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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

辩护人梁×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有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刘××伙同他人至大城县X区楼下,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刘×进行抢劫,在尚未劫得财物的情形下,刘××及同伙自动放弃劫取刘×财物,而挟持刘×与其一起去抢劫他人。当至大城县信用联社门前时,刘×借机报警,刘××被警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王某、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供述,因为被害人没多少钱,觉的被害人可怜,而自愿放弃的劫取其财物;被害人刘×陈述所证明的被告人实施抢劫过程中的言行能够印证被告人系自动放弃劫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对被害人刘某的抢劫犯罪,系犯罪中止,其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永勤

审判员张洪民

审判员苏盘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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