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科迪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升集团写字楼C座308-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X号。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海燕,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可编程控制器(PLC)系统研制项目是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承接、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下达的第八批国债专项资金项目,和利时公司为该项目的研制专门成立了PLC项目组,秦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为项目组成员。该小型一体化可编程控制器技术是在执行和利时公司下达的任务中形成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属于和利时公司。秦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四人原系和利时公司的员工,与和利时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北京科迪纳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纳公司)是秦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科迪纳公司时,五人以“小型一体化可编程控制器”技术估价100万元,作为科迪纳公司成立时的50%注册资金。和利时公司认为,六被告将属于和利时公司的技术据为己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科迪纳公司成立时作为出资的技术所有权属于和利时公司;2、判令科迪纳公司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和利时公司技术进行生产和销售;3、判令科迪纳公司赔偿和利时公司损失100万元人民币;4、判令秦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5、判令刘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6、判令周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7、判令孙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询,科迪纳公司、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承认上述事实并表示愿与和利时公司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秦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成立被告北京科迪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时作为出资的记载于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洪州评报字(2003)第2-X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技术所有权属于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自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北京科迪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秦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承诺不使用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型一体化可编程控制器”技术秘密;
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科迪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被告北京科迪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根据案情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一份声明,费用由被告北京科迪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和利时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零五元,由被告北京科迪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秦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八千五百零五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朱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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