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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研究生文化,捕前系中共湖南省新邵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无管辖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新邵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52万元;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发票的手段贪污公款53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蒋匴遥、赵某、李某蓉、李某中、钟某、何昆、雷胜华、朱代尧、陈辽远、刘斌凯、王益民、马某、袁杰、刘献中、陈文胜、李某明、颜中武、谢守于、伍建华、廖国某、石奇民等数十人的证词、银行交易清单、施工合同、会议记录、记账凭证、领据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某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公款,黄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某,构成了受贿罪、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纪委“双规”期间就已经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黄某受贿的数额及黄某全案是否有自首情节提出了辩护意见,主要观点是:1、黄某为他人当兵之事向武装部有关人员打招呼而收受的共计8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因为黄某是利用其他国某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不是黄某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黄某的行为是一种间接受贿行为,而间接受贿,我国《刑法》第388条有明确规某,在客观方面必经是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通过黄某打招呼而去当兵的人员,有何不当、违规某处;2、黄某借赵某4万元、钟某5万元,虽然客观上黄某没有归还,而且赵、钟某人也明确表示不要黄某还了,但是黄某并没有表态接受,不能客观归罪,黄某赵、钟某人的借贷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将正常的借贷关系认定为犯罪;3、陈辽远送给黄某的7万元是朋友之间的馈赠关系,陈辽远没有具体的请托,黄某也没有帮陈等人谋取任何利益,仅仅是因为关系密切而送钱,不应认定为受贿;4、春节期间赵某送给黄某的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因为赵某送钱时,黄某也回赠了价值不菲的礼品,应是一种正常的人情往来;5、黄某在组织对其因生活作风问题而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组织掌握的受贿,贪污犯罪的事实。辩护人据此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市纪委的情况说明,依法应当认定全案有自首情节。黄某实际受贿数额只有27万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大学毕业后于1992年9月参加工作,2002年8月被任命为邵阳市X区委常委、统战部长,2006年6月至捕前,任新邵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在新邵县任职期间,黄某主管纪检、监察工作,分管党风廉政建设和优化环境等工作,联系建设、规某、国某、城管、房产、环保、城建投资公司和安全生产等工作。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受贿罪

一、赵某系新邵县纪委的司机(黄某的专职司机)。赵某之妻李某蓉于2008年2月从他人处转包了新邵县雀塘园艺场,取得了园艺场的承包经营权,赵某以其妻子李某蓉承包的新邵县雀塘园艺场名义向新邵县农某局等有关部门争取资金,请黄某出面打招呼。黄某先后向县农某局长唐某乙、林业局长孙某某、农某综合开发办主任钟某某、扶贫办主任罗某某、移民局长周某某等人打招呼,并在赵某向农某局、农某综合开发办的拨款报告上签字,要求县农某局、农某综合开办公室解决资金。雀塘园艺场先后从上述单位争取各项资金共计60余万元。在此期间,黄某共计收受赵某贿赂款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份的一天,黄某向赵某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08年10月,黄某归还赵某6万元,尚欠4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与赵某在新邵县箱某打牌,黄某提出将欠赵某的4万元还给赵某了,赵某黄某这样讲,即讲感谢黄某为雀塘园艺场拨付资金等方面打了招呼、帮了忙,以后还要靠黄某的关照和支持,明确表示尚欠的4万元不要黄某还了,算送给黄某,黄某默认了。至案发前,黄某未将该4万元归还给赵某,而根据黄某当时的实际财产情况,足以归还这4万元。

2、2009年4、5月份,赵某为使雀塘园艺场纳入县国某局的土地整理项目,请黄某出面向县国某局打招呼,后雀塘园艺场顺利被纳入年度的土地整理项目。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赵某为感谢黄某对土地整理项目帮了忙,并想得到继续关照,在送黄某去新邵县箱某打牌的车上送给黄某5万元现金,黄某收受后给了蒋匴遥。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为感谢黄某的帮忙,并希望得到黄某的继续关照,在新邵县赵某家附近送给黄某现金1万元,黄某收受后给了蒋匴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干部基本信息表、任免审批表

