某丁为了感谢被告人黄某乙的帮忙,2008年1月份的一天,阳某丁约被告人黄某乙到衡阳某“西堤岛”咖啡厅内,吕某某从阳某丁妻子身上拿来x元后,阳某丁将该款送给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受贿,经查属实,并已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某、洪某某、向某某、阳某丁、段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自在被告人黄某乙的关照下,送钱给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均予以了收受。证人吕某某证实在阳某丁妻子身上拿x元回到“西堤岛”咖啡厅交给阳某丁、阳某丁将x元给了黄某乙,黄某了一会就走了。衡阳某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受贿,在本案中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乙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均承认收受了本案中的贿赂,并称送钱人都是因为希望其在案子上照顾或为他人打招呼。另阳某丁在“西堤岛”咖啡厅送给其x元,其中包括为其亲戚戴某借100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个月,已按期归还,还款时付了x元的利息给阳某丁,借款、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阳某丁给其的该x元中包括阳某还的x元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黄某乙收受周某某x元、阳某丁要其找关系,后又给了他的x元、拿阳某丁x元去办公证,剩余的x元中另自己还开支了8000元和阳某丁在“西堤岛”送的x元中,其中包括退还给他的借款利息x元,另x元是他与阳某丁作为朋友的经济往来,上述四笔钱共计x元不属受贿的辩护。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在主办衡南九建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中,因大部分执行款被执行到位,事后,该公司经理周某某送给其x元,被告人黄某乙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承办案件中收受他人钱财,并不属于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阳某丁为了使“汕林花园”开发权顺利执行到其所在公司名下,拿x元要被告人黄某乙去送给其所在法院的执行人员,黄某未去送,阳某丁将该款送给了黄某乙,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对其行为以受贿论处并无不当;被告人黄某乙在收取阳某丁x元去办公证书,除送给被告人阳某丙x元,其在本案侦查期间,称请客还用了x元,该款公诉机关已从x元中扣减,庭审中,其称该剩余的x元中另还开支了8000元,本案中既无该笔开支的证据,其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汕林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被执行到市国泰公司名下后,阳某丁为表示感谢,在市“西堤岛”送给被告人黄某乙x元,黄某乙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曾供述,其曾为亲戚戴某找阳某丁借100万元,事后已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阳某丁这次给的x元包括有退还给其的x元利息,但在本案中,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行贿人阳某丁在检察机关所有供述中均未讲过关于借款退息的内容,在场证人吕某某也未听到双方谈及退还利息内容,被告人黄某乙收受该x元,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而收受的贿赂。综上,因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阳某丙先后三次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

2007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阳某丙利用职务之便,在为阳某丁、段某某二人提供的虚假债权债务办理公证过程中,先后两次在自己办公室收受被告人黄某乙转送的人民币x元(第一次是5000元,第二次是黄某乙以交公证费的名义给阳某丙x元)。被告人阳某丙收到上述钱后,除于2007年8月3日交给市公证处x元公证费外,另x元被其据为己有。

2007年10月的一天,衡阳某国泰公司在虚构的《还款协议》被被告人阳某丙公证后,该公司经理阳某丁以报销发票的方式,要其员工吕某某送给被告人阳某丙现金2600元,被告人阳某丙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证人阳某丁,段某某证实拿x元给黄某乙,要其包干负责办理好公证书。被告人黄某乙证实共给被告人阳某丙x元,其中包括公证费。证人李某证实公证处已收到公证费x元,是谁交的已记不清楚。证人吕某某证实阳某丁要其送2600元给被告人阳某丙的事实;

2、衡阳某公证处2007年8月3日x元缴款书一份。证实已收到公证费的事实;

3、被告人阳某丙的供述,承认共收受阳某丁、黄某乙等人共计x元,其中自己交了x元公证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阳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x元,该款其交了x元公证费,其只受贿x元的辩护。经查,阳某丁、段某某拿x给黄某乙包干负责办理公证,黄某乙共给了被告人阳某丙x元,其中包括x元公证费,当被告人阳某丙出具公证书需要交公证费时,从本案证据反映,均无阳某丁、段某某、黄某乙等其他人交纳了该笔公证费的证据,被告人阳某丙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曾称是其交纳了公证费。据此,公诉机关将该x元计入被告人阳某丙受贿数额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确认此x元公证费为被告人阳某丙交纳。故对被告人阳某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共计受贿人民币x元;被告人阳某丙共计受贿人民币x元。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阳某丙身为国家司法干部,在国家公证机关从事公证活动中,明知所公证的事项可能有假,仍予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最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阳某丙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阳某丙的辩护人辩称阳某丙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经查,根据衡阳某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被告人阳某丙在被由市X组织,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参加的联合调查专案组调查其出具的公证书涉嫌滥用职权一案期间,能主动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已退清赃款,同时检举他人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和第三款“没有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阳某丙涉嫌滥用职权罪部分是在接受市纪委调查谈话期间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不能构成自首,而系《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属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和第二款规定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阳某丙在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在供述自己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同时,另供述了自己从中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规定》第一条第四款“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被告人阳某丙犯受贿罪部分构成自首。另被告人阳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阳某丙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案中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对被告人阳某丙的辩护人辩称阳某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护被告人阳某丙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阳某丙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并已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阳某丙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有悔罪表现以及违法公证一案案发后,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衡阳某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本案二份公证书的决定,已将“汕林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至市雁城公司名下,市雁城公司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被挽回等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乙本院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阳某丙犯滥用职权罪部分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部分,本院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阳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阳某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三、对被告人黄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阳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x元(均在市纪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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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刘某庭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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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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