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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六十五分店、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与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7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六十五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天通苑X号4-1。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科技工业园C-3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作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北京道X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六十五分店(简称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和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简称永盛中心)因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5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和永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作锋,被上诉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环球唱片公司提供了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认证手续的“声明书”,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74首曲目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包括张柏芝『至爱唇色新曲+精选』中的“情人不会忘记”等16首曲目、『李克勤大派对let’(略)』中的“(略)”等17首曲目、『谭咏麟最佳精选』中的“水中花”等11首曲目、『真我张柏芝』中的“真我工作坊”等23首曲目、『继续浪漫』中的“小珊瑚”等7首曲目。同时,环球唱片公司提供了其正版发行的彩封标『至爱唇色新曲+精选』(简称正版盘一)、彩封标『let’(略)李克勤大派对』(简称正版盘二)、彩封标『李克勤大乐队』(简称正版盘三)、彩封标『黄金巨星谭咏麟』(简称正版盘四)、彩封标『(略)』(简称正版盘五)、彩封标『真我张柏芝』(简称正版盘六)、彩封标『张柏芝最新形象』(简称正版盘七)、彩封标『(略)张柏芝首张国语同名专辑』(简称正版盘八)、彩封标『全新经验张柏芝』(简称正版盘九)、彩封标『宝丽金极品音色系列-谭咏麟』(简称正版盘十)、CD光盘。

环球唱片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载明:申请人的代理人刘路于2003年1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六十五分店购买了CD12盘,支付价款人民币180元。所购CD碟中五张经我处加封后由申请人保存;CD碟封面及购物发票复印件附后。”法院将涉嫌侵权的5张CD光盘包含的曲目与环球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正版CD进行了对照,其结果是:在被告彩封标张柏芝『至爱唇色新曲+精选』中,载有正版盘一、八中的《情人不会忘记》等16首曲目;在被告彩封标『let’(略)李克勤大派对』中,载有正版盘二、三中的《(略)》等17首曲目;在被告彩封标『谭咏麟最佳精选』中,载有正版盘四、五、十中的《半梦半醒之间》等11首曲目;在被告彩封标『真我张柏芝』中,载有正版盘一、六、七、八、九中的《真我工作坊》等23首曲目;在被告彩封标『继续浪漫』中,载有正版盘四中的《小珊瑚》等7首曲目。

永盛中心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500万元。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持有营业执照,资金数额20万元,登记地址是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天通苑X号4-1。

永盛中心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设立在左家庄东街X号的音像店的经营人员代替六十五分店领发票后,未将代领的发票及时交给六十五分店,并擅自使用了几张。”

环球唱片公司对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的销售以及库存情况未进行举证。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

以上事实,除已经表述的当事人提交的上述书证佐证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环球唱片公司主张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销售了本案诉争的CD光盘,并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发票予以支持。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提出自己的注册地与本案公证购买地存在差异的抗辩并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对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所主张的环球唱片公司起诉对象有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在未经环球唱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含有环球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曲目的CD光盘,构成侵权行为,且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对其销售的CD光盘未能证明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虽然持有营业执照,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永盛中心作为一个人享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应当对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环球唱片公司享有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是一项财产权利,被控侵权行为是销售CD光盘,并未侵犯环球唱片公司的人身权利,故其请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环球唱片公司未对永盛中心的销售及库存情况进行举证,其所主张的移交销毁侵权音像制品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由于环球唱片公司未曾在大陆地区实际销售过正版CD光盘,难以确定其实际损失,同样永盛中心的侵权获利情况也难以查清,故法院依照法定赔偿的原则,综合被控侵权曲目的数量及侵权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立即停止销售张柏芝『至爱唇色新曲+精选』、『李克勤大派对let’(略)』、『谭咏麟最佳精选』、『谭咏麟最佳精选』、『真我张柏芝』、『继续浪漫』5种录音制品CD光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和永盛中心赔偿环球唱片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中的合理支出总计人民币7万元;(三)驳回环球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和永盛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环球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的上诉理由是:环球唱片公司购买涉案盗版光盘的地点是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设在该地址的音像门店是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一十四分店(简称“一百一十四分店”),与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在经营上相互独立。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从来没有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销售过环球唱片公司指称的涉案侵权光盘。由于一百一十四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查明侵权事实真相,也无法查清涉案盗版光盘的来源及销售数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额缺乏事实根据。要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一百一十四店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永盛中心的上诉理由是:1、六十五分店作为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只有在六十五分店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永盛中心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将永盛中心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错误的。2、永盛中心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上级法人仅应对其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能在执行阶段由法院作出裁决,而不应在审理阶段由法院判决。原审法院以永盛中心系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的上级开办单位应该承担管理义务为由,判决永盛中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环球唱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本案中,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虽然持有营业执照,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环球唱片公司将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及其法人单位永盛中心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永盛中心上诉认为,只有在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其法人单位永盛中心方可成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环球唱片公司提供了其公证购买的涉案光盘及其发票,发票的出具单位是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而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和永盛中心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没有否认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实施了销售涉案光盘的行为。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关于其没有销售过涉案光盘、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属法人单位的行为。在环球唱片公司将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及其法人单位永盛中心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永盛中心六十五分店销售涉案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永盛中心应当对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永盛中心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球唱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和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六十五分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和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六十五分店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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