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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安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英,北京市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尔松根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路德维西•乔治•布劳恩,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安某律师事务所(简称安某事务所)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朱某某,上诉人安某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英、吴某,被上诉人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简称布劳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布劳恩公司是名称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1月15日,安某事务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8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至6、8至15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布劳恩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的国际申请文本中的“弹性臂”应翻译为复数形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的表述包含了弹性臂可为单数或复数的两种情形,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因此应依据原文中“弹性臂”为复数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附件2中的片簧只有一个弹性臂,与本专利中“弹性臂”为复数的结构存在明显的差异,其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技术方案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不同,本专利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新颖性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理由是: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这一技术特征是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布劳恩公司主动加入的一个技术特征,并不是源于本专利国际申请文本第2页第6行和第3页第25行,从这两处中并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为复数形式的结论。第二,国际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弹性臂”这一术语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这一技术特征根本无对应原文,因此不存在译文错误的问题。在相对于国际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的原始译文为基础对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的情况下,并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一审判决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适用法律错误。

安某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驳回布劳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在国际申请文本中没有对应的文字,是布劳恩公司在进入国家阶段后主动加入的,由于在国际申请文本中找不到直接对应的术语,所以根本不存在译文错误的问题。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包含单数和复数两种形式,附件2公开了单数弹性臂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都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布劳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2月26日,申请号为(略).2,优先权日为2001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布劳恩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注射针头或输液针头(2)的保护装置,包括一个在针头的近端处的针头夹持器(1),一个用于防护针尖的保护元件(3),该保护元件可在针头的杆体上移动并具有弹性臂。其中,通过一个位于针头(2)与保护元件(3)之间的接合装置(4、18),可防止所述保护元件(3)移动越过所述针尖和其中设置有一个用于移动或固定保护元件(3)的抓持部件(6),保护元件(3)定位在抓持部件的中空部分中。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在所述近端与保护元件搭接,从而防止抓持部件移动离开所述保护元件(3)和越过所述针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具有一个中空圆筒部分(7),该中空圆筒部分在针头夹持器(1)上进行引导并且在抽拔针头时防止手指与针头的杆体相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中空圆筒部分的远端处制有一挡板(8)。

4、根据上述权利要求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针头夹持器(1)的远端制有径向突伸的凸肋(11),其中,针头夹持器(1)上设置有凸肋(11)的这一部分的直径大于保护元件(3)的直径并且被用于安某一针帽(13)。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一圆筒部分(9)上具有一些轴向延伸的狭缝(12),针头夹持器(1)的凸肋(11)沿径向从这些狭缝(12)中突伸出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远端上设置有一个用于容纳保护元件(3)的孔腔(10)。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在近端上具有一环形体(21),该环形体具有沿径向向内突伸的弹性指状体(22)并通过支架(20)与一圆筒部分(19)相连接,保护元件(3)贴靠在该圆筒部分(19)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针头夹持器(1)在相对置的侧面设置有翼板(23),而抓持部件(6)具有毂状的部分(26),该部分用于部分的搭接到保护元件(3)上。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设有一个带支架(27)的针帽(13),所述支架(27)可被钩接在针头夹持器的翼板(23)上,而针帽(13)的近端则贴靠在保护元件(3)的远端上。

10、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毂状部分(26)从一个平面的支承部件(25)向外突伸出,针头夹持器(1)贴靠在该支承部件(25)上。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具有一法兰状部分(31),该部分具有一罐状的中间部件(32),该部分(31)贴靠在一支承部件(30)上。

12、根据权利要求10或1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承部件(25、30)具有一粘接层,用于将所述装置固定在患者的皮肤上。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抓持部件(6)具有至少一个可变形部分(40、45),借助该可变形部分的变形,可将保护元件(3)移动到位于针尖处的保护位置上。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抓持部件(6)上制有支架(40),通过用手指进行挤压可使该支架变形。

15、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抓持部件(6)上制有通过铰接件或铰链连接起来的部分(45),这些部分部分的在针头(2)上进行引导并且可从折叠位置转到展开位置。”