证明黄某是国某公务2006年6月被任命为新邵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

2、中共新邵县常委和县委调研员县委副调研员分工的通知

证明2006年黄某主管纪检、监察和分管优化环境等工作,联系“三农”和安全生产工作;2009年主管纪检,监察和分管优化环境等工作,联系建设、规某、国某、城管、房产、环保、城建投资公司和安全生产工作。

3、证人赵某的证词

证明2007年6月份,黄某曾向赵某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后归还了6万元,2008年年底快过年了,赵某与黄某在新邵县箱某打麻将,在包厢里,其他人还没来,黄某提出借赵某的钱,只还了6万元,尚欠4万元,赵某就接过黄某的话讲:“算了,4万元不要还了,感谢你对我的关心和帮助,为园艺场的事争取了不少的资金,以后园艺场的发展还要靠你多关心和支持”,黄某听赵某这样讲,就说以后有政策,有机会的话就多争取。至案发黄某都没有归还这4万元。

2009年5月份左右,赵某的园艺场想列入国某土地整理项目,请黄某出面打招呼,10月份的一天,经与妻子李某蓉商议,在新邵县箱某,赵某为感谢黄某继续得到关照,送给黄某现金5万元。

2010年农某12月份快过年的一天,为感谢黄某在园艺场争取资金上帮了不少忙和希望得到黄某继续关照,送给黄某现金1万元。

4、证人李某蓉的证词

证明2008年初承包了雀塘镇园艺场,在承包经营期间,从扶贫办、农某、移民局、水利局、农某、农某局、林业局等单位都争取了资金,有一部分是通过黄某向各个部门打招呼或者批条子争取到的。黄某曾向李某蓉之夫赵某借10万元,后归还了6万元,由于黄某为园艺场的事帮了不少的忙,李某蓉与赵某商量决定余下的4万元送给黄某,不要黄某了,后来赵某告诉李某蓉已与黄某讲了那4万元不要还了。

2009年底,园艺场土地整改项目的事,黄某帮了忙,李某蓉赵某商量送给黄某5万元,赵某送后告诉了李某蓉。

2010年底为感谢黄某,夫妻商量送给黄某1万元。

5、证人蒋匴遥的证词

证明2007年上半年,蒋匴遥买青城国某的房子的钱都是黄某给蒋的,其中有10万元听黄某讲是借赵某的,08年上半年听黄某讲还了五、六万元,到年底听黄某讲赵某的钱终于还清了,怎么还的不清楚,黄某还这10万元没有从蒋手中拿过钱。

6、证人李某中、姚某、孙某某、钟某某、唐某乙、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词

证明黄某在任新邵县纪委书记期间,因为新邵县X镇园艺场争取资金、土地整改等事项,分别向国某、农某、林业局、农某局、扶贫办等单位为园艺场打招呼。

7、雀塘园艺场营业执照及合同

证明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蓉,园艺场2005年2月10日由梅华明与雀塘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2月28日梅华明与李某蓉签订转让合同,3月6日,李某蓉与镇人民政府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2010年10月8日,李某蓉与隆许海签订转让合同。

8、园艺场请求解决相关资金的报告及付款拨款凭证

证明园艺场向各部门申请解决资金的报告及解决资金后的付款拨款凭证数额。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明赵某送1万元时也送了价值不菲的烟、酒给赵。

二、2008年,钟某与何昆等人合伙在新邵县赛双清公园旁开发“水墨亭园”(后改为锦绣家园)房地产项目,钟某负责对外协某关系。该项目为追求利润,各合伙人便商议决定变更规某,为得到批准,钟某通过赵某介绍认识黄某,认识黄某后,钟某多次请求黄某对项目帮忙,黄某也答应帮忙,从2010年初至2010年9月,钟某共计送给黄某贿赂款共计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黄某与钟某等人在新邵县武装部武兴宾馆棋牌室打牌时,钟某将1万元现金放在黄某座位的抽屉里,讲是给黄某打牌“铺底子”的钱,开始黄某不肯收,在钟某的坚持下,黄某收受了。

