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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乙某以甲某拖欠自己承揽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甲某则辩称,乙某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承揽工作,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某已将安装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工程交付给甲某,甲某应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乙某安装费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甲某与乙某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某安装甲某生产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合同签订后,乙某为甲某位于某大学校区食堂的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进行了安装。甲某对其安装的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进行了签字认可。费用共计16094元,甲某陆续向乙某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用,尚欠537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程安装费进度款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乙某已将安装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工程交付给甲某,甲某亦应按约定支付安装费。甲某在签字接收后,又提出有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由甲某负担(一审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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