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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上诉人罗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孟某找到我说要和我合租房屋。7月1日我与付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住太平街X号3间房屋,租赁期限一年,当时约定租金每月1480元,每月一日支付。2009年7月1日我向付某交纳租金1480元、押金1480元,后租金一直交到9月底。但是2009年9月5日派出所将我带走了,因为付某出租房屋没有办理房屋出租证,而且我是上访人员。我在派出所坐了两个小时,又被送到保安公司,保安公司的人员将我在出租房屋内的物品也拉出来。我在保安公司呆了三天,我们当地的派出所将我接回,又扣押我十天。2009年11月15日我返回北京,到出租房屋地址去看,什么东西都没有了。老板娘让我交房租,我说我现在没钱,老板娘说既然没有钱交房租,而且东西也搬走了,就不再租给我了。我让老板娘退还押金,她不同意。我起诉派出所退还我押金,法院不受理,所以我现起诉要求付某双倍返还我房屋押金2960元;要求付某退还我2009年9月25日至9月30日的房屋租金247元;要求付某赔偿我棉某、棉某、电风扇丢失的损失2000元;要求付某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要求付某负担。

付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某区X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父亲。2009年7月1日我与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罗某,租期一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每月1480元,采取月付某式支付。合同签订后罗某交纳了押金1480元以及一个月的租金1480元。罗某当时租房说他是某地批发水果的,我不知道他是上访人员。罗某说我违约不属实。2009年9月25日付某被派出所带走了,派出所通知我罗某是上访人员,不能再向他出租房屋。罗某的物品也被拉走了,拉到了保安公司。因为是月底了,该交房租了,剩下没有被带走的人说等罗某回来才能交房租。到2009年11月,他们还继续租住,将押金已经当租金用了,而且还欠了水电费。因为他们不交租金,我限期他们搬走。当时屋子里的棉某之类都是他们一起的人拿走了。罗某11月15日回来向我索要押金,但他的押金已经折抵租金了。现不同意罗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付某(甲方)与罗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某区房屋三间;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每月1480元,付某方式采用每月一付,每月1日付某;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房屋,不得改造原有结构,不得使用房屋做违法之事,注意防火、防水,如出现问题,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协商解决,否则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付某向罗某交付某房屋,罗某确认其租赁房屋后将部分房屋交由其他上访人员短期使用,并向使用人收取租金。2009年9月25日,罗某被相关机关带离承租地点,其个人物品亦被搬离,后罗某被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接回当地,至2009年11月返回某地。罗某表示在此期间其部分物品丢失,被带离租赁房屋后,该房屋是否仍有其他人继续居住其并不知悉,同住人曾告知其居住至2009年9月27日。就支付某金、押金的数额一节,罗某主张其已交纳押金1480元,并交纳租金至2009年9月,但其仅提供了押金收条一张、2009年7月租金收条复印件一张,2009年8月租金收条一张,对于2009年9月租金收取凭证未能提供。付某仅认可罗某交纳租金至2009年8月。现罗某持诉称理由,要求付某双倍返还其房屋押金2960元、退还其2009年9月25日至9月30日的房屋租金247元、赔偿其棉某、棉某、电风扇丢失的损失2000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要求付某负担本案诉讼费。付某持辩称理由,表示不同意罗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付某与罗某签订租赁协议,就罗某租赁某区房屋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此约定履行。审理中,双方就罗某交纳租金的数额及使用房屋的时间存在争议,对此罗某仅提交了截止至2009年8月的租金收条,故对其主张已经交纳租金至2009年9月的陈述法院无法采信,鉴于某本人已经居住至2009年9月25日,而其确认在租赁期间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短期居住,至2009年9月25日其被相关机关带离租赁地点时尚有其他人居住在该地址,而对于某他人员居住时间现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付某主张罗某交纳的押金已经折抵此间租金一节,法院予以采信。现罗某要求付某双倍返还押金及退还2009年9月25日至9月30日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赔偿财产损失一节,罗某确认其物品系被相关机关搬离租赁地点后丢失,鉴于某损失并非付某未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所造成,故其要求付某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就罗某所要精神损失费一节,鉴于某案系合同纠纷,此项请求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且亦无证据显示罗某因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存在精神损失,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付某双倍退还租房押金2960元,付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棉某棉某电风扇丢失的损失费2000元。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开庭笔录有误,没有记录重要事实;付某与孟杰构成欺诈,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

付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罗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某与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罗某要求付某双倍返还押金,并无相应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要求相关财物损失,首先应当举证证明相应财产的存在,并证明该财物损失与付某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罗某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对于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罗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八元,由罗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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