2008年1月15日,安某事务所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5及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述的抓持部件是法兰状的,不能粘贴在皮肤上,因此与权利要求12对应的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针尖头的形状和抓持元件的位置这两个必要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记载抓持部件和其他部件的相对位置,也没有记载接合装置与套筒的位置关系,“抓持部件在所述近端……”中的“近端”不清楚,针头2与接合装置的关系不清楚,抓持部件和保护元件的搭接关系也不清楚;权利要求7、8、12也未清楚限定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6、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附件2、8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11分别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7、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6、1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5、7、12、14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10、13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安某事务所提交的附件2为US(略)A号美国专利文件及其文字部分的中文译文,该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为1993年6月1日。公开了一种带有针尖套的输液管导入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第5页第3段,附图1-6b):导入组件10包括一个针毂12,一个带有针尖15的针14,其中针尖位于针毂内,以及一个针尖套16,该针尖套是可滑式地连接在针杆上。针尖套16包括一个延长的且通常为中空的主体38。片簧58安某在针尖套16上,片簧58包括平坦部分60、细长的部分62和大致呈L形的横向壁部分63。其中片簧58的分支61是楔入针尖套16的两个壁之间的,该片簧只有一个臂,并通过这种方式将片簧58安某在针尖套16上。当针尖套16移动到片簧的这部分越过针尖15的位置时,片簧58的偏压使针14的路径被延伸的横向壁部分63所阻。针14包括有扩大的第三杆部14c,该部分的一项功能是防止针尖套16离开针杆。

布劳恩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元件的弹性臂为复数,而附件2为单数。第二,附件2中没有本专利的抓持部件。第三,本专利的保护元件定位于抓持部件的中空部分。

2008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从附件2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附件2中的针毂12用于保护针14的末端,其处于针的近端处,且与针头夹持器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因此针毂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针头夹持器;片簧58用于阻挡针尖15,其可随针尖套16在针杆上移动并且具有一定弹性,因此,片簧5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保护元件;针的第三杆部14c处于针尖与片簧58之间,用于阻挡片簧和防止针尖套离开针杆,因此第三杆部14c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合装置;片簧58固定于针尖套16中,针尖套带动片簧58沿针杆运动,并且片簧58安某在了针尖套的中空主体部分上,且针尖套和片簧相连接的位置是处于针杆的近端;针尖套不会离开片簧或越过针尖,因此,针尖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抓持部件。可见,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亦不具备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4至6,8至15不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布劳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诉讼中,布劳恩公司表示:1、本专利国际申请文本的原始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弹性臂”的记载,该术语是在进入国家阶段后的实质审查过程中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依据原说明书的内容主动修改后引入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来源于国际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6行记载的“x”(中文译文为复数个弹性臂)以及第3页第25行记载的“x”(中文译文为交叉臂),国际申请原文中的“弹性臂”和“交叉臂”均为复数,因此,基于以国际申请原文中的“弹性臂”和“交叉臂”而引入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也应当解释为复数,不能解释为既包括复数也包括单数。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告文本、本专利PCT国际申请文本译文、附件2、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1节规定,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应当从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是否实质相同四个方面加以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布劳恩公司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相比有三个区别特征: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护元件的弹性臂为复数,而附件2为单数。第二,附件2中没有本专利的抓持部件。第三,本专利的保护元件定位于抓持部件的中空部分。这三个区X区别特征是否存在,就决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布劳恩公司和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国际申请文本中的“弹性臂”应翻译为复数形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的表述包含了弹性臂可为单数或复数的两种情形,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据原文中“弹性臂”为复数来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第一,国际申请文本第2页第6行记载的“x”(复数个弹性臂)只是背景技术即US(略)中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必然联系;国际申请文本第3页第25行中的“交叉臂”只是本专利的一个实施例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限制。因此,本专利国际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部分和发明内容部分都没有“弹性臂”,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翻译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存在翻译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本意在于,如果授权的权利要求的某个术语相对于国际申请文本的原文出现了译文错误,那么专利权人不能够由于自己的失误或者错误而获得不应当有的利益。本案中,国际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弹性臂”这一术语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是布劳恩公司在国际申请文件的译文基础上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主动修改的情况下增加的。在对“弹性臂”进行解释时,并能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臂”的单复数进行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并未限定为复数,附件2公开了弹性臂这一技术特征,而且附件2还公开了布劳恩公司主张某其他两个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都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认定是正确的。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亦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至6,8至15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布劳恩公司亦未提出具体的反驳意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安某事务所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娇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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