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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侯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刘XX以侯X欠付其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侯X给付刘XX12万元。

侯X辩称:我当时在李X的公司工作,帮助其他公司做商业推广,后因合作项目没有做成,合作企业要求我们退还费用,我迫于某力签下上述借款借据。这笔借款经过多年债权人从来没向我要过,应当视为放弃了对该笔借款的偿还的请求,因此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侯X向李X出具《借据》,载明“今有侯X从李X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侯X承诺在2006年6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日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之后,侯X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2009年6月18日,李X与刘XX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X将其对侯X享有的到期债权以及基于某债权而生的利息以及其他权利一并转让与刘XX。2009年6月,刘XX以邮政快递方式向侯X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据》复印件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原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侯X在接到此通知后,立即向刘XX支付人民币12万元整,侯X妻子苑世萍于2009年6月30日接到此通知。原审诉讼中,刘XX表示李X一直在找侯X要款,但是侯X住址拆迁,另外手机号码更换,其无法找到侯X,更无法知晓侯X的住所地。侯X表示其不在北京市X区西廊下居住。

上述事实,有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X于2005年11月8日向李X出具的借据,证实侯X与李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侯X虽辩称该借据系公司债务并受他人胁迫所书,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法院认为,侯X向李X借款以及承诺还款时间,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基于某述债权,李X与刘XX约定李X将其对侯X享有的到期债权以及基于某债权而生的利息以及其他权利一并转让与刘XX。上述债权的转让已经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交与刘XX家人,该债权转让有效。侯X应当偿还借据所载明的相应款项以及利息。侯X由于某庭地址的变化,原债权人一直无法联系到侯X,但债权转移后,刘XX积极通过各种方式要求侯X还款,因此不能认为原债权人以及刘XX未向侯X主张权利,故侯X认为原债权人多年未向其主张权利,视为放弃该笔借款偿还权利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刘XX主张的滞纳金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要求侯X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侯X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XX欠款六万元以及利息四万元。

判决后,侯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改判。刘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X与刘XX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通知债务人,故属合法有效。同时,鉴于某X家庭地址变化,致使原债权人一直无法联系到侯X,不可就此视为原债权人怠于某使权利,债权转让后,刘XX亦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侯X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和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侯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侯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白然娜

二○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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