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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辉休闲运动用品(上海)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恒专利商标知识产权代理有某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某,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诗孟,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东辉休闲运动用品(上海)有某(简称东辉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19日,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张某,上诉人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韩丽丽,被上诉人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某(简称庆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诗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辉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按摩水池”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庆翊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4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某。庆翊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某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某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案中,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3日,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一、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当空间”是用于某置控制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控制箱的实际体积很容易将“适当空间”理解为合适容纳空间范围,因此,“适当空间”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二、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是通过在按摩水池池体内部隔出一个放置控制箱的适当空间来实现克服现有某摩水池的安全隐患及美观问题的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其所述控制箱与适当空间之间的位置关系,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内容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控制箱与适当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并非将控制箱放置到适当空间里所须具备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控制箱与适当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是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庆翊公司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因未记载控制箱和所述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而导致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某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

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记载“为了防止漏水,水池池体1内部所设的空间4与水池池体1相连接的周边采用高频机进行焊接或胶水粘接”内容,表明放置控制箱的适当空间与水池池体之间经过密封防水处理,水不会进入放置控制箱的适当空间内部,而跟控制箱与控制面板组件相连接的线路可以通过直接穿过适当空间,而不需要穿过水池体的其他部分。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常规的线路连接方法即可实现本专利所述的控制箱与控制面板之间的线路连接。综上,本领域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施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庆翊公司主张某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某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某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某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为一种按摩水池,用于某个身体部位的洗浴按摩。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按摩脚盆,用于某部冲洗按摩。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按摩的身体部位不尽相同,但二者都具有某摩保健功能,属于某同的家庭洗浴设备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某术进行对比。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包括水池体、控制箱以及控制面板组件,在水池的池体内部隔出有某适当空间,该控制箱放置于某述空间内,而所述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某制箱上并露出于某池池体外”。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摩脚盆,其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被设置在按摩脚盆的盆体前方,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某制箱上并露出按摩脚盆外。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控制箱相对于某体按摩设备的放置空间位置关系相同,控制箱与控制面板组件的技术特征亦相同,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况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放置控制箱的空间设置在水池体内部来克服现有某术中控制箱位于某池外壁影响水池美观和安全问题,对比文件2将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设置在按摩脚盆的盆体前方,同样能够解决控制箱的安全隐患和美观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亦相同。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2、3系从属于某利要求1,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予以评述。

鉴于某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故对第X号决定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不再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东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而在判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的主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与对比文件2明显属于某同的主题。原审判决认定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进而判定二者的保护主题无法区分,实质上混淆了技术领域和保护主题这两个含义不同的法律概念。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技术主题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属于某同的技术方案。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箱相对于某体按摩设备的放置空间位置关系与对比文件2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摩脚盆中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被设置在按摩脚盆的盆体“前方”,这意味着独立空格所占据的空间独立于某体之外,并不在盆壁内容。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箱位于某池池体的“内部”,对比文件2的“前方”所表示的位置关系明显不同于某专利的“内部”所体现出来的位置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控制箱相对于某体按摩设备的放置空间位置关系相同”缺乏依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在这一技术特征上也存在实质性差异。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第X号决定关于某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无误。在此基础上,第X号决定中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某比文件2也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同样正确无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东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某颖性,在讲述具体理由时,一方面承认权利要求1的水池是将控制箱设置于某池池体内,对比文件2的脚盆是将控制箱设置于某盆前方,一方面又说两者相同,这显然自相矛盾。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2有某个非常明显的区别特征:1、主题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按摩水池,适合使用者将身体全部浸泡其中;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按摩脚盆,只适合将脚浸泡其中,无法容纳人的身体。2、控制箱相对于某摩设备的位置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箱放置于某池的池体内部隔出的一适当空间内,对比文件2的控制电路设置于某体前方设置的一独立空格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直接予以改判。

庆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按摩水池”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东辉塑胶(上海)有某。东辉塑胶(上海)有某于2010年2月19日变更名称为东辉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按摩水池,包括水池体、控制箱以及控制面板组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水池的池体内部隔出有某适当空间,该控制箱放置于某述空间内,而所述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某制箱上并露出于某池池体外。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池池体内部用于某置控制箱的空间的周边采用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其特征在于,水池池体的内壁下方设有某形气道,气道上设有某个喷气小孔,控制箱的出气口通过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的方式连接至该环形气道。”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为了防止漏水,水池池体1内部所设的空间4与水池池体1相连接的周边采用高频机进行焊接或胶水粘接。

2009年9月22日,庆翊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此,庆翊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1-5,其中:

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按摩水池”、公开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的第(略).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的一种按摩水池,至少包括水池、接合在水池池壁上或池底上的水气混合喷水按摩装置,其中水气混合喷水按摩装置接合在水池池壁上或池底上,控制开关安装在喷水按摩装置的壳体外表面。

对比文件2系名称为“按摩脚盆”、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的第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按摩脚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变压器(71)和控制电路设置于某体(1)一侧的独立空格(11)内。”对比文件2的控制电路集成在独立空格顶部的控制面板内,控制面板露出于某摩脚盆外,盆体底板上方有某个按摩板,按摩板上设置有某动器和由潜水电机带动的叶片或波轮。其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传热快、振动效果明显、省某、容易清洗、安全可靠、不会渗漏、按摩小凸点易于某工的按摩脚盆。该按摩脚盆中与控制电路连接的加热器2在使用过程中与水接触。

2010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其审理的无效理由和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某比文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某比文件1、2和3或4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比文件1、2和3或4、5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0年4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5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某术。

