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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刘×、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

上诉人黄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在原审法院诉称:黄某之母于1996年7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0年黄某继承母亲遗产,获得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X号南房一间,建筑面积8.3平方米,北京市国立公某处于2010年12月1腿司龃叱司す橹J啤粱凇煸戆坷莘ú淙坦谐弥酰亮ⅰ臁列弧币又【谧圃粱獭屑某康莘谖遥芮渚吓亢遣堑考挪朊胰墒空苛莘煳戆淅指P莞烤遣堑考挪槊嵫茫扛莘俏堑ú巳啡莆粱钢樱创形鲇鄢⑹洹歉堑<邸献莞锞ㄎㄈ娣ü疲粱钢梦扛莘兴ㄓ巳莞叹屑ǔ疲粱獭屑赋啄徘Γ梦扛莘兴ㄓ巳酰亮ⅰ臁列肌姓褂檬糜扛莘奈械晃忻ㄓ煞缆菀>酢亮ⅰ臁列肌姓褂檬糜扛莘辔甓拢怪剖粱蕖ㄎ蟹剐锸ㄎ莞窬ǚ蛲脑嗟叵婀ü醵⒘懹P、徐×理应向黄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经黄某查询,该地区房屋租金为每月600元,刘×、徐×自2005年10月至起诉之日止共使用该房屋65个月,应向黄某支付使用费39000元。黄某多次与刘×、徐×协商腾退并返还房屋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徐×将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X号南房一间返还黄某并支付房屋使用费39000元。

刘×、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黄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X号南房是黄某的儿子在1989年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的弟弟,黄某早就知道王冰将该房屋卖给其弟,在买卖发生20多年,且刘×及家人居住使用该房屋20多年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X号南房的原产权人是黄某之母。黄某之子从小由黄某之母抚养长大,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院所有房屋均系黄某之母所有,2005年之前一直居住在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争议房屋由原产权人黄某之母在生前赠与给黄某之子,黄某之子在1989年下半年时将该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当时同在西城区菜蔬公某工作的非常要好的同事刘×之弟。由于某多年同事,并且关系非常要好,另外,当时整个社会及刘×一家的法制观念非常淡薄,不懂得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刘×之弟将1000元交给黄某之子,黄某之子将该房屋产权证及产权人黄某之母所写赠与书交给刘×之弟,刘×之弟即将该房屋推倒重建,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已经20多年,黄某之子在西城区西四北三条X号的西房一直居住到2005年才搬走,X号院内还居住着黄某的多位其他亲属,其早就知道刘×之弟与黄某之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后20多年,因为房屋价格飞涨,黄某一家先是王冰找到刘×,称争议房屋所在地点快要拆迁,要求分得拆迁利益。因为双方未达成一致,所以在该房屋卖给刘×之弟20多年后,在该房屋的原房主黄某之母去世14年之后的2010年12月13日,黄某隐瞒房屋早已出卖的事实,欺骗公某机关,纠集黄某之母的继承人作了一份公某,争议房屋由黄某继承,并在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刘×返还房屋。二、诉争房屋经过多次翻盖,早已不存在。1989年黄某之子将争议房屋卖给刘×之弟时,是一间破烂不堪、堆放杂物的建筑面积8平方米的小仓库,根本不能住人。刘×之弟在购买后的当年即将该房屋全部推倒重建,刘×及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且经过多次翻盖,现在已经是20多平方米的2间房屋,另外还有一间小厨房。黄某及其子对于某×几次翻盖均知情,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其在刘×家人购买房屋20多年后起诉要求返还早已不存在的房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黄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返还原物纠纷是物权保护纠纷,黄某虽然做了继承公某,但尚未取得物权权利,故黄某不具有行使物权权利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X区西四北三条X号X号南房1间(建筑面积8.3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某之母。黄某之母于1996年7月3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2010年12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某处出具了继承公某:诉争房屋由黄某继承。现黄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刘×、徐×及其亲属自1989年开始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并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翻建,其面积超出了原有的8.3平方米,原来的房屋主体已经不复存在。刘×、徐×称该房屋由黄某之母赠与给黄某之子,黄某之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刘×之弟,为此证人刘×之弟、A出庭作证,黄某认为证人明知黄某之子无权处分,且无付款记录,证人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法院释明黄某是否另行提起要求刘×、徐×恢复房屋原状之诉,黄某书面答复法院不提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因物权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但黄某的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才能得到支持。本案诉争房屋在刘×、徐×及其亲属使用期间,已经经过了多次翻建,原来的房屋已经不复存在,翻建后的房屋的合法性及其权利归属亦须待有关部门审核后才能明确,且经法院释明,黄某亦明确表示不提起恢复原状之诉,故黄某现要求刘×、徐×腾退诉争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诉争房屋现状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逻辑不清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违反物权法律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诉争房屋使用费判决不当。

刘×、徐×答辩称: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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