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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6日因盗窃一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胡寅(另案处理)窜至慈利县X村民李某X家,入室将王XX存放在李某X家中的35余公斤稻谷盗走。同年10月4日晚凌晨,被告人田某再次窜至李某X家,入室将王XX存放在李某X家100余公斤稻谷和李某X家的1把紫铜水壶盗走。经鉴定,被盗紫铜壶价值人民币284元,被盗稻谷总价值人民币4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X、王XX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龚XX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现场照片、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慈利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拘役期限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良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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