一、权利要求1记载了“适当空间”用于某置控制箱,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领域公知的控制箱的尺寸大小很容易确定术语“适当空间”的合适空间范围,因此该术语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水池体”、“水池池体”和“水池的池体”虽然文字表述稍有某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三者都是指水池池体,所表达的含义实质上是相同的,这种表述上的差异并没有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明确。所以,庆翊公司主张某上述术语不清楚而导致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二、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克服了安全隐患的更美观的按摩水池,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在水池池体内部隔出一个放置控制箱的适当空间而实现的。由此可见,在水池体内部隔出能够放置控制箱的适当空间,使控制箱能够放置其中是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确定控制箱与所述空间之间并非必须以某种特定方式连接才能使控制箱放置在所述空间内,由此可见,控制箱与所述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不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庆翊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控制箱和所述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而导致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本专利中已经明确记载“为了防止漏水,水池池体1内部所设的空间4与水池池体1相连接的周边采用高频机进行焊接或胶水粘接”内容,即放置控制箱的内部空间与水池池体之间已经经过密封防漏水处理,水并不会进入放置控制箱的内部空间内,因此控制箱和控制面板组件之间的线路可以直接穿过所隔出的内部空间,而不穿过水池体的其他部分,给控制箱提供电源的线路也可以通过直接穿过所隔出的内部空间,而不穿过水池体其他部分的方式连接到控制箱内,而且采用本领域普通的线路连接方法就可以实现上述线路连接过程,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其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庆翊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为一种按摩水池,用于某个身体部位的洗浴按摩;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主题是一种按摩脚盆,用于某部冲洗按摩,不一定能用于某个身体的洗按摩浴;二者请求保护的主题不同。从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按摩水池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某服现有某术中控制箱位于某池外壁影响水池美观和安全的问题;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摩脚盆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某洗脚部功能且传热快、振动效果明显、省某、容易清洗、安全可靠、不会渗漏、按摩小凸点易于某工的按摩脚盆;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除了安全性方面外,其余均不相同。从针对相应问题提出的技术方案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按摩水池,包括水池体、控制箱以及控制面板组件,在水池体内部隔出一适当空间,将控制箱置于某空间内,将控制面板组件安装在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某池体外;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摩脚盆,包括盆体、控制箱及控制面板组件,盆体前方设置有某独立空格,控制电路设置于某立空格内,控制电路集成在独立空格顶部的控制面板内,控制面板露出于某摩脚盆外,盆体底板上方有某个按摩板,按摩板上设置有某动器和由潜水电机带动的叶片或波轮。针对相应的技术问题,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除组成部件名称相似外,部件间的位置关系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中用于某置控制箱的空间在水池体内部,而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按摩脚盆中用于某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在盆体前方。由此可见,虽然二者都属于某同的家庭洗浴设备技术领域,均具有某摩保健功能,能够解决安全隐患上的技术问题,但由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按摩水池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摩脚盆存在上述区别点,因此二者是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某比文件2也具备新颖性。

五、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水气混合喷水按摩装置接合在水池池壁上或池底上,控制开关安装在喷水按摩装置2的壳体外表面,而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箱安置在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空间内,控制面板组件安装在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某池池体外。基于某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使控制箱和控制面板组件在使用时都不与池内的水接触,从而提供一种使用安全的按摩水池。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按摩脚盆,其中盆体前方设置有某独立空格,控制电路设置于某立空格内,控制电路集成在独立空格顶部的控制面板内,控制面板露出于某摩脚盆外,盆体底板上方有某个按摩板,按摩板上设置有某动器和由潜水电机带动的叶片或波轮,其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传热快、振动效果明显、省某、容易清洗、安全可靠、不会渗漏、按摩小凸点易于某工的按摩脚盆。首先,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按摩脚盆中用于某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在盆体前方,而不是如权利要求1一样放置在水池体内部。而且对比文件2中与控制电路连接的加热器2在使用过程中与水接触,这意味着整个控制电路系统在使用时并不与水完全隔开,对比文件2将控制电路放置在独立空格内实质上并不是为了解决整个电路系统与水接触的安全问题。可见,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某出将控制电路设置于某摩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独立空间内、让控制面板露出水面以使整个电路系统不与水接触,从而解决安全问题的技术启示。即对比文件2没有某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某比文件1,以解决对比文件1存在的安全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某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从属权利要求2、3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某述证据组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即便所述证据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3也都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某。

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东辉公司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2011年5月3日就庆翊公司针对本案本专利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涉及的对比文件与本案第X号决定涉及的对比文件不同,但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决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某。

上述事实,有某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和附图、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某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某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某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按摩水池,用于某个身体部位的洗浴按摩。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按摩脚盆,用于某部冲洗按摩。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虽在按摩的身体部位方面有某定区别,但二者都具有某摩保健功能,属于某同的洗浴设备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某术进行对比。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东辉公司关于某比文件2与本专利保护主题不同、属于某同技术方案,不应作为判断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包括水池体、控制箱以及控制面板组件,在水池的池体内部隔出有某适当空间,该控制箱放置于某述空间内,而所述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某制箱上并露出于某池池体外”。

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对比文件2说明书载明的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按摩脚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变压器(71)和控制电路设置于某体(1)一侧的独立空格(11)内”,对比文件2的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某制箱上并露出按摩脚盆外。因此,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变压器和控制电路设置于某立空格内,但该独立空格位于某体的一侧,是盆体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于某体的单独组件,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所示的相关内容也印证了这一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控制箱相对于某体按摩设备的放置空间位置关系相同,控制箱与控制面板组件的技术特征亦相同,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其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亦相同,均能够解决控制箱的安全隐患和美观问题。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东辉公司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箱位于某池池体“内部”、对比文件2的控制电路位于某体“前方”,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箱相对于某体按摩设备的放置空间位置关系与对比文件2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原审判决对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和本专利的创造性未予评述,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东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某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东辉休闲运动用品(上海)有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

本专利说明书附图(略)

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略)

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续,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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