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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和株式会社与洋浦轻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浦中经终字第6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浦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新和株式会社,住所日本国神户市兵库区水木通8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垂某革新,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该会社驻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轻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万凯商城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略)。

上诉人日本新和株式会社因与洋浦轻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本新和株式会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洋浦轻骑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洋浦轻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轻骑公司)的119,200,000日元打入日本新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新和会社)帐户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一,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洋浦轻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李克宁发的传真件;二是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济南轻骑新和摩托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新和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和注销说明;三是海南新大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四是新大洲商贸公司的说明。新和会社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新和会社在日本神户地方法务局的登记材料;二是济南新和公司、孔某某、李克宁等签字盖章的对帐单;三是济南新和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汇对帐单一张;四是济南新和公司于2000年11月18日致洋浦轻骑公司的函;五是新大洲商贸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六是李克宁关于某南新和公司委托洋浦轻骑公司代付日元外汇的说明。经质证,新和会社对洋浦轻骑公司所举济南新和公司、新大洲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新和会社对洋浦轻骑公司所举李克宁所发传真件有异议,认为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二,该传真件上的部分内容及洋浦轻骑公司的印章显然是后来加入的,不能认为与该传真件的内容有必然联系;其三,该传真件并无其他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其四,该传真件被告予以否认。针对新和会社所举以上证据,洋浦轻骑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并无证据表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洋浦轻骑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同时其也未提供双方就借款问题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新和会社同时也提出,其并无有关借款协议和董事会决议,李克宁作为一般取缔役其行为并不当然代表新和会社。新和会社主张本案涉及的纠纷实际上是洋浦轻骑公司与济南新和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洋浦轻骑公司代济南新和公司垫付119,200,000日元,与新和会社没有关系,但并没证据证明这种主张。新和会社提供了济南新和公司于2000年11月15日致洋浦轻骑公司的函,但由于某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0年12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已于2000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显然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新和会社提供的对帐单不能证明代垫的事实,理由有:其一,该对帐单上台头“委托海南洋浦轻骑代付L/C对帐单”和孔某某签字上面的“海南洋浦轻骑有限公司”及“注:实际结算按银行结算汇率单为准。济南轻骑新和摩托车维修有限公司”等字样,笔迹不同,显然为事后增加的,故对帐单并不能表明二者的代付关系;其二,新和会社主张孔某某是代表洋浦轻骑公司签字的,但洋浦轻骑公司予以否认,且孔某某又是新大洲商贸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此不能认为孔某某在对帐单签字当然是代表洋浦轻骑公司的;其三,对帐单上有济南新和公司的公章、有李克宁、李健签字。但由于某方所代表的公司不能确定,故不能确定代付关系;其四,代付关系应有相关的会计往来帐目记录,但新和会社却未能提供;其五,对帐单是开信用证所用,而洋浦轻骑公司主张的为PT汇款的款项。其六,对帐单表明已还款5,000,000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新和会社提供的李克宁证言不能证明代垫事实,理由有:其一,时间不一致,李克宁证言中认为委托洋浦轻骑实业有限公司代付款项时间在1998年6月24日以后,但本案中的汇款却在1998年6月19日;其二,证言中说支付了人民币定金,但并无证据表明为定金;其三,证言中说支付了5,000,000元,但实际只有2,000,000元收据;其四,李克宁本人为新和会社的取缔役,故其证言可信度不高。新大洲商贸公司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中有代付关系,其理由有三:一是该收据未写明款项来源;二是新大洲商贸公司主张与其他公司还有业务往来;三是收据注明的收款时间与本案无必然联系。

第二,就洋浦轻骑公司119,200,000日元款项打入新和会社帐户的事实问题,洋浦轻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香港利敦亚洲有限公司的付款证明;利敦亚洲有限公司1998年6月18日借款记录传真件;香港汇丰银行公关部长埃里克.李关于1998年6月19日付款的说明;利敦亚洲有限公司关于1998年6月19日汇款的说明;新和会社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以上证据除一份为传真件外,其余均为原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洋浦轻骑公司的119,200,000日元款项的确打入了新和会社的帐户。

根据上述认定,原审法院确认了以下事实:1998年6月18日,香港利敦亚洲有限公司根据同日洋浦轻骑公司的指示委托,从洋浦轻骑公司存在香港利敦亚洲有限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帐户的存款中支付119,200,000日元给新和会社,该款项于1998年6月23日汇入新和会社在日本国内开设的(略)结汇帐户。

