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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与被上诉人邓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霍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霍某于2010年1月23日在北京中原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霍某将其位于某淀区X路某房产一套出售给我,我向霍某支付人民币250万。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95万元,但霍某拒不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没有按约定在2010年4月24日前将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经我与中介多次催促,霍某背信弃义,竟然要加价80万元才肯办理过户手续。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令霍某将位于某京市X区X路某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判令霍某支付我从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7月5日的违约金3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霍某承担。

霍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违约金。邓某支付95万元房款后,没有支付剩余房款,故我无义务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我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同时,由于某没有支付剩余房款,我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我相应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与霍某于2010年1月23日通过北京中原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介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霍某以250万的价格将其位于某淀区X路某房产一套出售给邓某,邓某向商业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略)元,邓某因自身原因未获贷款批准的,自筹剩余房款以现金支付,双方于某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邓某未能在9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霍某的责任,邓某不退房的,霍某自邓某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每日向邓某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合同签订后,邓某向霍某支付了95万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导致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分歧,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双方就合同履行不能达成一致,法院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期限交纳剩余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就邓某要求霍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均有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就霍某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辩由,因不符合法定情形,法院不予采信。遂于2010年9月8日判决:一、邓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霍某剩余购房款一百五十五万元;二、霍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邓某,将其名下位于某淀区X路某房产过户至邓某名下;三、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霍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解除合同并赔偿霍某相应的损失;2、上诉费由邓某承担。上诉理由:1、邓某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2、由于某某未能及时支付房款,应赔偿因此给霍某造成的损失。邓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邓某与霍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双方对导致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矛盾均有过错,鉴于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霍某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三元,由邓某负担一百八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霍某负担一百八十一元五角(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六元,由霍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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