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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方某乙、龙某诚、卓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17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某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案于1999年9月16日被拘留,200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某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案于1999年12月1日被拘留,200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某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案于1999年12月15日被拘留,200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某,别名卓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某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案于1999年9月25日被拘留,200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龙某诚、卓某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代理检察员崔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文某某、卓某某及辩护人赵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方某乙、文某某、卓某某在1999年6月至9月间连续抢劫作案,其中被告人方某甲参与抢劫作案5次,被告人方某乙参与抢劫作案二次,被告人文某某、卓某某参与抢劫案各一次。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文某成、卓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刘某某、杨某某、林某戊等的陈某;3、证人陈某某、肖某某证言;3、物证-金戒指的照片;5、勘查材料;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文某某、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提了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仅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提出异议;被告人文某某、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甲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名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其次,被告人方某甲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9月7日,被告人方某甲和黄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榆东线乐来路段守候。下午3时许,被害人林某丙驾驶摩托车经过,方某甲和黄某即开车上前拦住林某丙,将林某进附近的林某里并用石头砸打林某丙,从林某裤袋里搜走人民币2300元。赃款二人用于购买毒品花光。

认定的证据如下:

1、方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一致。

2、被害人林某丙的陈某。其陈某证实,1999年9月7日下午约3时,他从和乐收购胡椒骑摩托车回到海榆东线公路X公里处时,被二名骑摩托车的歹徒拦住路,并将他拉下车,拖到附近的树林某抢劫,劫走他现金人民币2300元,并用石头砸伤他的右手拇指。同时还证实,现场目击者称其中一名歹徒是和乐镇X村方某标的弟弟。案发第二天,他报了案。

3、现场勘查材料记载着案发的位置和情况,附有绘图、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方某甲辨认无异。

(二)1999年9月10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榆东线157公里处守候抢劫。中午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乘坐风彩三轮车经过,二被告人即上前拦住三轮车,并动手殴打杨某某,强行抢走杨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50元。赃款二人用于购买毒品花光。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一致。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其陈某证实,1999年9月10日中午1时许,她从和乐镇坐一辆三轮风彩车往高速公路口方某去,当行至海榆东线157公里处时,被二名骑摩托车的青年追上来,她坐的车刚停下,那二名青年就叫她把包给他们,她不同意,那二名青年就挥拳殴打她,抢走她的包,内有人民币350元。得手后,他们就逃离现场。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的基本一致。

4、现场勘查材料主要有现场绘图和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辩认无误。

(三)1999年9月1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预谋抢劫。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榆东线164公里处寻找作案目标。中午1时许,被害人林某丁驾驶摩托车经过,二被告人即上前将林某住,威胁并殴打林某丁,强行抢走林某人民币620元。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供述与起诉书的基本一致。

2、被害人林某丁的陈某。其陈某证实,1999年9月1日或2日中午1时许,他骑摩托车到达海榆164公里处时,被二名歹徒骑摩托车绕到他前面拦住他的去向,其中一个挥拳打他,并威胁他拿出身上的人民币620元,得手后,歹徒就逃离现场。

3、现场绘图和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辨认无误。

(四)1999年9月13日,被告人方某甲、文某某商量好到发廊去找小姐要钱,二人窜至和乐镇"林某平发廊",看见被害人刘某某,便动手搜刘某身和包袱,没找到东西,二被告人即威胁刘某强行抢走刘某金戒指一枚。赃物用于换取毒品。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甲、文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一致。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其陈某证实,1999年9月13日中午12时许,她正在和乐镇林某平发廊里休息,有二名青年人闯进来搜她的身和包袱,没找到东西,就威胁并强行从她手上抢走金戒指一枚,尔后,逃离现场。

3、现场绘图和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方某甲、文某某辩认无误。

(五)1999年6月29日,被告人方某甲、卓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榆东线164公里处守候抢劫。被害人林某戊驾驶摩托车经过,方、卓某人便上前将林某住,并持刀威胁林,强行抢走林某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后将金戒指卖给肖某,得款135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方某甲、卓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一致。

2、被害人林某戊的陈某。其陈某证实,1999年农历5月16日(凭印象回忆)中午12时许,她骑摩托车载着二个小孩从娘家回来,当到高速公路天桥附近时,被二名歹徒拦住,其中一歹徒拿出匕首威胁她,抢走她的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

3、现场勘查材料记载着案发位置及情况,附有绘图、现场照片及金戒指照片,当庭经被告人方某甲、卓某某辨认无误。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方某甲出生于1973年9月10日,方某乙出生于1979年5月21日,文某某出生于1975年6月14日,卓某某出生于1976年5月3日,均为万宁市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某本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对起诉书认定的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同伙均是多人作案,不排除自己向同伙虚报数额可能,故可按被害人的陈某认定。关于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方某甲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名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等的处罚意见。经查,起诉书认定的5宗犯罪事实,仅有一宗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余均为被告人方某甲交待后,公安机关才去核实,并据此抓获本案三名被告人,可见被告人方某甲的主动交待对破获全案起了重要作用,对被告人方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被告人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以上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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