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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吴某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吴某与何某系朋友关系。北京市X区某号房屋为吴某合法的私人产业。2007年10月16日左右,何某强行搬入上述房屋内,一直非法居住至今。吴某与何某多次协商解决,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吴某认为,何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吴某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某搬离北京市X区某号房屋;判令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何某在原审法院答辩: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与何某之间为同居共同生活的关系,而非普通朋友关系。吴某起诉的位于某京市X区某号房屋并非吴某的个人财产,而是吴某与何某双方在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的共有财产,双方对该房屋拥有共同的所有权,吴某无权要求何某腾退该房屋。何某居住在昌平区X区某号房屋不是吴某在起诉状所主张的“何某强行搬入房屋内,一直非法居住至今”,何某是合法的行使自己所有的房屋居住权,吴某对此无权干涉。吴某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和法律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何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0日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某京市X镇龙腾苑5区某号房屋一套,于某日交付首期款九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剩余款项21万贷款分期偿还,每月还款1278.1元。2003年4月何某搬到吴某位于某药居的房屋同居。2005年1月29日双方在京举办婚礼,后搬入北京市X镇龙腾苑5区某号房屋居住。2007年春节前后双方产生矛盾,吴某要求与何某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未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何某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吴某与何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经济适用住房核定表、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诉争房屋虽为吴某与何某确定同居关系之前所购买,但双方共同居住期间使用双方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贷款,因此,该诉争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应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现吴某要求何某腾出所居住的昌平区X区某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因何某对该房屋亦拥有部分权利,故吴某要求何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08年9月10日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何某负担。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错误的认定何某对争议房屋拥有部分权利,而驳回了吴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吴某花费多年积蓄购得的房屋,在无任何某错的情况下被何某及其家人抢占,吴某感觉极其愤慨,且该错误判决已经实际影响到了吴某及其家人的实际生活。何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于2002年12月10日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并于某日交付了首付款97424元,剩余21万元贷款每月还款1278.1元。2005年1月29日吴某与何某在京举办婚礼后搬入本案诉争房。2007年春节前后双方发生矛盾,吴某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在此应指出,该诉争房虽系吴某在双方同居前的2002年购买,但双方在举办婚礼后的同居期间对该诉争房的还贷部分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吴某未就此共同财产与何某达成共识并予以解决而要求何某搬出该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十元,均由吴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良胜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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