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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廖某(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012年2月16日原告彭某就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廖某春,1990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夫妻感情、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从不负担原告和小孩的生活费,小孩也是原告一个人抚养长大。自2008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廖某春,1990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夫妻感情、性格不和,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家庭生活长年在外打工。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至今结婚已二十余年,双方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是因为为家庭生活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对原告照顾不够,夫妻感情才出现裂痕,但双方多加沟通,互相信任,完全是一个很好的家庭。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请求与被告廖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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