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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公司上诉耿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耿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雇佣的司机与韩XX于2009年3月11日在北京市X区X路X公里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韩XX负事故主要责任,我雇佣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施救费57715元,我要求韩XX、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70%。现诉至法院,要求韩XX、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施救费40400.5元。

韩XX书面答辩意见为:1、根据事故发生事实情况本车右侧与轮式装载机铲斗左侧下部相刮,并无轮式装载机其他部位有接触,并且铲斗为铁材质。事故发生后通过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的现场照片记录以及事故发生后本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对车辆的照片记录,轮式装载机没有任何损伤。所以根据以上情况此次事故并未对轮式装载机有任何损害。2、在事故发生后,耿X也曾对警官及本人表示轮式装载机没有任何车辆损失。3、耿直所提供证据中发票的托修单位不明确,施救费发票修理发票以及附表的开票日期都不相符,并与车辆发生事故时间相隔甚远。所修车辆的配件明细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联。4、在已知本车已投保的情况下并未通知本人及保险公司进行正常的定损及协商维修等程序。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修理清单不认可,本案是碰撞,碰撞应该是外观有损,修理清单中刹车片等应是与本案无关的,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认可,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外的修理不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8时5分,韩XX驾驶“思域”牌小轿车(车号:XX,上乘李XX)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X区X路X公里100米处时,适有李X驾驶“龙工”牌轮式装载机(车号:无)由西向北左转弯,轿车右侧与轮式装载机铲斗左侧下部相刮,后轿车驶入道路北侧将行人张XX、乔XX及路桩撞出,造成张XX、乔XX、李XX受伤,两车及路桩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韩XX为主要责任,李X为次要责任;张XX、乔XX、李XX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到北京良乡XX汽车修理站修理,耿X出具2009年5月19日修理清单3份,对车辆变速箱等部位进行了维护修理,出具2009年9月16日发票6份,金额合计57881.3元,出具2009年8月29日施救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经查,李X驾驶的“龙工”牌轮式装载机所有人为耿X,李X系耿X雇佣的司机,李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交通事故。

另查,韩XX驾驶的车牌号为XX“思域”牌轿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韩XX与李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韩XX为主要责任,李X为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耿X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车发生事故,“思域”牌小轿车右侧与装载机铲斗左侧下部相刮留有刮痕,没有造成装载机铲斗的损坏,现缺乏本次事故足以造成耿X对车辆维修部件损坏的有关证据,即耿X虽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但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在2009年3月11日,但耿X发生的施救费是在车辆修理完毕之后即2009年8月29日,故亦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自愿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耿X要求韩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X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驳回原告耿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耿X出具的车辆修理费以及拖车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我公司在答辩时,已明确表示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并未自愿赔偿耿X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耿X之诉讼请求。耿X、韩XX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付”。现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期间已明确表示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并未自愿赔偿耿X财产损失2000元之意见,与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所陈述的意见不符。因此,保险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耿X负担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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