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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Hp阳镇Hp阳大道X号。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5年12月30日,案外人陈某志被遂平县X镇党委任命为该镇X村党支部书记。1989年11月,车站镇政府依据遂平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经同保险公司协商,为各村村委主任、支书及文书统一办理养老保险,保险费每人1500元,其中村委为每人交纳1000元,镇政府为每人交纳500元。1989年10月26日,三里桥村X村委应交纳的保险费3000元交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车站代办站,该站向三里桥村委出具了收据。1990年4月,车站镇政府为每人交纳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年龄至55周岁后,每月可领取48元的养老金。1990年1月2日,车站镇X村党支部通过换届选举,陈某志不再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由本案原告陈某甲接任该村支部书记。之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车站代办站代办员王某社将保险名册上陈某志的名字更改为陈某甲。1995年3月2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应陈某甲的要求,为其补办个人养老保险证一份。1996年4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分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原养老保险等涉及各类人身保险业务归被告寿险公司负责。2005年12月原告陈某甲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所补办的养老保险证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源于案外人陈某志与被告之间的同一保险合同纠纷,陈某志与被告的该纠纷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按期给付陈某志发放养老保险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源于案外人陈某志与被告之间的同一保险合同纠纷,该纠纷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对本保险合同纠纷的事实作出法律确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履行养老保险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源于案外人陈某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同一保险合同纠纷,该纠纷业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陈某志履行保险合同的内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悖事实和法律,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理由是:该份保险合同当初是以陈某志的名义投的保,后陈某志落选村支书,陈某甲接任该村支书,被上诉人将陈某志作为受益人变更为陈某甲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于1995年3月22日补发给陈某甲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书,该合同的受益人应为陈某甲。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养老保险合同,从2005年11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给上诉人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与陈某志之间的合同,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是1990年上任的,保险费是1989年缴纳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保险公司保险名册上陈某志的名字更改为陈某甲,该更改行为未取得陈某志的同意,是对陈某志合法权益的侵犯,该更改行为对陈某志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志与保险公司之间仍存在保险关系,保险公司应按期为陈某志发放养老保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讼争的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因案外人陈某志与被上诉人因同一合同发生纠纷,本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陈某甲就同一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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