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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上诉霍某某生民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

上诉人刘XX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霍XX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6月1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案外人许XX驾驶的大货车转弯时与刘XX驾驶的哈飞中意面包车相撞,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X区沙河交警队处理,认定案外人许XX负全责。案外人许XX系北京市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我系该公司负责人。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许XX通知我,我即赶到现场。交警队民警在处理完事故后,要求双方车辆驶离现场,因刘XX车的左车门挂在案外人许XX车上的货物右下角,致使双方车辆不能驶离。刘XX从右车门坐进哈飞中意面包车的司机位上,我为使刘XX车车门从悬挂着的货车上的货物上松开,即去抬刘XX哈飞面包车的左车门,在车门已抬下,手还没有撤离时,刘XX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在车内起动哈飞车,哈飞车马达一哆嗦,哈飞车车门上侧将我左手食指划伤,我左手食指血流不止,随即到北京X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裂伤。我为此支付医疗费8197元。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刘XX协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刘XX赔偿医疗费8197元、误工费138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刘XX承担。

刘XX辩称:霍XX所说与事实不符,当时我是在霍XX的指挥下移动车辆的,我进车后在着车的情况下进行移动的,当时因为霍XX公司的车载货物已将我驾车辆左前门挑起离位,呈挂起状,不能正常行驶,在车不能正常移开时,霍XX让我开车往右打点轮,往前点、再往前点,这同时霍XX用左手往右前推动我车前门挂在其公司车载物超长末处的部位,帮助移动车辆,其手指是在我车辆慢慢离开其公司车载物时的一瞬间,挂起的车前门部位回弹时,其手未能及时离开而致,并非如霍XX所讲是我未通知霍XX擅自开动马达所致,故此不同意霍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霍XX公司的货车与刘XX的面包车发生车祸后,双方在移动车辆时,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霍XX受伤,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霍XX要求刘XX支付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霍XX要求刘XX支付误工费,虽未提交收入证明,但考虑霍XX已实际误工,故此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参照一般标准确定。霍XX要求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霍XX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六角,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系按照霍XX的指挥操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霍XX没有误工损失。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霍XX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0时30分许,霍XX公司的货车与刘XX的松花江哈飞中意面包车相撞,面包车左车门挂在货车货物的右下角。霍XX在抬刘XX面包车左前门时,左手食指被刘XX车门划伤。霍XX的伤经北京X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挫裂伤,全休3周。霍XX共支出医疗费8197.20元,霍XX的其他损失还包括误工费1050元,以上共计9247.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霍XX、刘XX在移动事故车辆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霍XX受伤,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刘XX称其系按照霍XX的指挥操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霍XX没有误工损失之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霍XX负担四元(已交纳),由刘XX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薛卉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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