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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序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粟某(另案处理)、粟某(已判刑)、“阿杜”(另案处理),由粟某与粟某交替驾驶粟某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黑色尼桑轿车,经怀新高速公路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2007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由粟某守车,被告人李某某望风,李某某用板手将尹某、陈某金店卷闸门打开,李某与李某某、粟某、“阿杜”等四人进入店内撬开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黄金、铂金首饰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李某、粟某、李某某、粟某、“阿杜”驾车先回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人李某某留在新晃县城打探消息后独自一人乘车返回通道侗族自治县。事后,李某、李某某、“阿杜”三人将所盗的首饰拿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以130000元人民币价格销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尹某、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李某、李某某、粟某、粟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甘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尹某、陈某陈某,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晃价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某告人李某某自首情况的说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牙屯堡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广东省东莞市第某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X号、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收费站提供的作案车辆通过收费站时的照片两张,赔偿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在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具体情形,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志林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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