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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上诉人陈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是陈某的小儿子。陈某在北京印钞厂工作,后经北京印钞厂分房而享有位于某京市X区新安北里X号楼X单元X室。2004年6月,陈某将此房购买为个人所有。2004年10月,张某在陈某患病期间,意识表达有障碍之时违背陈某的意愿与其进行所谓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我认为该买卖行为应为无效。由于某房屋属陈某与妻子孙雅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陈某买卖该诉争房屋。据此,我请求法院判令陈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张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完全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发了产权证,该行为合法有效,买卖已经完成。2、陈某认为陈某没有行为能力没有事实依据。3、陈某主张某名伪造。该签字系陈某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系陈某的父亲,系张某的公公。2004年6月,陈某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X区新安北里X号楼②—3—301房屋。2004年9月17日,陈某(卖方)与张某(买方)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将陈某所有的北京市X区新安北里X号楼②—3—301房屋出售,出售价格为279320元。2004年9月22日,张某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12月31日,陈某死亡,其妻孙雅娴于2007年6月6日死亡。诉争房屋现由张某一家居住。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买卖房协议书”、“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申请确认表”上陈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10月25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安托普【2011】鉴(文)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文件上“陈某”与样本上陈某的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对此鉴定书,张某不予认可,其辩称因陈某出售房屋时年龄较大,上述文件中的签名系陈某用左手所签。张某申请做指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现陈某以陈某处分房屋未经其妻孙雅娴同意,侵犯夫妻共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某甲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张某持辩称事由,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房屋所有权证、买卖房协议书、京安托普【2011】鉴(文)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于2004年6月购买诉争房屋,并于某年9月将房屋出售给张某,应属陈某真实意思表示。虽并未显示出售该房屋时是否经过其妻孙雅娴的同意,但此行为,并未造成对陈某权利的直接侵害。且陈某在生前做出意思表示,处分其所有房屋,是其个人自愿行为,亦与陈某没有直接关系。现陈某在陈某去世4年后,提出陈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某争房屋是否可以上市的相关证据没有查明,已购公房上市交易需要五个条件,但是本案诉争房屋不符合上述条件。另外司法鉴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上陈某的签名倾向于某是同一人所写,但是一审法院未对此证据的否定提供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发生于2004年,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解释二的规定,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本案应根据《关于某施》的通知办理。张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6月,陈某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后陈某于2004年9月17日与张某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依据该协议,陈某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张某,双方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于2004年9月22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其享有该房的占有、使某、收益、处分权。现陈某主张某甲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针对此主张,陈某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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