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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律师事务所诉王某某代理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王××、李××因诉讼、仲某、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诉称,2004年11月1日,我所与王××、李××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我所负责王××和李××的儿子王×诉刘某、李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工作。我所具体负责律师是辛然律师,律师费约定为先交纳5000元,然后按照一审胜诉结果追加交纳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辛然律师和同事刘律师经过认真细致的工作,最后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民初第××××号判决,判决对方给付王×赔偿金共计704650.2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就支持了高达60000元,而且律师还帮助办理了对方三辆车辆的保全申请,法院也采取了保全措施。按照双方的协议计算三被告应当给付我所律师费65465.02元。但三被告不同意给付。我所认为,由于某所的认真工作使王×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王××、李××作为直接签约人,王×作为直接受益人和通过授权委托书形式委托我所,都有给付律师费的义务,并且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我所起诉到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律师费65465.2元;2、要求三被告给付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29日迟延付款的利息8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王××、李××、王×辩称,1、本案王××和李××夫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王××和李××夫妇是受王×之托而委托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这一点从××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代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就很明显予以证实。其次,王××和李××夫妇是为了王×的利益而实施的委托行为,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该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代理人王×承担。2、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在2004年11月18日已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我们已全部给付代理费,无拖欠代理费的违约行为。2004年11月5日,××律师事务所在收到我们支付完5000元的代理费后即指派辛然律师参加诉讼,随后在11月8日××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将王×人身损害赔偿案办理了撤诉手续,并在11月18日领取了法院退回的诉讼费9950元,至此,按照双方签署的委托代理人协议有效期限的约定,因提取风险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所以不涉及到支付风险代理费事宜。3、××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代理律师在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5)海民初字第××××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代理人出庭,是原被告另行商定的结果。2004年11月18日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撤诉后,本案被告王××和李××即找到辛然律师,其表示案件撤诉后代理费不退,他们会继续跟踪此案,直到案件审结,执行回赔偿款为止。随后,辛然律师将退还的诉讼费9000元留下,苦于某承诺,我们就继续委托××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了2005年1月4日新的诉讼程序。4、《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律师参与法院审理全过程,包括代为上诉和申请执行赔偿款的义务。但在二审开庭前,辛然律师以再另行为支付好处费20000元作为要挟,如果不给付,其将不予出庭。直到开庭时间到,辛然律师都没有履行出庭应诉的义务。另外,××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知识的强势集体,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系格式合同,对于某中条款所产生的争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5、二审的诉讼过程和执行程序的终结不是××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完成的,因为××律师事务所存在无故单方解除合同义务履行的违约行为,所以其无权索取后续代理费。故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李××、王××(以下简称甲方)因王×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辛×律师代理,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辛然为甲方王×伤害赔偿纠纷案的第壹审(海淀法院审理全过程)诉讼代理人。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提起诉讼,代为出庭,进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代为上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关文件。六、经双方协商,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律师费)人民币五千元整,律师事务所负责通过各种手段,解决赔偿主体的调查取证工作和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单位的赔偿问题,如果最后的判决结果不能找到除直接打人者(犯罪嫌疑人三人)外的赔偿主体。律师费退回三千元。另外事务所结案后,事务所按照胜诉金额的5%收取律师费(20万以内),超过20万的按照10%收取。七、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结案终止(裁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消诉讼)。同日,王××、李××签署委托书,委托××律师事务所辛×律师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委托书有效期自委托人签字之日起至本案本审止。

合同签订后,王××、李××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律师事务所指派辛然律师代理王×一案。2004年11月8日,辛×律师办理了案件的撤诉手续。后王×再次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提起诉讼,辛×作为王×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05)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由该案件的被告给付王×共计人民币704650.24元。该案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杜凤涛作为王×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该案执行阶段王×的代理人也是杜凤涛律师。诉讼中,三被告称已给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协议》、(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王××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现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律师事务所就该协议提起相关诉讼,李××、王××系协议相对方,主体适格。王××、李××称受王×委托签订协议,相关责任应由王×承担的意见因未得到××律师事务所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律师事务所要求王×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现双方争议在于某权范围。而协议第一条已明确写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王×伤害赔偿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且特别注明第一审即为海淀法院审理全过程。故××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完成王×一案第一审审理即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诉讼中,李××、王××签署委托书,授权××律师事务所辛然律师先后办理撤诉手续、参与了(2005)海民初字第××××号案件的第一审审理,且获得了赔偿,故李××、王××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李××、王××主张按照协议第五条确定××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但该条款系代理权限的约定,受委托人虽可“代为上诉,申请执行”,但作为与一审审理程序不尽相同的二审审理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李××、王××如需委托××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双方应另行签署委托书确定。但李××、王××在二审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已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代理诉讼,故双方未形成委托关系,李××、王××以此作为抗辩拒不交纳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协议第六条约定,结案后,事务所按照胜诉金额收取费用,超过200000元的按照10%收取。现有证据表明,因××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王×一审案已胜诉,并已得到704650.24元的赔偿。故王××、李××应按照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因王××、李××已给付5000元,故余款应付清。××律师事务所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李××称已给付14000元代理费,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李××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六万五千四百六十五元二角;二、驳回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要求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合格的被告,委托协议的内容应当还包含了二审与执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律师事务所服从原审判决。

王×同意王××、李××意见,为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王××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现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律师事务所就该协议提起相关诉讼,李××、王××系协议相对方,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成立。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某权范围。而协议第一条已明确写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王×伤害赔偿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且特别注明第一审即为海淀法院审理全过程。作为独立的审理程序的二审审理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李××、王××如需委托××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双方应另行签署委托书确定。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完成王×一案第一审审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依照协议获得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王××、李××负担七百一十八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八元,由王××、李××(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何锐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八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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