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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于×。

上诉人刘××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刘××于2009年x月x日,将北京市X区××号楼底商xx餐厅的厨房承包给我。我在此做技术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包厨协议,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厨师长和厨房所有人员编制的人事权归我,刘××每月支付给我管理的人员工资14000元整,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在协议履行期间,刘××按时支付了我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9月31日的所有工资。2009年11月10日拖欠我2009年10月份工资,2009年12月10日拖欠2009年11月份工资。这些工资是我管理的员工的工资,由刘××发放到我手上,由我再发放给其他员工,相当于某包的性质。根据包厨协议第十条的规定,刘××还应支付我自2009年11月X号至2010年4月23日共计164天拖欠工资的违约金人民币1512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支付我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25日工资20383元及解除合同违约金7000元;要求刘××支付我欠发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工资的违约金共计15126元;诉讼费由刘××承担。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他人合伙经营xx餐厅,跟李×签订包厨协议时没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李×当时也知道。因此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一个无效的协议。李×陈述的工资实际上是员工的工资,并不是李×的工资,这是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的。因为餐厅没有执照,该包厨合同并未履行。另外,李×主体不适格,因为这不是李×的工资,而是全体员工的工资。合同无效就谈不上违约金,李×要求我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经营的xx餐厅并未取得营业执照。2009年7月28日,李×(乙方)与刘××(甲方)就该餐厅的厨房工作签订了《包厨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xx餐厅的厨房承包给乙方做技术管理工作,厨师长和厨房所有人的人员编制的人事权归乙方,厨房人员有6人;二、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税后人民币14000元,包括厨房全体人员的工资及保险。甲方每月按超过店面营业额98000元的30%纯利提成给乙方作为资金。甲方每月X号支付上月工资和提成,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四、甲方要求乙方在2009年6月营业额的基础上,增加20000元的营业额。乙方如在正式包厨的第二个月达不到甲方要求的营业额,则甲方按照(未完成营业额)/(所要求营业额)X(乙方全体员工工资)的数额予以扣款,如第三个月达不到,则甲方予以1.3倍扣款,然后再把剩余的钱给乙方发工资;五、乙方组织安排有一定技术级别和熟练操作技能的厨师担任厨房内各项技术岗位工作,并负责向下派发工资;八、乙方所有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甲方负责处理;十、协议的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双方如需解除协议,应提前半个月向另一方提出,否则,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半个月的工资作为损失。无故欠发工资3天视为违约,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找了部分员工在xx餐厅厨房工作。庭审中,李×陈述其与所找的员工之间没有协议,且员工经常换人,工资发放时也无记录。刘××陈述从未支付给李×工资,并在2009年11月10日左右通知李×解除合同。李×承认其于2009年11月25日离开xx餐厅。李×在庭审中经核实确认,刘××已经将xx餐厅厨房人员6人中的4人工资支付完毕。庭审中,刘××抗辩李×未适当履行《包厨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包厨协议》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包厨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有效协议。刘××抗辩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庭审中,刘××陈述在2009年11月10日左右通知李×解除合同,李×认可其于2009年11月25日离开xx餐厅,故双方对该《包厨协议》已经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除,且该解除过程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提前半个月向另一方提出。李×主张要求刘××支付自2009年10月至其离开时的工资,刘××确认未支付李×该期间的工资。故李×要求刘××支付该期间李×自己份额部分的工资以及拖欠2009年10月份李×自己工资部分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包厨协议》的约定,刘××支付的工资系厨房人员的总体工资,且刘××已经支付了部分人员的工资,故对李×要求刘××支付厨房所有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厨房的具体人数和厨房人员工资的发放办法,故法院依据双方的《包厨协议》约定的人数,平均计算李×的个人工资。对刘××迟发李×个人工资的违约金,自双方约定的应发日始计算至李×离开餐厅之日。由于某方根据约定协议解除了《包厨协议》,故对李×要求刘××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和逾期支付2009年11月份李×离开xx餐厅后工资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给付原告李×工资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给付李×逾期支付工资的违约金一百七十五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李×于2009年9月底就未经允许到x酒店工作,因而从2009年9月底,李×就未尽其职责,因而我才与其解除协议,既然李×没有在我的饭店工作,我就不应支付其工资。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与刘××签订的《包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称李×在2009提9月底就不在其饭店工作,但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刘××认可于2009年11月10日左右通知李×解除了承包合同,故刘××应向李×支付拖欠的相应工资及违约金。据此,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二元,由李×负担二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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