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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武某、戴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关押,同年8月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关押,同年8月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关押,8月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武某、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武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为筹集毒资,在溆浦县城大桥城南桥头处上了被害人张某学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花果山上的老年大学旁的巷子时,被告人张某就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让司机拿出钱来,当场从张某学的身上搜得现金200余元。

2011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戴某为筹集毒资,就商量去抢出租车司机,两人在溆浦县政协入口处,拦下被害人韩冰青驾驶的出租车,当车开至卢峰镇X村交界处时,被告人张某就抽出水果刀,威胁司机拿出钱来,被告人戴某对司机进行搜身,当场搜得现金200余元和杨兴牌手机一部。

2011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戴某为筹集毒资,在溆浦县X镇三角坪,以租被害人李德喜的车去溆浦县城为由上车,当车子行驶至溆浦县X镇X村交界处时,被告人张某双手拿刀威胁司机拿出钱来,被告人戴某趁机搜李德喜的身,当场搜得现金约300元。

2011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筹集毒资,就商量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溆浦县X镇汽车站附近,以租被害人田某安的车去溆浦县城为由上车,当该车行驶至溆浦县花果山老年大学旁的巷子时,被告人张某双手拿刀威胁司机拿出钱来,其同伙就乘机搜身,当场搜得现金约18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2011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筹集毒资,就商量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溆浦县X镇X街道上,拦下被害人曹永银的出租车,当车子开至溆浦县一完小后门边时,被告人张某抽出水果刀,让司机拿出钱来,其同伙就乘机搜身,当场搜得现金200余元。

2011年7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溆浦县大桥城南桥头处租坐被害人戴某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去夏家溪,当摩托车行驶至一个体诊所旁的路上时,被告人张某就抽出水果刀架在戴某华的脖子上,威胁戴某华拿出钱来,并搜戴某华的身,当场搜得现金60余元。

2011年7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武某为筹集毒资,就商量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两人在溆浦县X镇X街上租乘张某强某海马车去溆浦,当车行驶至溆浦县X镇李家坡顶上,被告人张某双手拿刀,让司机拿出钱来,被告人武某就乘机搜张某强某身,当场搜得现金900余元及天宇牌手机一部。

2011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武某为筹集毒资,就商量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溆浦县X镇街上,以租被害人项某的车去溆浦县城为由上车,当车行驶至溆浦县二桥往城南方某的公路上,被告人张某便双手拿刀让司机交出钱来,被告人武某就乘机搜项某的身,当场搜得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2011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武某为筹集毒资,就商量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溆浦县X镇街上,以租被害人陆某某的车去溆浦县城为由上车,当车子行驶至溆浦县X村X路上,被告人张某便双手拿刀让司机交出钱来,被告人武某就乘机搜陆某某的身,当场搜得现金200余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

2011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武某为筹集毒资,就商量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两人在溆浦县城城南农业银行门前的公路上,拦下被害人舒斌驾驶的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溆浦县X镇散水塘的岔路上,被告人张某就双手拿刀让司机拿出钱来,被告人武某就乘机搜舒斌的身,当场搜得现金200余元及OPPO手机一部。

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武某为筹集毒资,就商量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两人在溆浦县城城南兴隆街X路上,拦下被害人龚翔驾驶的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溆浦县城城北建筑市X巷子里,被告人张某就双手拿刀让司机拿出钱来,被告人武某就乘机搜龚翔的身,当场搜得现金500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某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武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武某系多次抢劫作案,被告人戴某系累犯,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武某处以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戴某判处六年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武某、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武某、戴某均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三被告人在2011年6月至7月期间,单独或相互勾结,在溆浦县县城抢劫作案多次,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6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因为无钱吸毒,便图谋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在溆浦县城大桥城南桥头处,被告人张某拦下张某学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湘x),要张某学将车开往溆浦县城北花果山方某,当车行至花果山老年大学旁的巷子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张某就叫停车辆,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双手拿刀绕架在张某学的脖子上,让司机交出钱来,在从张某学的身上搜得20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

