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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洪某某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赵某乙,即赵某甲代理人。

原告赵某丙。

原告赵某丁。

原告赵某丙、赵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即原告赵某甲。

被告洪某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洪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为原告。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丙、赵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左右邻居,两家楼房之间有一条公用通道,但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在公用通道上安装了铁门,给原告对自家围墙的维护带来不便,因公用通道被阻断,也给原告带来了不安全隐患,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公用通道上的铁门,确保通道畅通。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铁门确系被告安装,但该门早在20年前就已安装,当时是木门,此次因防范小偷才在原有的位置上将木门调换成铁门。被告认为该铁门对原告家的生活并无影响,故不同意拆除,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在父辈就有宿怨。四原告位于嘉定区X镇X路X号的楼房与被告居住的某某镇747弄X号房屋相邻,原告家的楼房位于被告家楼房的东面、被告小屋的北侧。原告家的房屋系居民住宅,被告家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两家之间因历史原因形成了一条南面宽110厘米,北面宽80厘米的通道。2004年11月四原告共同出资将自家楼房南面及西侧原有的竹篱笆改成水泥围墙。建造围墙前,原告赵某丙与被告洪某某达成书面合约,约定原告建造围墙时在底部留有三个排水孔,西边分界线从洪某现客堂墙角到赵某西南边门墙角中间为直线,赵某在西北靠门墙开一门口,门口向北为两家共同通道,双方不得堵塞。围墙建成后,因被告洪某某在原告围墙南面的夹弄里浇了水泥地,致使围墙上的排水孔丧失了排水功能,洪某某即将赵某围墙底部敲了三个洞口用于排水。赵某以被告将狗屎冲入其场地为由,在围墙内又建一堵高约50公分的挡水墙。洪某某于2006年11月曾提出诉讼,要求赵某丙拆除挡水墙,拆除围墙。法院以(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赵某丙拆除围墙内的挡水墙,但对洪某某要求拆除围墙的请求不予支持。洪某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洪某某撤回上诉。但洪某某在二审期间又一次在赵某围墙上敲洞,故赵某丙于2007年8月起诉要求洪某某予以赔偿。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洪某某赔偿赵某丙经济损失80元。洪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平息。自2005年3月起至2009年5月,原、被告先后六次提出诉讼,当地居委会等组织也多次对两家的纠纷进行调解。2008年7月24日经嘉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实地测量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某甲将西面围墙超出界线部分予以拆除,缩进后重新砌了围墙。

又查,自2004年11月原告建造围墙后,被告洪某某在原告围墙西侧与自家楼房东墙之间的公用通道内用一扇木门挡住,用来堆放杂物,但不能进出。2008年原告赵某甲将西面围墙缩进后,被告洪某某在通道内,距离原告家铁门X厘米、距离被告自家楼房南端200厘米处安装了一扇铁门(可180°开启),铁门的宽度将近80厘米。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铁门较之前的木门朝北移动了许多,对其安全及围墙的维护产生了一定影响,双方再次引起矛盾,原告向当地居委会反映要求被告拆除铁门,而被告以其安装的铁门位置没有变动且对原告没有影响为由,拒绝拆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铁门,恢复原状。

另查,四原告居住的嘉定区X镇X路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为原告的祖母谢某某(已故),原告的父亲赵某某于2004年2月15日书面将上述房屋分给四原告所有,但没有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洪某某居住的嘉定工业区X镇747弄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户主为洪某某的母亲邱某某(已故),现实际由被告洪某某居住使用。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将铁门安装在与原告家围墙最南端的位置,以便今后对围墙进行维护和修理,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并认为原告的南侧围墙也侵占了被告的权利,应予拆除。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分房协议、合约、现场勘验记录、照片、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两家作为近邻,应和睦相处,而不应将父辈的恩怨继续延续下去。原、被告两家之间的通道,属于共用通道,任何人均无权侵占。本案被告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安全,擅自在公用通道中安装了铁门,且该铁门的安装和开启,对原告家人的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楼房与被告楼房间通道内的铁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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