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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系南乐县邮政金融业务局职工。2009年9月2日下午,郭某甲与张素田一同来到张某某工作单位办理业务,郭某甲请求张某某将户名张素田的账号x的x元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和x元的存单取出后,存入户名为郭某甲、卡号为x的活期存折上。因其中的x元存款尚未到期,根据银行规定,如果提前取出需带存款人本人身份证,张素田当时未带身份证,张某某未能为郭某甲办理x元的取款业务,张某某将x元存单返还给张素田,郭某甲将填写好的x元存单交付了张某某,因张某某疏忽,错把x定期存单上的款项取出后,仍按照郭某甲填写的x元存单存到了郭某甲活期账户口上,致使库存现金短款x元,张某某结账时,发现此问题,遂向单位垫付了x元,后张某某、郭某甲协商未果,张某某起诉要求郭某甲返还x元。上述事实有卡号为x、户名为郭某甲的存款凭单一支,户名为张素田账号x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利息清单各一份,南乐县邮政金融业务局证明一份,2009年9月2日交易日场登记一份及庭审笔录为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郭某甲对张某某因工作失误误将x元当作x元存入郭某甲卡中,致使郭某甲获利x元,双方陈述一致,原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郭某甲辩称,在双方协商处理此事期间,张某某擅自冻结了其账户,给其造成了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郭某甲可持相应证据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不当得利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应属于存单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我存单上多出的x元是张某某工作疏漏所至,这x元我应该返还,但张某某向我要钱方式欠妥,造成了不好影响与损失;2、张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某某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为客户郭某甲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因工作失误,致使郭某甲活期帐户上多出x元并由郭某甲取走,后张某某自已将库存短款x元垫付补齐的事实清楚,有张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郭某甲自认帐户多出x元陈述足以证明,郭某甲应在事发后及时返还该款。郭某甲称张某某不是适格主体,且其存单多出的x元不属于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上诉称张某某给其要争议款方式不当,造成损失。因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郭某甲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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