2、2010年5、6月份的一天,黄某与钟某等人在新邵县箱某一棋牌室打牌,打牌前钟某送给黄某1万元现金,说是给黄某打牌“铺底子”,黄某推辞了一下后收受了。

3、2010年8、9月的一天,黄某与钟某等人在新邵县箱某一棋牌室打牌,打牌前钟某送给黄某1万元现金,说是给黄某打牌“铺底子”,黄某收受了。

4、2010年8、9月的一天,黄某与钟某等人在邵阳市魏源国某大酒店一棋牌室打牌,打牌前钟某送给黄某1万元现金,说是给黄某打牌“铺底子”,黄某收受了。

5、2010年6月底,黄某向钟某借5万元给蒋匴遥买车,2010年8、9月的一天,钟某与黄某在新邵县箱某打牌。打完牌后,黄某对钟某讲“上次借的5万元,明天还给你”,钟某见黄某这样讲,就讲以后还要找黄某帮忙,这5万元就不要还了,算送给黄某的,黄某见钟某这样讲就没有作声,以后也没有提还钱之事,至案发时,黄某也没有归还该5万元,而黄某当时有能力偿还这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钟某的证词

证明“锦绣家园”项目想改变一些规某,通过赵某与黄某相识,请求黄某出面帮忙,黄某同意帮忙,在交往过程中,在新邵县武兴宾馆、箱某、邵阳市魏源国某大酒店等地方,通过打牌“铺底子”的方式共计送给黄某4万元,每次都是1万元,第1次送1万元给黄某打牌“铺底子”时,黄某没有收。另外在2010年6月份的一天,拿了5万元钱准备去送给黄某,刚好黄某打电话来说要借5万元,见面后将5万元给了黄某,过了一段时间,有一次打完麻将,黄某单独对钟某讲:“上次借你的钱,明天还给你”,钟某见状马某说:“算了,莫还了,以后有事还要请你帮忙的”,之后,黄某再也没有提这5万元钱了。

2、证人何昆的证词

证明2008年与钟某等人合伙开发“锦绣家园”房地产项目,2010年初,项目快封顶了,想改变规某修建第X层等,便商量找个县委领导出面帮忙,由钟某出面协某,开支到目前均没有结算,只是2010年春节后,钟某讲为了协某关系已经开支了2万3千元,具体怎么开支的,没有问,钟某也没有讲,只是讲好所有开支先由钟某暂时垫付,以后工程结算时再算。由于另一股东(赵某辉)从工程款里借走100万元之后,资金周某出现困难,赵某不愿意见面,所以协某开支费及工程材料费用都没有结算。

3、证人候更新证词

证明2010年10月初,县长吴劲松找到候,说水墨亭园项目存在违规,经县里研究,决定将该问题交由黄某书记负责处理,由候更新协某。

4、证人肖松海、谢快新的证词

证明黄某参与了对锦绣花园项目违规某理工作等。

5、证人蒋匴遥的证词

证明2010年6月初,黄某陪蒋匴遥到邵阳东风日产4s店看车,订了一台车,6月28日下午4、5点钟某右,黄某给了5万元钱给蒋匴遥,次日,蒋将5万元存了,后转账给销售公司。

6、水墨亭园违规某理的会议记录

证明黄某参加了水墨亭园违规某理的会议,并发言表态。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三、2007年至2010年期间,黄某在任县委常委、纪委书记期间,为他人当兵后退伍安置之事,向有关部门领导打招呼,先后三次收受雷胜华送的贿赂款共计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下半年,雷胜华的侄女婿朱代尧退伍需安置工作,雷胜华找到黄某,请求黄某面打招呼将朱代尧安置到县财政局工作。黄某应后向县民政局局长雷安详打了招呼,要求将朱代尧的退伍安置方案做到县财政局。后来朱代尧被安置到财政局下属的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为感谢黄某,雷胜华于2009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在邵阳市邵水桥下黄某驶的车上送给黄某金2万元,黄某后给了蒋匴遥。

2、2010年下半年,雷胜华因好友孙某民外甥段东]退伍需要安置。雷胜华找到黄某,请求黄某面帮忙,黄某应,后段东]被安置到财政局下属的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为感谢黄某,雷胜华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黄某驶的车上送给黄某现金3.5万元,黄某后给了蒋匴遥,并告诉蒋此款是雷胜华送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雷胜华的证词