原判认为: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必须有当事人双方就有关借款权利义务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本案中当事人并无就利息标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的基本条款达成一致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借款关系之事实,同时新和会社主张的洋浦轻骑公司与济南新和公司之间的“代垫日元”关系也不成立,而119,200,000日元的确从洋浦轻骑公司在香港利敦亚洲有限公司的帐户付出,也确实汇入了新和会社的帐户,该款的汇出使洋浦轻骑公司受到了损失,而新和会社受益,两者有因果关系,在前者两种法律关系都不能证明存在的情况下,新和会社获得该利益并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等法律行为方面的依据,应推定其取得利益缺乏合法的根据,属不当得利。基于某,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不当得利处理原则,已取得的119,200,000日元及法定孳息,新和会社应当返还洋浦轻骑公司,孳息计算可参照同期日元定期存款利率。洋浦轻骑公司主张新和会社借款不还的理由不成立,但要求还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洋浦轻骑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息,无法律依据,对多余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新和会社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和会社偿还洋浦轻骑公司款项本金119,200,000日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96,362元人民币(按照同期日元两年定期存款利率2.75%计算);二、驳回洋浦轻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因洋浦轻骑公司已预交诉讼费,新和会社在偿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向洋浦轻骑公司支付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

上诉人新和会社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诉讼标的金额超过9,000,000元人民币的本案,所作判决应予撤消。2、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显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洋浦轻骑公司的付款却已打入新和会社的帐户证据不足:(1)利敦亚洲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其所出付款证明并非银行的转帐凭证,该证明不足以证明付款的事实;(2)利敦亚洲有限公司1998年6月19日的借款记录传真件不是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传真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证据使用;(3)香港汇丰银行公关部长埃里克.李出具的付款说明因其身份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原判认定洋浦轻骑公司与济南新和公司之间“代垫日元”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足以证明两者之间“代垫”关系成立。3、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而得出的错误结论:(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诉因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作出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认定后,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再擅自推论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2)得出双方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119,200,000日元的获得应当是上诉人有预谋的行为,这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被上诉人的划款只能是替第三者代垫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应诉而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洋浦轻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显属错误”,对此,答辩人认为:(1)香港利敦亚洲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只是一般的业务往来关系,它出具的证明只是对事实的陈述,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一说;(2)答辩人提供的几份证据合法、合理、真实,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链,足以确认答辩人119,200,000日元确已汇入上诉人在日本的(略)结汇帐户的事实,法律也并不一概排除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上诉人在法庭上对我方证据的否定并没有反证或合理的解释;(3)关于某里克.李的证明的合法性,法院自有辨别认定的方法和尺度,且证明上有香港汇丰银行的标识和联系电话。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济南新和公司之间的代垫关系成立,答辩人认为:(1)答辩人与济南新和公司之间的代垫关系不成立,有济南新和公司付款给新大洲商贸公司的收款收据为凭;(2)上诉人既否认收到119,200,000日元的事实,又认为答辩人与济南新和公司之间有代垫关系,自相矛盾;(3)上诉人是济南新和公司的主要股东,是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更何况济南新和公司已于2000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任何举证都没有意义。