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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全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英萍,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由湖南省道县往广西兴安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3线25Km+25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侵占对向车道,与对向周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飞及两轮摩托车上乘客彭××、沈××三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英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周××、周×、闫×、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不属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戴前发

审判员唐福浩

人民陪审员闫芳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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