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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焦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XX。

委托代理人胡XX。

上诉人师XX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王XX诉至原审法院称,穆XX与师XX系夫妻。2006年1月,穆XX因脑出血等疾病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同年3月24日,穆XX从我处借款6万元用于某付医疗费用,故要求穆XX、师XX于某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或利息。

穆XX述称,王XX所述属实,我同意其诉讼请求。

师XX辩称,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师XX关于某为穆XX交纳医疗费和欠条不是穆XX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穆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治疗疾病从王XX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应当偿还。王XX要求穆XX、师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王XX、穆XX关于某款期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王XX关于某款期限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王XX要求穆XX、师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穆XX、师X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王XX借款六万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师XX不服,上诉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并非穆XX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改判。王XX、穆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穆XX与师XX系夫妻,王XX系穆XX姑夫。2006年1月至2月期间,穆XX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同年3月中旬,穆XX因视力下降,突发晕厥再次住院治疗。同年3月24日,穆XX为王XX书写一张借条,载明其从王XX处借款6万元用于某付医疗费用。原审诉讼中,师XX主张其负担了穆x年9月以前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王XX称其与穆XX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明确约定利息金额或利息计算方法。穆XX称借款应当于2006年10月前偿还,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金额或利息计算方法。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王XX、穆XX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王XX未就其关于某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提供相关证据。师XX提出欠条不是穆XX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经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上“穆XX”签名系穆XX本人书写。因受病案材料限制,无法对穆XX书写欠条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欠条、病案记录、收某、核定表、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工作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XX所持借条系穆XX本人书写,该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且穆XX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师XX提出借条非穆XX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关于某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主张及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穆XX、师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千元,由师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温志军

二○○八年一月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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