证明2008年下半年,雷胜华的侄女婿朱代尧退伍需要安置,雷胜华找到黄某请求帮忙安置到县财政局,黄某答应帮忙,后朱代尧被安置到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为感谢黄某、雷胜华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黄某车上送给黄某金2万元。

2010年下半年,段东]当兵回来需要安置,找到黄某通过黄某打招呼被安排在县财政局下属的矿产资源税费收征收办公室,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黄某的车上送现金3.5万元给黄,黄某下了。

2、证人孙某民、朱代尧的证词

证明朱代尧退伍后被安置在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办公室工作,是孙某民找到雷胜华,由雷胜华找到黄某出面打招呼解决的。

3、证人雷安祥的证词(县民政局局长)

证明做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及方案时,县委常委、纪委书记黄某为朱代尧、段东]的安置打了招呼,并要将他们安置到县财政局,因为县领导打招呼,被安置对象也符合要求,就照办了。

4、证人蒋匴遥的证词

证明2011年初的一天,黄某到蒋匴遥家里,很晚了,黄某给3.5万元给蒋,并讲这是雷小送的,后蒋于2011年1月26日存进银行。

5、中国某设银行存款凭条

证明2011年1月26日蒋匴遥在银行卡尾号为437的账号上存入3.5万元的现金。

6、2008年底,2010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到单位方案

证明朱代尧于2008年被新邵县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安置到县矿产税费征收办,段东]于2010年被安置到县矿产税费征收办。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四、2006年以来,新邵籍人宁建国某一些浙江籍人合伙在新邵县从事房地产开发,以浙江足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获得新邵县酿溪大道旁的七宗土地的开发权,开发“城市花园”房地产项目。在与黄某的交往中,得知新邵县委班子对该七宗土地做整体开发还是分开开发分歧较大,由于黄某力主对该七宗土地做整体开发并得到县委认可。为了感谢黄某和继续得到关照,宁建国某陈辽远商量决定送给黄某7万元。2009年1月17日,宁建国某陈辽远请黄某在邵阳市花研海鲜楼吃饭。饭后,由陈辽远出面送给黄某7万元现金,黄某收受后与蒋匴遥将该7万元存于农某银行邵阳市沿江支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辽远的证词

证明2009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宁建国某到新邵,陈辽远陪宁建国某武兴宾馆开房,在武装部门口碰到黄某,陈辽远曾听说县委常委可能要调整分工,黄某要分管城建、国某、规某等工作,作为“城市花园”项目的投资商,少不了要跟黄某交道,便与宁建国某拜访黄某,在交往中得知“城市花园”项目的七宗土地,在开发时县委班子分歧很大,由于黄某力排众议,该七宗土地才得以整体开发,当时约黄某到邵阳市花研海鲜楼吃饭,在路上,宁建国某黄某记帮了忙,另外“城市花园”项目以后还有很多事情要找黄某忙,要陈辽远尽快跟黄某关系处理好,陈辽远听宁建国某么讲,就打电话从朋友刘斌凯处借了7万元现金,吃完饭后,陈辽远将7万元送给黄某并说:“黄某记,这是一些小意思,以后还靠你多关照。”黄某推辞了几下就收下走了。

2、证人刘斌凯的证词

证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陈辽远打电话给刘斌凯借钱,后刘到武装部武兴宾馆送7万元给陈辽远。

3、证人蒋匴遥的证词

证明2009年初的一天,与黄某到花研海鲜楼吃饭,吃完饭后,黄某要蒋陪同去存钱,在黄某车上,黄某蒋一个袋子,里面有7万元,后一起到旁边的一农某银行存了。

4、中国某业银行存款凭证

证明2009年1月17日,以蒋匴遥的名字在中国某业银行沿江支行存款7万元。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五、2009年4月,黄某担任新邵县污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负责污水处理厂厂区及管网工程建设、协某、施工环境优化、资金拨付等方面工作。2009年8月,邵阳市南方建筑公司与新邵县人民政府签订污水管网施工合同,项目合伙人王益民负责协某工作。为感谢黄某对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的关照和希望得到继续关照,王益民先后六次送给黄某现金6.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新邵开发区办公室的走廊;2010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邵阳市紫鑫宾馆;2010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在紫鑫宾馆;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紫鑫宾馆;2011年端午节后的一天在紫鑫宾馆共五次每次5000元共送给黄某现金2.5万元,黄某收受了。