3、上诉人认为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答辩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获得了利益,答辩人受到了损失,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3日,济南新和公司为向新和会社进口摩托车配件,向中国交通银行潍坊支行(以下简称潍坊交行)申请开出了编号为NO.LCG(略)的不可撤消信用证,通知行为日本樱花银行,金额为119,200,000日元。信用证开出后,新和会社将通知行樱花银行转为日本住友银行。1997年1月30日,潍坊交行收到日本议付行日本住友银行提交的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在济南新和公司承诺到期付款后,潍坊交行放单并对外承兑于1997年7月19日付款。因资金紧张,济南新和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后一直未到潍坊交行办理购汇付汇手续。日本住友银行为此多次催促潍坊交行承兑。后经协商,潍坊交行同意济南新和公司延期至1997年12月19日,但到期后济南新和公司仍未能付汇。为此,潍坊交行也未对日本议付行承兑付款。1998年6月18日,新和会社“取缔役”李克宁自日本给孔某某发了一份传真:“孔某:请在以下内容中签字并传真,谢谢合作,李克宁。利敦亚洲有限公司:请将HTLC(略)信用证,新和T/T给贵司日元315,429,552款项中。T/T给日本新和(株)119,200,000日元(住友银行,P/(略))代付款。特此。”孔某某在该份传真件的下方写明:“曾红利总经理,请按以上内容从我公司在你处存款中支付119,200,000日元给新和公司,多谢。”孔某某本人签名后加盖了洋浦轻骑公司的印章。按照孔某某的指示,香港利敦亚洲有限公司从洋浦轻骑公司在该公司的存款中,将119,200,000日元通过香港汇丰银行汇入新和会社在住友银行凑川支行的(略)帐户。汇款受益人为新和会社。收到新和会社香港汇来的(略)帐户上的19,200,000日元后,日本住友银行凑川支行于1998年6月23日与新和会社办理了NO.LCG(略)号信用证的结汇手续,新和会社的结汇帐号是(略)。随后,日本住友银行凑川支行致函潍坊交行,称:“①1998年6月19日,我行从香港汇丰银行收到119,20万日元,因此,我行同意免除你行该笔信用证的付款责任。②该笔款项在1997年7月19日到期,我行未能按期收到此款,故我行要求你行支付迟付利息(略)日元”。潍坊交行遂通知济南新和公司交纳该款,济南新和公司按要求交纳后,潍坊支行将利息款汇往日本住友银行。至此,NO.LCG(略)信用证全部履行完毕。1998年6月,孔某某派其胞弟孔某到济南市向李克宁催款。6月24日,济南新和公司支付现金1,000,000元,交付1,0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孔某向济南新和公司出具了新大洲商贸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另外,李克宁还亲自交给孔某2,000,000元、1,000,000元承兑汇票各一张,但孔某没有开具收据。1999年8月31日,孔某某、李克宁及济南新和公司财务部副经理李健在济南市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了对帐。对帐后,由孔某某亲笔写了一份对帐单,内容为:一、“代垫”日元119,2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8,810,400元,开证期利息297,700万元,开证承诺费(略)万元,合计人民币9,183,000万元。二、还款情况:(一)付现款1,000,000元;(二)付承兑汇票1,000,000元,9月4日到期;(三)付承兑汇票2,000,000元,11月24日到期;(四)付承兑汇票1,000,000元,11月27日到期。按现款2,000,000元计算,扣减利息(略)万元。三、欠款4,115,400万元;四、支付利息230,500万元。共计欠款4,345,900万元。孔某某、李克宁当场签了字。之后,李克宁让李健带对帐单回济南新和公司打印,打印的过程中,李健在对帐单原件上加盖了济南新和公司的印章,其本人在盖章后签了自己的名字。李健将对帐单原件交还李克宁时,李克宁在该对帐单的上方空白处添加了“委托海南洋浦轻骑代付L/C对帐单”字样,在对帐单下方空白处孔某某签名之上添加了“海南洋浦轻骑有限公司”字样,在济南新和公司加盖的公章上添加了:“注:实际结算按银行结算汇率单为准,济南新和摩托车维修有限公司”字样。孔某某对其签名后发生的上述情况并不知情。随后,济南新和公司将一份打印的对帐单寄给孔某某,对帐单上的欠款总额变更为3,912,300万元。孔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洋浦轻骑公司因迟迟收不到还款,其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新和会社偿还借款119,200,000日元及利息(略).55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新和会社的登记地是日本神户,“代表取缔役”(法定代表人)为垂某革新,李克宁为“取缔役”。济南新和公司系济南轻骑摩托车总厂与新和会社合资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双方各占50%的股份,董事长为张家岭,副董事长为垂某革新,总经理为郭磊,李克宁曾任董事。该公司已于2000年9月1日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海南新大洲商贸公司是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繁亮。1996年后该公司未再办理工商年检手续,但亦未办理注销手续。

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李克宁发给孔某某的传真件,孔某某签名的对帐单,济南新和公司寄给孔某某打印好的对帐单,香港利敦亚洲有限公司的付款证明、1998年6月18日借款记录传真件、汇款说明,香港汇丰银行公关部长埃里克.李关于1998年6月19日付款的说明,新和会社在日本神户地方法务局的企业登记材料,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有关济南新和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和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证明,新大洲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新大洲商贸公司的收款收据,NO.LCG(略)信用证,潍坊交行的催款函,住友银行凑川支行与新和会社的结汇材料,该支行的结汇主管洼田致新和会社“专务取缔役”小河兴儿的关于某到119,200,000日元的电文,住友银行解除潍坊交行付款责任的函,本院对李克宁、李健的调查笔录,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

