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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坤),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1岁。

被告杨某某,男,27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凌晨1点十分左右,双目失明的原告与同事王帅到住所洗衣服,被告杨某某以影响他们休息为借口伙同另外一人对原告谩骂并殴打,用手指残忍的抠进原告的右眼,并抓住原告的头部向墙上撞,直把原告撞的昏死过去。后来原告被120急救接到省中医院二附院抢救,随后110赶到处理。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右眼内部有一个1公分深的伤口,头部内有肿块,身体有多处伤口,致使原告治疗至今仍然右眼外翻不能愈合。被告杨某某也因“殴打他人”一案被金水区公安局“行决X号”处罚拘留10天。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2242.13元、误工费2850元、住宿伙食费4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7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5000元,共计x.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影像学报告两张;2、王凤帅证言一份;3、门诊票据十二张。

被告杨某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殴打,致使原告赵某某右眼部和身上多处受伤。2009年8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作出郑公金(东)行决【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某某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因伤在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42.13元。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公(郑)检(伤)字【2009】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双目失明,为残疾人,现在郑州从事中医按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殴打,致使原告赵某某受伤,被告杨某某应当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242.13元,有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治疗期间为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8月2日,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7.94元(x/365×6);营养费应为90元(15×6);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伙食费、护理费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残疾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740.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740.0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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