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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平,(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辉,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卷烟厂对面。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谢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石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平、被告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辉与吴某某、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被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10时许,陈某国驾驶由被告福达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往北行某,行某(略)X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慢速道路同向行某的被告谢某乙驾驶的湖南x低速货车时,遇被告谢某乙驾驶该车往快速道路变更车道,导致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前部与湖南x低速货车左前部相挂,致使湖南x低速货车翻到东侧边沟,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中心绿化带后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湘x中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造成原告黄某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闽x、闽x挂货车司机陈某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湖南x货车司机谢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车司机刘某无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闽x挂承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承保了湖南x货车的交强险。现要求被告福达公司、华运公司以及被告谢某乙共同赔偿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中医疗费15042.19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5692.4元、护某5692.4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550元,共计31516.9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某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

3、(略)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情情况;

4、(略)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及误工时间15周、陪护某间5周、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日门诊费用30元;

5、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证、行某、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福达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投保情况;

6、湖南x货车的驾驶证、行某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华运公司在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的投保情况;

7、陈某国在(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某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反应情况;

8、谢某乙在(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谢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反应情况;

9、刘某在(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反应情况;

10、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支付司法鉴定费400元;

11、泉州市东垎达轻工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在该厂月工资3000元左右;

12、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042.19元。

被告福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福达公司与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某、计算方法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福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福达公司的基本情况;

2、保险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闽x及闽x挂均已向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华运公司辩称:一、华运公司只是湖南x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谢某乙,故应由实际车主赔偿;二、原告所有损失应依法核定。

被告华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应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三个肇事车的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主体按照责任进行某摊赔付;三、本案应和此次事故引起的其他诉讼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在本案中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只能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1死21伤,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只在1份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某偿;三、原告的损失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核定;四、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乙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三、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依法代为理赔;四、事故发生后,谢某乙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在赔偿时应依法进行某扣。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谢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乙系合法驾驶车辆;

2、车辆行某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x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运公司;

3、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湖南x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

4、收据1份,拟证明谢某乙已向交警缴纳10000元事故保证金。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某质证。被告华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谢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原件,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原告及被告华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谢某乙对被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华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对被告谢某乙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2,被告福达公司及被告谢某乙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无相应的劳动合同或者工资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7月19日,陈某国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向北行某,10时许,行某(略)X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慢速道路同向行某的谢某乙驾驶的湖南x低速货车时,遇谢某乙驾驶该车往快速道路变更车道,导致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前部与湖南x低速货车左前部相挂,致使湖南x低速货车翻到东侧边沟,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中心绿化带后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某至此的刘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湘x中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造成王扬经抢救无效于7月20日死亡,陈某国、刘某、秦永忠、钟某、谢某乙玲、徐梦遥、谷周毅、吴某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慧、黄某、杨海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某、朱桦、杨剑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陈某国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某,从慢速车道变更至快速车道时,遇前方慢速车道上低速货车也往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来不及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与低速货车相挂后越过中心绿化带与相对方向客车相撞,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某,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乙驾驶机动车从慢速车道往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某的机动车的正常行某。”之规定,亦是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驾驶客车超过行某上核定的人数,其行某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王扬、刘某、秦永忠、钟某、谢某乙玲、徐梦遥、谷周毅、吴某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慧、黄某、杨海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某、朱桦、杨剑芳无责任。

原告黄某受伤后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入院,实际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15042.19元,该费用由(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某保(尚未支付)。2011年12月14日,(略)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交通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10周、劳动力误工日按15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5周(实际住院34天);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药品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为此,原告黄某支付司法鉴定费400元。

肇事车闽x及闽x挂系被告福达公司所有,被告福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的交强险,以及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24日止、责任限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每次交通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挂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肇事车湖南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某乙,挂靠在被告华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华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在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4日24时止的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本院依法通知其他受害者及时主张权利,以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谢某乙玲、钟某、秦永忠、刘某、邓纯喜、黄某均向法院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福达公司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50%,被告谢某乙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50%,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华运公司与被告谢某乙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华运公司对被告谢某乙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某、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某予以确定。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将原告的交通费用确定为300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2100元住宿费、55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15042.19元;2、后期治疗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34);4、护某1700元(34×50);5、误工费4751.75元(16518÷365×15×7);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4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为23401.94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1、2、3项合计为16250.19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4、5、6、7项合计为7151.75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超出上述本院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与湖南x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合计360000元内对原告黄某及案外人谢某乙玲、钟某、刘某、邓纯喜、秦永忠、王扬的家属王树强、杨海平、陈某飞、王哲瀚的损失先行某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黄某作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伤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

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共有王扬、刘某、秦永忠、钟某、谢某乙玲、徐梦遥、谷周毅、吴某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慧、黄某、杨海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某、朱桦、杨剑芳等21人。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仅有原告黄某及案外人谢某乙玲、钟某、秦永忠、刘某、邓纯喜、王扬的亲属等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847343.64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82533.54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项下的赔偿费用为664810.1元。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x牵引车及闽x半挂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4147.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780.52元(16250.19元/182533.54元×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366.66元(7151.75元/664810.1元×220000元)];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作为湖南x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2073.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90.26元(16250.19元/182533.54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83.33元(7151.75元/664810.1元×11000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的剩余部分17181.16元(23401.94元-4147.18元-2073.60元),由被告福达公司及被告谢某乙按其责任比例各承担8590.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福达公司向原告黄某赔偿8162.08元[8590.58元-428.5元(绝对免赔额3000÷7)]。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扬、刘某、秦永忠、钟某、谢某乙玲、黄某、邓纯喜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福建福达公司赔偿的请求总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略)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各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向原告黄某赔偿的数某为12309.26元(交强险范围内4147.18元+三责险范围内8162.08元),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向原告黄某赔偿的数某为2073.59元,被告福达公司应赔偿428.5元,被告谢某乙与被告华运公司连带赔偿8590.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12309.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黄某2073.59元;

三、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428.5元;

四、被告谢某乙与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8590.58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88元,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4元,被告谢某乙、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某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某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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