对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1、李克宁、李健的书面证言;2、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某大洲商贸公司被注销的证明;3、济南新和公司2000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4、洋浦轻骑公司提供新大洲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代济南新和公司开证及对帐单的证明、单据,3,000,000元承兑汇票已退还济南新和公司的证明;5、孔某的书面证明及相关单据。

对第1项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的理由是:李克宁、李健未出庭,洋浦轻骑公司对两份证言有异议,且法院已对该二人进行了调查。

对第2项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的理由是:海南新大洲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虽是新大洲商贸公司的母公司,但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否被注销,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截止目前,尚无新大洲商贸公司被注销的直接证据印证该证明的真实性。

对第3项证据材料不予确认的理由是:济南新和公司已于2000年9月1日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不能再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具证明,如确需证明,也应由该公司的清算组织出具证明。

对第4项证据材料不予认定的理由是:1、从新大洲出具的单据内容看,无法得出这些单据与对帐单上所涉及的119,200,000日元有何联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2、出具的证明缺乏直接、原始证据与之印证;3、与本院确认的其它证据不相吻合;4、虽然本院确认了新大洲商贸公司的两份收据,但洋浦轻骑公司并未举出存在与两份收据相印证的新大洲商贸公司与济南新和公司之间交易金额为119,200,000日元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新大洲商贸公司是洋浦轻骑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的可能性;5、新和会社予以否认。

对第5项证据材料不予认定的理由:孔某是孔某某的胞弟,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任职的确切身份,无其它证据印证其陈述的内容。

本院认为:从本院确认的证据看,洋浦轻骑公司和新和会社之间并没有建立借款关系。双方既没有签定借款合同,更没有事前约定好的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也无关于某笔款项的明确的事后追认的证据。洋浦轻骑公司从未正式向新和会社发出要求还款的函件,新和会社也从未具文向洋浦轻骑公司协商该笔款项的还款事宜。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虽然李克宁从日本发给孔某某一份传真,但从传真的内容看,也不能表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一方面,传真上有“代付款”的字眼,而洋浦轻骑公司汇出的款项的确是用于某付潍坊交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欠款,新和会社是信用证关系的受益人,不是债务人,不存在为其代付欠款的问题;另一方面,传真虽是李克宁所发,但李克宁只是新和会社的“取缔役”,不是“代表取缔役”或“专务取缔役”,也无证据表明其取得了新和会社法定代表人的某权,无权代表新和会社借款。所以,洋浦轻骑公司以借贷关系为依据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新和会社提出,在济南新和公司与洋浦轻骑公司之间建立了一个借款关系,洋浦轻骑公司是替济南新和公司“代垫”货款。这一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⑴李克宁给孔某某的传真中写明是“垫付款”,而济南新和公司是债务人,其应当向新和会社支付货款,理解成代济南新和公司代垫货款比较符合逻辑;⑵李克宁是济南新和公司的董事,其借款是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某权,但济南新和公司在对帐单上加盖了公章,对帐后又将打印好的加盖公章的对帐单寄给洋浦轻骑公司,说明其对李克宁的行为是追认的,李克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济南新和公司的行为;⑶119,200,000日元的确用于某还济南新和公司的信用证债务,日本住友银行也据此免除了信用证的开证行潍坊交行的承兑本金的义务,济南新和公司是洋浦轻骑公司借款的实际受益人;⑷济南新和公司实际偿还了洋浦轻骑公司5,000,000元人民币的款项,而并无证据表明济南新和公司同洋浦轻骑公司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济南新和公司的还款行为表明其已在履行偿还119,200,000垫付款的义务,从而也印证了两者之间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⑸孔某某手写的对帐单的内容也表明该笔代垫款是基于某用证的债务而支付的,双方对帐时计算了开证期间的垫款利息和开证的手续费,而金额为119,200,000日元的信用证只有济南新和公司在潍坊交行开出的NO.LCG(略)信用证。

