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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蒋某、邓某乙、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到庭)。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劳动者,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X乡县X区X路。

负责人皮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X区X路X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蒋某、邓某乙、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杨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7月8日13时55分许,被告蒋某驾驶湘C-x轻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县X镇江南大道由楠竹山镇往潭邵高速公路银田收费站方向行驶,途经云湖桥镇湘江石化油站地段交叉路口时,与沿208省道韶山市往湘潭县行驶的由彭立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彭立峰、杨某及摩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立峰负次要责任。杨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共计花费治疗费32676.49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169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乙未答辩。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经查,2011年7月8日被告蒋某驾驶湘C-x轻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县X镇江南大道由楠竹山镇往潭邵高速公路银田收费站方向行驶,途经云湖桥镇湘江石化油站地段交叉路口时,与沿208省道韶山市往湘潭县行驶由彭立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彭立峰、杨某及摩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立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入江南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32676.49元。被告刘某向原告杨某支付了31753.5元医疗费。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C-x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邓某乙,实际车主为刘某,被告刘某自愿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某系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刘某自愿不要求被告蒋某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2011年5月20日,本案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17774元,此款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于2012年5月20日前汇入宁乡县人民法院的账号上(户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杨某于2012年5月25日前来本院办理领款手续;

二、原告杨某自愿于2012年5月20日前返还被告刘某7467元;

三、原告杨某、被告蒋某、邓某乙、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被告刘某负担207元,原告杨某负担89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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