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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冯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文等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1-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2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现住(略),门牌1420二楼新加坡邮区(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现住(略),门牌1420二楼新加坡邮区(略)。

委托代理人黄良芳,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昌文城镇人,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昌文城镇人,海南省民政大厦筹建组经理,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46年生,汉族,文昌文城镇人,三亚市海建第六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昌文城镇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己,女,1956年生,汉族,文昌文城镇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庚,女,1952年生,汉族,文昌市X镇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昌市X镇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昌市X镇人,文昌市服装厂厂长,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昌市X镇人,文昌市工艺厂技术员,现住(略)。

上诉人谢某、冯某甲因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冯某壬、冯某癸、冯某甲之父,原告谢某之夫冯某文(已故)与原告冯某辛系冯某照(已故)的儿子。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强系王某启与王某氏的儿子,被告林某戊、林某庚、林某己(父母已故)系王某启与王某氏的外孙,王某启、王某氏均已故。纠纷之厨房座落于(略)房屋主屋后面,东至文东里X号第三进崩落横屋,西至文东里X号房屋,北至文东里X号第二进屋小横巷。该厨房由王某启及家人自解放前管理使用至今,王某启之妻王某氏1986年申请办理的文房证字第(略)号房产证登记了该厨房的所有权,1991年办理的文国用(9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了该厨房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9月,文昌市房地产管理所以对房屋建筑面积,用地面积计算错误及房屋结构填写错误为由,以文房字(1998)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注销房产证。1998年8月,文城镇土地管理所以业主提供的土地权原材料无法证明土地来源合法性和土地登记依据不恰当为由,书面呈请文昌市土地管理局注销文国用(91)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纠纷厨房是冯某照于1927年建造的,冯某文在出洋前的1948年借给王某启使用,当时是口头出借,没有借用期限,没有订书面协议。主张对该厨房享有所有权,请求被告退房。原告提交证据一,从文昌市房产所复制王某启妻子王某氏办理房产证资料复印件十二份:1、广东省人民政府1951年12月13日印发契纸第(略)号;2、广东省人民政府1951年12月18日印发契纸第(略)号;3、广东省人民政府1951年12月13日印发契纸第(略)号;4、文城镇X路X号房屋平面图;5、1998年10月文昌市房产所收回广东省房产所有权证第(略)号的收据;6、文房字(1998)X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7、广东省私人建购房屋登记领证申请表;8、广东省房产所有证文房证字(略)号注销说明;9、文昌市房地产管理所对房屋面积计算底稿;10、房产所有证存根;11、地籍调查表;12、广东省房产所有证文房证字(略)号存档。二、访问文昌市房产所杨召良、王某和笔录。三、从文昌市土地局复制的王某启、王某氏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复印件7份:1、文昌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2、建筑物、土地使用情况表格;3、文房证字(略)号;4、广东省人民政府1951年12月13日印发契纸第(略)号;5、地籍调查表;6、王某启宗地图;7、文城镇土地管理所1998年8月5日关于注销座落于沿江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记载的是王某启、王某氏对沿江西路X号房屋的使用和申请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情况及房产证被注销、土地证被建议注销情况,与原告主张的纠纷之厨房系冯某照于1927年建造,冯某文于1948年借给王某启使用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张陈氏将祖置房屋城内丁字街X街第八十八号(现为文城镇文东里X号房屋卖给林某灏时立的买卖契(复印件),主张该买卖契上记载的“后至冯某墙圯,左到冯某墙”是指至冯某照1927年建造的现纠纷之厨房,而该契是民国十五年夏(1926年夏)立的,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从文昌市土地管理局复印的冯某照宗地图、陈爱吟宗地图、林某庆宗地图、蔡耀文宗地图,记载的内容是纠纷厨房宅地用虚线表示,该宅地使用权未确定,与原告的该厨房属其继承共有之主张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冯某文1993年的家信,属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原告称被告将1951年1月13日核发的第(略)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契纸伪造出1951年12月18日核发的第(略)号和1951年12月13日核发的第(略)号两张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契纸,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冯某辛、冯某壬、冯某癸、冯某甲、谢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谢某、冯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该争议厨房的所有权归共同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冯某辛、冯某壬、冯某癸共有。并判令共同被上诉人退还该厨房给共同上诉人及其共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讼争双方提供之证据与原告之主张没有关联性,这违背事物存在的客观性。由于我方持有的产权契据于1957年大水灾时遗失,为了证明讼争厨房的所有权确属我方,当然要靠我方位于文东里X号房屋整体现状、四至相关的相邻户产权契据及调取的被上诉人申请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等间接证据加以印证。