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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乙,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丙,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郑某丙经别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结了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原告生小孩后,原告就留在家中带小孩,被告在外打工,两人渐渐疏远,感情出现危机。到2009年3月被告在家待了两个月,在此期间原、被告仍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6月被告再次外出,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同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回家要带小孩走,并打、骂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对郑某、但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3、建房债务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建房的债务情况;

4、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石门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婚后已生育2名小孩的事实。

被告郑某丙未予答辩,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辩称:被告郑某丙不同意与原告郑某乙离婚。被告大龄结婚,将全部积蓄修建房屋,十分依恋这个家;原告有婚外情行为,希望原告予以改正。为支持其辨解主张,被告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郑某丙借陈志权人民币4000元的借条1份,以证明此债务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3,该债务清单不属于证据,系原告单方面的书面陈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丙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别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其前夫姜永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姜卫琪)。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从2009年3月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开始闹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同年8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行为。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拆除了原告父母的旧屋修建了一栋三间两层的楼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只是近年来开始闹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乙与被告郑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伟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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