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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与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女。

上诉人A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隋某与A某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0.X。合同总额为:人民币(略)元。大写:贰佰陆拾叁万零捌拾元整。合同生效后,隋某按照合同规定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交清应付房款。A某实际交付商品房的日期为2006年5月X日,逾期共135日,已经超过60日,按照合同约定A某应当支付隋某违约金人民币106518.24元,从房屋逾期交付之日起,隋某一直向A某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A某拒不付款至今。隋某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A某支付隋某房产交付延迟违约金人民币106518.24元;二、诉讼费由A某承担。

A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隋某要求我方支付106518.24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予以驳回。隋某诉状称实际交房时间是2006年5月15日。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A某应于2005年12月31日向隋某交付房屋,第九条的1.(2)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总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隋某(买受人)与A某(出卖人)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某区G61-01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短肢剪力墙结构,建筑层数地上X层,地下X层,建筑面积共379.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79.2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935.13元,总金额(略)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合同签订后,隋某向A某交付购房款(略)元,2005年12月31日前A某未能向隋某交付房屋。2006年5月15日,A某向隋某交付所购房屋。隋某提供2008年2月及9月中国网通某分公司业务详单,用以证明自己多次与A某电话联系、向A某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双方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登记表、通讯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有效。由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隋某向A某履行了支付购买房屋款项的义务,但A某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05年12月31日前向隋某交付房屋,对此A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指出2008年2月及9月双方多次电话取得联系,A某并不能证明隋某未向其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现A某以隋某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A某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隋某违约金十万六千五百一十八元二角四分。

A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隋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有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隋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A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争议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隋某从2006年5月15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06年5月15日。隋某是2008年12月22日提出的起诉,该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中,隋某提出其在2008年2月和A某有过通话,主张了相关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并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某讼时效中断的具体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隋某提出的通话记录明显不符合该规定,亦无法体现隋某的通话内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隋某曾经向A某主张过相关权利。隋某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节,故A某上诉要求以隋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隋某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五元,由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五元,由隋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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