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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10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暂住海口市X村X号。2001年5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吉智,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26岁,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个体户,家住巴中市X镇X村X号,暂住海口市X路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宋宜群,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申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吉吉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宜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回到住处看到杨某某与母亲吵架,遂上前劝解,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持砖头砸在赖某某的门上,在拿砖时被其母抱住,被告人赖某某即从房间拿出一把刀将杨某左前臂砍伤,被告人赖某某逃离。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是轻伤。

杨某某被砍伤后,住院治疗九天,出院后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77元,现伤口尚未痊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被害人家属杨某甲的报案书及杨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王某乙、罗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医院的收据及护理人李翠芳的收据等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手术费、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费人民币9672元。

被告人赖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据此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3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和陈某从外面吃完饭回到住处海口市X村X号,看到被害人杨某某与母亲吵架,且其母的头部受伤正在流血,遂上前劝解杨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赖某某遂回到其所住的房间。杨某某即持砖头到赖某某所住的房间门口往房里砸,石头砸在赖某门上,杨某某再次拿砖时被其母抱住。在杨某前跨进房门抬手准备打时,赖某某即从杨某边地面上拿起一把刀将杨某左前臂砍伤,赖某某弃刀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是轻伤。

杨某某被砍伤后,在海南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出院后继续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77元,另住院期间还支付李翠芳九天的护理费270元,住院九天误工费138元,住院补助费225元,因取钢针手术费用约2000元,总计人民币751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材料。证实2001年1月23日中午13时许,其在海口市X村X号哥哥杨某甲家吃饭,被赖某某砍伤左臂的事实。

(2)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01年1月23日中午,杨某某在其兄杨某甲的住处与母亲吵架,赖某某劝告后,双方发生争吵,杨某某用石头砸在赖某某所住房间的门上,当杨某去捡石头时被其母抱住,杨某空手冲进门举手准备打赖某,赖某从地上捡起刀将杨某左臂砍伤的事实。

(3)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23日中午吃过饭后家里发生争吵,母亲头部受伤正在流血的事实。

(4)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海公新刑技(法损)字(2001)第X号伤情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左前臂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赖某某法庭指认,其砍伤杨某某的现场在其所住房间的进门处的事实。

(6)海南农垦医院、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出具的收据。证实杨某某被砍伤后共花费医疗费4877元的事实。

(7)海南农垦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杨某勤尚需进行钢针取出手术,该手术预计手术费约2000元的事实.

(8)李翠芳出具的收据。证实其为杨某某提供九天护理,收取护理费27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至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均不予采用,其理由如下:

(1)杨某甲的报案书。根据杨某甲报案书的内容,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赖某某在二个月前的盗窃行为。经审查,该报案书中所列的除“砍我家人”情节外,均未有任何证据材料印证,不能予以采用。

(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的是没有任何原因,杨某某在去卫生间的路上被赖某某砍伤。根据查证的事实,王某乙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不能予以采用。

(3)二审期间收到的受害人杨某某的母亲张学玉、当时的邻居饶青华的书面证言。这二份证据在开庭核实时上诉人赖某某予以完全否定。在该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的前提下,法院亦不能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所称的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是在“杨某前跨进房门抬手准备打时”持刀将杨某左臂砍伤的,这不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杨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依法应对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其已付医药费、护理费、预期手术费总额应是7147元,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是363元,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为9672元的证据不足。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由于受害人杨某某对伤害事件的发生本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审判决判令赔偿款项均由原审被告人赖某某负担不符合该原则要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应对损害事实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受害人杨某某各类费用总计人民币6000元。原审判决对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手术费、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费人民币9672元。

三、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赖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偿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文娟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张玉萍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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