关于某南新和公司偿还的5,000,000元的款项是向谁偿还的问题,洋浦轻骑公司认为,新大洲商贸公司并未注销,同洋浦轻骑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新大洲商贸公司收取的5,000,000元人民币与洋浦轻骑公司借给日本新和会社的款项无关。综合来看,该5,000,000元人民币实际应是洋浦轻骑公司收取的119,200,000日元中的还款:⑴洋浦轻骑公司并没有举出新大洲商贸公司同济南新和公司之间有直接法律关系的证据,虽然新大洲商贸公司和海口益洲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济南新和公司委托新大洲商贸公司为其进口摩托车配件开信用证,新大洲商贸公司又指使其合作公司益洲公司开出88,600,000日元和87,400,000日元的信用证,多开的是益洲公司自营的金额,5,000,000元是偿还的这两个信用证的款项。但是,该证明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足采信;⑵新大洲商贸公司虽然未注销,但1996年后就很少办理业务了,在1998年还从事那么大的业务,可信度不高;⑶对帐单虽然有李克宁后添加的内容,但已偿还了5,000,000元的字迹是孔某某亲笔所写,该内容可以认定。虽然孔某某称其在写对帐单是代表新大洲商贸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除洋浦轻骑公司汇往日本的119,200,000日元外,还同时存在一个119,200,000日元的“代垫款”;同时,孔某某又是同李克宁对帐,对帐单上也有“代垫”这样的字眼。综合看,孔某某对帐时应当是代表洋浦轻骑公司,而不是新大洲商贸公司;⑷本院对李健、李克宁调查时他们都证明当时5,000,000元是孔某某委托其胞弟孔某收取的119,200,000日元中的还款,济南新和公司同新大洲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虽然上述两个证人都某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明的这一内容同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可以采信。关于5,00,000元是否全部收到的问题。洋浦轻骑公司提供了孔某的证言,证明5,000,000元中3,000,000元的汇票又因为印鉴不符要求退回了,实际没有收到款。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一,没有证据证明3,000,000元汇票退回了;其二,孔某没有出庭,即使出庭,其证言是孤证,也不能认定;其三,这一说法同对帐单中孔某某所写内容相矛盾,同李健、李克宁的证言相矛盾。因此,新和会社在返还119,200,000日元时应当扣除济南新和公司已偿还的5,000,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新和会社还提出了本案的级别管辖及有关香港的几份证据的确认问题。关于某案级别管辖,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海南省基层法院3,000,000元管辖标准,不应受理该案,本案应当由中级法院受理。由于某高人民法院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洋浦法院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上有特殊规定,一审法院对民事经济案件的管辖不受3,000,000元的限制,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浦轻骑公司提供的来自香港的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主要有四份证据:香港利敦亚洲有限公司的付款证明、借款记录传真件、汇款说明,香港汇丰银行公关部部长埃里克.李的付款说明。上诉人认为,香港利敦亚洲有限公司是洋浦轻骑公司的利害关系公司,且出具的证据不是银行汇单,有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埃里克.李的证言因没有其身份证明,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能证明119,200,000元进入了新和会社的帐户。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的:⑴洋浦轻骑公司是按李克宁指定的帐户和收款人汇的款,而在李克宁发给孔某某的传真件上明确写明了是“T/T给日本新和(株)”;⑵不能以利敦公司是洋浦轻骑公司的利害关系公司为由而否定利敦公司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利敦公司同洋浦轻骑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但并不表明利敦公司同洋浦轻骑公司串通作假证,在汇款的过程中,利敦公司是重要的一环,其了解119,200,000日元的走向及有关情况,有资格也有义务出具证明;⑶香港汇丰银行虽然未出具埃里克.李的身份证明,但埃里克.李给利敦公司张茜莉女士查询的回复中所证明的内容,包括帐号、金额、时间等都与日本新和会社提供的该会社同日本住友银行的结汇单、住友银行发给日本新和会社小河兴儿的对帐电文相一致,且该证据并非埃里克.李直接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而是应利敦公司张茜莉女士的查询而作的回复,没有作假证的必要,可信度较高;⑷利敦公司出具的证据同埃里克.李的回复相互印证;⑸新和会社没有提供反证证明上述四份证据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认定济南新和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不是119,200,000日元中的还款不妥,认定新和会社收取119,200,000日元属不当得利及判决新和会社返还本金和利息不当,对此,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某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不应偿还119,200,000日元本息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实属洋浦轻骑代济南新和公司代付的货款,其债权应向济南新和公司主张。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洋浦轻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一审财产保全费(略)元,二审期间的调查取证费用(略)元,共计(略)元人民币,全部由洋浦轻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费新和会社已预交,此款洋浦轻骑公司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新和会社,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励

审判员曾广东

审判员羊茂明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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