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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

上诉人王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均系××××公司司机,二人系双班制司机。2009年9月9日17时许,我驾驶所承包的××××公司所有的京××××号车在路上行驶,当行至北京市X区X路四通桥西,与王某驾驶的京××××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承包的车辆受损,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后,我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修车误工5天,致使我遭受承包金损失676.25元、误工费损失425元。现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我承包金损失676.25元、误工费损失425元,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维修时间过长。王某公司要求王某的车辆必须开到他们修车厂去修理,对维修金额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17时56分,在海淀区x桥西,王某驾驶京××××号车与王某驾驶的京××××号车追尾,致使两车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次日上午,王某受损车辆定损完毕。

2009年9月28日,××××公司出具收入证某,证某王某系该单位出租车司机,至2007年6月至今,承包该公司车辆京××××号车,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承包金4057.5元,月个人收入为2550元。王某并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营承包合同书为证。

2010年1月21日北京xx修理站出具证某,证某京××××号捷达车,于2009年9月9日进该厂修理,在2009年9月14日15时修理完毕。王某并提供结算单为证,维修项目为更换后某、后某灯,后某、后某子板、后某、后某骨架等钣喷。该修理厂为××××公司下属修车单位。对此,王某认为修车时间过长。

庭审中,双方认可王某车辆于2009年9月10日经保险公司定损。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收入证某、证某、合同、结算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受害者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应赔偿王某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现王某要求的车辆承包费、误工费于某有据,但数额过高。根据王某车辆受损情况、修车时间明显过长,且出具修车时间证某的单位与王某所在单位属关联企业,该证某缺乏合理性,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王某于某决生效后某日内赔偿王某误工费一百六十七元、车辆承包金三百三十八元,共计给付人民币五百零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支付我承包金损失676.25元、误工费4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修理车辆用了5天的时间,但只赔偿我2天半的损失,显然不公平。

王某答辩称:王某的车辆损坏并不严重,一般情况下半天就可以修好,修理单位与王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修车费高于某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某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王某的车辆损坏,王某负全部事故责任,故王某应对由此给王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受损车辆修理的时间是否合理。根据王某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所在单位与修理厂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王某车辆修理时间明显过长并据此确定的承包金、误工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据此,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唐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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