2、王益民认为污水处理厂指挥部给管网原材料采购定的利润较低,为请求黄某帮忙提高利润,王益民于2010年6月的一天在邵阳市紫鑫宾馆附近黄某的车内送给黄某现金4万元,黄某后给了蒋匴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益民的证词

证明2009年8月与袁杰、马某合伙承建新邵县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指挥长黄某在处理矛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了大力支持和关照,为了感谢黄某和继续得到关照,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9次共计送给黄某现金9.8万元。其中的有三次共计2.3万元是借打牌的机会送给黄某的。

2、证人马某的证词

证明2009年8月,王益民找到马某,邀马某起做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项目,项目对外协某关系由王益民负责,听王益民说过,在过传统节日时均送了钱给黄某,但具体的数额不清楚,好像每次均是5000元左右。

3、证人袁杰的证词

证明2009年8月左右,与王益民、马某、覃光球合伙承建污水处理厂管网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为了工程顺利及拨款及时,经商议,决定从工程总造价2500万元提1%用于打点关系,当时讲好给哪些领导多少钱(黄某12万元,周某鹏8万元,周某龙4万元)具体由王益民去操作。

4、证人周某鹏的证词

证明污水处理厂建设指挥部是2009年初成立,黄某任指挥长,周某鹏等人任副指挥长。

5、施工合同书

证明2009年8月30日,邵阳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邵县人民政府签订新邵县污水处理截污干支管网工程。

6、新邵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会议记录

证明从2009年4月1日起,在黄某的主持下,就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筹备、施工等工作进行了多次会议。

7、污水处理截污干支管网工程指挥部财务资料

证明指挥部付款及定价等相关事项。

8、关于成立新邵县城污水处理厂建设工作指挥部的通知

证明黄某为指挥部指挥长。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六、刘献中与黄某是大学同学,平时关系较好,在一次同学聚会时,刘献中对黄某讲其父亲在新邵搞了一个花卉基地,请黄某帮忙从财政拨些钱,后刘献中以花卉基地的名义打了一个报告找到黄某,黄某上面签了字,要求县农某解决3万元,黄某并向农某主任打了招呼,要求农某给予关照。后刘献中父亲的花卉基地获得拨款3万元。2009年底左右,为了感谢黄某,在市花研海鲜楼一包厢同学聚会时送给黄某现金1万元。承包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项目的股东马某为了将购买管材款从项目款中单列出来,找到刘献中,请刘出面找黄某帮忙,并委托刘送2万元给黄某。2009年8、9月的一天,刘献中请黄某在邵阳市天香阁吃饭,要黄某关照马某的管网工程,黄某答应。当刘献中将马某委托送的2万元给黄某时,开始黄某不肯要,问是不是马某的,并讲如果是马某的,就不要,当听刘讲不是马某的后,就收下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献中的证词

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受马某的委托为马某的管网工程在市天香阁吃饭时送2万元给黄某,并请求黄某马某的工程予以关照,黄某应帮忙,开始黄某肯收钱,并讲如果是马某的钱就不要,刘献中表示钱不是马某的。2009年底为了感谢黄某出面为刘献中父亲在新邵县的花卉基地拨了款,在市花研海鲜楼同学聚会时送1万元现金给黄某,黄某受了。

2、证人马某的证词

证明2009年9月分左右,马某为了将购买管材款从项目款中单列出来,找到刘献中,要刘献中出面找黄某求情并委托刘送2万元给黄某,后刘献中告诉马某已将钱送给黄某,黄某答应帮忙。