2011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戴某为筹集毒资,商议去抢出租车司机。二人携带水果刀来到溆浦县政协入口处,拦下韩冰青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湘x),要其开往卢峰镇X村方某。当车开至卢峰镇X村交界处时,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张某就叫司机停车,随即抽出水果刀,双手拿刀绕架在司机韩冰青的脖子上,威胁司机交出钱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戴某遂对司机进行搜身,当场搜得现金200余元和杨兴牌手机一部。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1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戴某为筹集毒资,商议去抢出租车司机,二人携带水果刀来到溆浦县X镇三角坪,借口去溆浦县城乘坐上李德喜驾驶的黑色现代车(车牌为湘x)。当车子行驶至溆浦县X镇X村交界处时,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张某叫停车辆并抽出水果刀,双手拿刀绕架在司机李德喜的脖子上,威胁司机交出钱来,被告人戴某从李德喜的身上搜出约300元的现金。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1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筹集毒资,商议去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张某与同伙二人携带水果刀来到溆浦县X镇汽车站附近,借口去溆浦县城乘坐上田某安驾驶的银白色现代车,当车行驶至溆浦县花果山老年大学旁的巷子时,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张某叫停车辆,双手拿刀绕架在司机田某安的脖子上,威胁司机交出钱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同伙就乘机从田某安身上搜得现金约18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随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1年7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筹集毒资,遂商议去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告人张某与同伙二人携带水果刀来到溆浦县X镇X街道上,拦下曹永银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湘x)往溆浦县进修学校方某行驶,当车行驶至溆浦县一完小后门边时,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张某喊司机停车,并抽出水果刀,双手拿刀绕架在司机曹永银的脖子上,让司机交出钱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同伙就乘机搜身,当场搜得现金200余元。随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1年7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为筹集毒资,就携带一把水果刀准备去抢劫出租车司机,在溆浦县大桥城南桥头处,被告人张某借口去夏家溪乘坐上戴某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当摩托车行驶至一个体诊所旁的路上时,被告人张某叫停车辆,随即抽出水果刀架在戴某华的脖子上,威胁戴某华交出钱来,并从戴某华的身上搜得现金60余元。随后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1年7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武某为筹集毒资,商议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携带水果刀来到溆浦县X镇X街上,借口去溆浦县城乘坐上张某强某驶的黑色海马车(车牌号为湘x),当车行驶至溆浦县X镇李家坡时,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张某便叫停车辆,双手拿刀绕架在司机张某强某脖子上,让司机交出钱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武某就乘机从张某强某身上搜得现金900余元及天宇牌手机一部。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1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武某为筹集毒资,商议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携带水果刀来到溆浦县X镇街上,借口去溆浦县城乘坐上项某驾驶的红色悦达起亚车,当车行驶至溆浦县二桥往城南方某的公路上,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张某叫停车辆,双手拿刀绕架在司机项某的脖子上,让司机交出钱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武某就乘机从项某的身上搜得1000余元现金及手机一部。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1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武某为筹集毒资,商议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携带水果刀来到溆浦县X镇街上,借口去溆浦县城乘坐上陆某某驾驶的红色羚羊车,当车子行驶至溆浦县X村X路上,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张某便叫停车辆,双手拿刀绕架在司机陆某某的脖子上,让司机交出钱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武某就乘机从陆某某的身上搜得200余元现金及步步高手机一部。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1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武某为筹集毒资,商议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携带水果刀来到溆浦县城城南农业银行门前的公路边,乘坐上被害人舒斌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湘x),当该车行驶至溆浦县X镇散水塘的岔路上,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张某便叫停车辆,双手拿刀绕架在司机舒斌的脖子上,让司机交出钱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武某就乘机从舒斌的身上搜得现金200余元及OPPO手机一部。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武某为筹集毒资,商议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二被告人携带水果刀来到溆浦县城城南兴隆街X路边,乘坐上龚翔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湘x),当该车行驶至溆浦县城城北建筑市X巷子里,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张某便叫停车辆,双手拿刀绕架在司机龚翔的脖子上,让司机交出钱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武某就乘机从龚翔的身上搜得500余元现金。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抢劫作案11次,被告人武某抢劫作案5次,被告人戴某抢劫作案2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项某、陆某某等多人陈述了案发当天被乘坐其出租车的青年人持刀劫取财物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指认出本案被告人系抢劫的行为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2、证人黄某、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收购、典当了他人的旧手机,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二证人均指认出被告人张某、武某是向某出售旧手机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出租车司机向某陈述被他人劫走财物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舒斌被抢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78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某情况;

6、相关书证:

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武某、张某处扣押了两把水果刀的事实;

②领条一张,证明2011年10月12日被害人舒斌领回OPPO手机的事实;

③抓获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武某、戴某三人的到案经过;

④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7、被告人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8、被告人张某、武某、戴某对其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方某与被害人陈述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武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武某抢劫作案多次;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主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武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被告人能坦白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抢劫作案11次;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③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武某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抢劫作案5次;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③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戴某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抢劫作案2次;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④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某,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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