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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马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马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北京市X区四季青X号房屋一套以468197元卖给我。2005年11月18年被告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常青园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购买海淀区四季青X号房屋,价款468197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11月18日。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京市X区项目于2010年4月28日开始办理入住手续,我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买卖协议协助我办理海淀区四季青X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我办理上述事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海淀区四季青X号房屋的入住义务;2、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海淀区四季青X号房屋产权证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

刘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是不能转让的;此房的房屋产权不明确,是用我父亲的拆迁补偿款买的,我父亲不同意卖此房,故我不能卖房。另外此房是拆迁认购房,只有认购人才能购买,原告不是拆迁认购人之一,他无权购买此房。所以我无法履行买卖协议,不能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8日,卖方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买方刘某(乙方)签订了常青园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住宅楼房坐落位置及面积: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某环路以西,常青园二区GX楼X单元X层702户型房屋壹套,建筑面积共117.87平方米。二、住宅楼销售特征:预售住宅楼。三、住宅楼价格: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972.15元,价款合计为: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整。同日刘某向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2005年11月25日,刘某(委托人甲)与马X(委托人乙)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的委托人甲经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占地回迁房一套,位于某京市X区四季青X号一套建筑面积117.61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的协商达成一致,乙方支付给甲方上述(第一条)房屋款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甲方即将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关权益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即甲、乙双方确立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买卖关系…。”第三条约定:“自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一日内乙方将购买房屋的费用全部支付给甲方。甲方协助乙方拿到房屋钥匙,并负责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等事宜,直至乙方拿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为止。”同日,马X将购房款468197元支付给刘某,刘某将购销合同及收某原件交给马X。庭审中,马X主张自己共支付刘某6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位于某青园二区X号户型房屋一套已建好并于2010年5月交付给刘某。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位置已经重新编号为北京市X区四季青X号。审理中,刘某以马X不是拆迁认购人且房屋产权不明确为由,表示不能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青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个人房屋买卖协议、收某、收某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常青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刘某依此合同取得常青园二区X号户型房屋产权的合法期待权。在此情况下,其与马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马X,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该房屋系商品房,刘某的抗辩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马X与刘某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房屋已经交付使用,马X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刘某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马X办理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马X办理北京市X区X号(新编号为北京市X区四季青常青园北里X号)房屋的入住手续;二、刘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马X将北京市X区X号(新编号为北京市X区四季青常青园北里X号)房屋过户到马X名下。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马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X与刘某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属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刘某上诉称购买该房屋的钱是其父亲的,故该房屋是其父亲的,缺乏证据支持。现房屋已经交付使用,马X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刘某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马X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燕

代理审判员徐霖

代理审判员李唯一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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