3、证人袁杰的证词

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对王益民、袁杰讲,要与黄某搞好关系,准备几万元钱送给黄,问王、袁有什么意见,王与袁都同意,具体由马某去操作,后马某讲送了钱,但送多少没有问,王益民清楚。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七、颜中武原系新邵县劳动局干部,2008年被借调至邵阳市纪委工作,后调不进市纪委,便想调入新邵县纪委。期间,通过他人找黄某帮忙,黄某应。2009年5月的一天,颜中武借送黄某到市区之机,送给黄某1万元,黄某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颜中武的证词

证明为了调入县纪委工作,找黄某帮忙,黄某答应,曾送过礼给黄,黄某了回来,大约2009年5月的一天,又找黄某去送礼,开始不要,后开车送黄某市区,将1万元现金用信封包好放在黄某公文包里,这次送1万元给黄某,黄某下了。

2、新邵县纪委常委会议记录

证明2009年6月26日,新邵县纪委在研究调入干部的会议上,黄某表态同意。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八、2008年下半年,谢守于想承包新邵龙山金锑矿尾砂坝水库工程,请黄某出面打招呼,黄某答应后向该工程招标主管单位水利局领导王挺等人打招呼。谢守于以湖南华纬水电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黄某并希望得到继续关照,谢守于在市检察院附近的一十字路口送给黄某现金1万元。2010年7月份的一天,因谢守于被羁押,黄某害怕出事,委托孙某某将1万元钱退给谢守于。2011年春节期间,谢守于来到黄某办公室送给黄某1.3万元,黄某受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谢守于的证词

证明为感谢黄某在承包龙山金锑矿尾砂坝工程帮了忙,于2009年初在市检察院附近的一十字路口送1万元给黄某。2010年7、8月份被羁押,黄某通过孙某某退了1万元给谢守于的妻子。2011年元宵节后的一天,谢守于到黄某的办公室,送给黄某现金1万元及一个红包,红包里面是3000元现金,共计1.3万元。

2、证人隆元英的证词

证明2010年7月份,刘向阳到家里退了1万元钱,讲是谢守于送给黄某的,并打了收条,落款时间为09.7.8。

3、证人孙某某的证词

证明2010年7、8月份的一天,黄某打电话给孙某某讲谢守于以前送1万元给黄某,要孙某某帮忙去退给谢守于,孙某其妻子刘向阳退了1万元给谢守于的妻子隆元英。

4、证人王挺的证词

证明2008年下半年在负责新邵龙山金锑矿尾砂坝工程招标时,黄某出面为谢守于打了招呼。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九、新邵县X镇花桥学校因存在乱收费、私设小金库、财物混乱等问题而被新邵县经委查处,并给予相应处理,但仍然举报不断,为了让纪委不再来查,花桥学校校长伍建华于2011年6月的一天下午,请黄某在市和福会吃饭,席间伍建华请黄某给予关照,黄某应。饭后,伍建华在黄某的车边送给黄某金1万元,黄某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伍建华的证词

证明因为不断有人举报学校的有关问题,怕影响不好及纪委再来查,于2010年6月的一天请黄某在和福会吃饭后送了1万元现金给黄某。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贪污罪

2009年以后,黄某想求得仕途上有所进步,通过新邵籍深圳商人曾为勤认识了一个叫“熊姐”的人,想通过“熊姐”的关系以求仕途进步。2011年“5.1”期间,黄某与新邵县纪委报账员石奇民及廖国某来到深圳,拿了5万元现金通过曾为勤送给了“熊姐”。回来后,黄某安排曾为勤以烟酒、茶某名义在深圳开了5.3万元的发票,并授意石奇民以办理胜利煤矿专案开支的名义在县纪委财务报销。2011年5月13日,石奇民将5.3万元的发票报账后,连同黄某的其他开支共7万元转入黄某的建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廖国某的证词

证明2011年清明节的时候,曾为勤回家,在与黄某一起吃饭时,黄某露出想调离新邵,并想在政治上有所进步,曾为勤讲认识一个叫“熊姐”的,很有关系,可能对黄某帮助,到“五一”节时,黄某决定亲自到深圳找“熊姐”帮忙,就与石奇民、黄某一起到深圳,4月30日中午饭后,黄某到外面取了几万元送给了“熊姐”,从深圳回来的路上,黄某要廖国某打电话给曾为勤开5.3万元的发票寄回来,五一节后,曾为勤将发票寄回来了。

