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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王某某、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XX。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于XX。

委托代理人姚XX。

上诉人王XX、芦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秦XX以王XX、芦XX向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XX、芦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支付借款期限内2个月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2835元,支付逾期6个月借款利息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XX、芦XX辩称,借款实际是从2006年3月2日开始,借期半年,约定利息为10万元。后来因此笔借款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我方在2007年2月12日偿还原告利息20万元,故我方仅同意偿还本金3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秦XX(甲方)与王XX、芦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某方在经营某公司中临时出现资金紧缺向秦XX(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为两个月即2007年3月2日起至2007年5月2日止,乙方按银行年息计算付给甲方利息,乙方为履行上述条款将身份证、结婚证等留在甲方保存,如乙方超期未按期还款付息,所借数额按年息10%计付息,利息有多长时间计算多长时间。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王XX、芦XX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王XX、芦XX未偿还借款。

另查,王XX、芦XX称于2007年2月12日偿还秦XX利息20万元,并提交了银行存折、划款单用于某明。秦XX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王XX、芦XX向秦XX借款30万元有王XX、芦XX签字的借款协议为证,对此,被告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秦XX,并支付合理的利息。王XX、芦XX称在2007年2月12日偿还秦XX利息20万元,秦XX对此不予认可,王XX、芦XX提交的银行存折、划款单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某还秦XX借款利息,不予采信。秦XX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王XX、芦XX偿还原告秦XX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XX、芦XX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秦XX上述第一项借款的利息,自二○○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计算至二○○七年七月十三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三、被告王XX、芦XX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给付原告秦XX上述第一项借款的利息,自二○○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秦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XX、芦XX不服,上诉认为上诉人已于2007年2月12日偿还利息2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秦X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XX与王XX、芦XX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协议内容明确具体,王XX、芦XX对协议内容亦不持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王XX、芦XX履行还款义务正确。王XX、芦XX关于某偿还20万元利息的上诉意见,一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二是对于某方通过借款协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王XX、芦XX依据该借款协议所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不产生影响。王XX、芦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四元由秦XX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王XX、芦XX负担二千九百零三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王XX、芦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温志军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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