2、证人曾为勤的证词

证明2011年清明节回新邵,在吃饭时,黄某讲在新邵工作不愉快,想调并想进步。于是约好“五一”期间到深圳一起找“熊姐”,4月29日,黄某等人来到深圳,4月30日黄某从银行取了5万元钱一起到“熊姐”开的茶某里,将5万元钱送给了“熊姐”,黄某人走后,廖国某打电话来讲黄某要求在深圳开5万元的发票,后曾为勤帮忙以买烟酒、茶某等名义开5.3万元的发票寄给了廖国某。

3、证人石齐民的证词

证明2011年4月29日下午与黄某一起从衡阳坐高铁到深圳,从深圳回来时,黄某讲有些关系协某开支要处理,从深圳开些票,在车上黄某又讲按5万元处理。5月中旬,石齐民将5万元的虚假开支、开票税金3000元以及到深圳的实际费用6540元有给黄某平时的一些开支共计7万元转到黄某的银行账户里。在深圳的开支59540元。以付广东胜利煤矿等专案开支名义在纪委报账。

4、广东省深圳市国某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八张

证明八张发票均是从深圳市汉光发商行开出,以烟、酒、茶某、食品等名义开具,共计5.3万元,开票时间为2011年5月1日。

5、存款凭条

证明2011年5月13日,黄某在建行尾号为6455的建行账户内存入7万元现金。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了一份市纪委的情况说明。

证明2011年7月7日,市X组对黄某进行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在此期间,黄某除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包养情妇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其在任职期间收受他人贿赂50余万元和贪污公款5万元的事实,并积极退赃70万元(其中纪委收缴30万元,市检察院暂扣40万元)。

另查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黄某退赃四十万元,在审理期间退赃十万元。

依据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自2006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新邵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4.3万元,还虚报发票,贪污公款5.3万元。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因为他人当兵而通过其他国某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于2009年底收受赵某的贿赂款3万元、2008年春节期间收受雷胜华的贿赂款3万元、2006年底收受陈文胜的贿赂款2万元,共计8万元,因证据不足和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黄某是新邵县的县委常委、纪委书记,征兵工作与其职务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武装部的相关人员的职务与黄某的职务没有制约和隶属关系,黄某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斡旋受贿的规某;2、斡旋受贿的特征之一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通过黄某打招呼而被征兵的人员有何不当、违规某处,故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中斡旋受贿的特征。所以,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黄某三次为他人当兵而打招呼收受的八万元,应属非法所得。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赵某送的4万元、钟某送的5万元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观点。经查,黄某借赵某10万元,并归还6万元,尚欠4万元及借钟某5万,刚开始时,确是债务关系。但当赵某、钟某明确表示为了感谢黄某帮忙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而决定送给黄某,黄某明确表示接受时,所借赵某、钟某的钱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事实上,至案发黄某均没有归还之意,而且根据黄某当时的财产状况,足以归还,黄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收受陈辽远的7万元,是朋友之间的馈赠关系,不应以受贿论的观点。经查,在决定城市花园项目的七宗土地是整体开发还是分开开发时,黄某的意见被县委采纳,虽然有利于开发商,但纯属黄某该项目如何开发的个人观点,没有受人之托,但随着黄某开发商的交往,开发商为了与黄某好关系得到关照和感谢而送钱给黄7万元,黄某就明确知道,开发商之所以送钱,一是为了感谢整体开发的事,二是为了城市花园项目以后希望得到关照,黄某知道送钱的意图和具体的请托,而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1年春节期间赵某送给黄某1万元,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观点。经查,赵某送1万元给黄某的目的,是为了感谢和继续得到关照,意图很明确,虽然黄某当时也送了些价值不菲的烟、酒给赵某,这只能说明黄某下属工作人员表示关心的一种态度,并不能改变赵某送钱给黄某性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某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邵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4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损害了国某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了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5.3万元,其行为还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因生活作风问题被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受贿及贪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侦查期间及审判期间能积极退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四十万元及本院追缴的赃款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某。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某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某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某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某机关、国某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某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某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某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某,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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