1、共同原告自冯某照始均是文东里世居居民,一直居住在现文东里X号三进房屋,其房屋现状至今不变,讼争之厨房,系第三进一连五个房间中的一间,其墙脚与其相连的四间均用石灰石与砖块砌筑,砖块和墙体结构一样无异,墙面没有批档,原门口与相连的四间门口同向,均向共同原告房屋内院,后墙与共同被告的房屋原隔有一米宽的小巷,这就是最好的物证。2、共同原告之房屋自文东里街道至讼争之厨房,根据现文东里X号房屋自买至今的房屋产权契证登记的四至可佐证讼争之厨房是共同原告所有。3、该讼争之厨房是共同原告冯某壬、冯某癸、冯某甲之父冯某文于1948年借给共同被上诉人之父王某启煮饭用的。4、被上诉人诉称该讼争之厨房是1934年与吴承庆购买,并向法庭提交了王某启的1951年12月13日第(略)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契纸,以及1951年12月18日颁发的第(略)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契纸两份复印件,该两份房产证从字体上看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5、根据王某启、翁德椿持有的粤财字第(略)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契纸记载,王某启、翁德椿共同向冯某德购买的房屋仅壹间,面积56平方米,而不是两间,讼争之厨房与冯某德出卖之房屋之间隔有1米宽的小巷,怎能算作一间。6、被上诉人骗取登记的文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我方提出异议后已被文昌市房产所以[1998]X号文予以注销,讼争之厨房没有产权证。7、有借有还是正理,共同原告请求确认对该厨房之产以和判令共同被告归还借用之厨房,系正当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现文城镇X路X号房屋即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第(略)号房契记载的环中路第九号之一,是王某启1934年1月与吴承庆购买的,东至前至街,南至左至张,西至后至冯某,北至右至己墙,包括现上诉人提出争议的厨房。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各亲等关系、被上诉人的房屋办证及被注销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争议之厨房座落于(略)房屋主屋后面,东至文东里X号第三进崩落横屋,西至文东里X号房屋,北至文东里X号第二进屋,面积约12平方米。该厨房由王某启及家人自解放前管理使用至今。上诉人诉称该厨房及其他房屋是其先辈冯某照于民国十五年(1926年)所建,三代人世代居住在此,1948年冯某文借给王某启使用,之后冯某文去了新加坡一直未回,1993年冯某文写信回家,要求收回该厨房,并诉称其房产证于1957年发大水时丢失。被上诉人辩称该厨房及前庭房系其先辈王某启于1934年向吴承庆购买,并出示了广东省人民政府1951年12月13日颁发的(略)号房契及1951年12月18日颁发的(略)号房契,以证明其拥有合法产权。上诉人对该两份房契真实性表示异议,二审时应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省高院技术鉴定中心对(略)、(略)号房契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一、二左上部分别盖印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质证时被上诉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慎重起见,本院又委托海南省检察院对(略)、(略)号房契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粤财字第(略)号”、“粤财字第(略)号”房契均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一年十二月统一签发的房屋正契。质证时,上诉人不服提出异议。两份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经对(略)号、(略)号房契审查发现:(略)号房契存在几个疑点,一是房契中出现三个简化汉字,即“庆”、“厅”、“号”,我国简化汉字方案于1956年公布实施,1951年颁发的房契上出现简化汉字,存在疑点;二是该房号为“九号之一”,房号序列不规范;三是被上诉人辩称该房1934年向吴承庆购买,而上诉人右邻X号户主林某灏1926年10月15日的买卖房契中记载“后至冯某墙圯,左到冯某墙”,并未记载与吴家墙相邻,林某灏持有的1951年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第(略)号房契记载“后至左至冯某墙”,而未记载后至左至王某墙;四是王某启之妻王某氏于1990年申办1986年办理的(略)号房屋土地证时记载“该地为有证件土地”,证件为(略)号房契(见上诉人提供的地籍调查表),而诉讼中被上诉人辩称(略)号房契与本案争议的厨房及其前庭屋无关,而仅与(略)号房契有关。该陈述与地籍调查表记载相矛盾,且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均提供(略)号、(略)号房契证明其对厨房及其前庭房享有合法产权。故(略)号房契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略)号房契的疑点:上诉人提供的复印自文昌市房管所及文昌市土地管理局的广东省人民政府1951年12月13日印发的第(略)号房契,同一编号两张房契,一张盖有国家经租章,一张未盖此章,且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1951年12月18日印发的(略)号房契,未提供1951年12月13日印发的(略)号房契。同时(略)号房契系硬笔书法填写,与1951年房产证一律用小楷毛笔填写的情况不同。故1951年12月18日印发的(略)号房契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另外,分析本案相关证据发现:1、该争议厨房与上诉人的第三进房屋平行成一排,结构、建筑材料相同,厨房门朝向上诉人房屋,该门现已被砖块堵上,没有披挡,痕迹明显。该房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之间隔开约一米,厨房地势高于前庭。2、上诉人右邻X号户主林某灏于1926年10月15日向张陈氏买房的买卖契约记载“后至冯某墙圯,左到冯某墙”,而上诉人位于文东里X号一连三进房屋系冯某照于1926年7月修建;林某灏持有的1951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第(略)号房契记载“后至冯某墙,左到冯某墙”;林某灏的继承人蔡跃文、林某庆的1988年、2000年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文昌市国土局电脑存档的宗地图均记载“东至冯某房屋”,林某庆在其宗地图上注明“东至边邻是冯某宅地”。3、冯某文1993年寄自新加坡的家信中写道:厨房是王某启借用,日后收回。综上分析,海南省高院技术中心的鉴定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采信。而海南省检察院的鉴定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环节,不予采信。以上引用证据均经一、二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权属纠纷,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长期使用的厨房产权是否属于上诉人。根据民法理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上诉人主张争议厨房与其房屋自成一体系其先辈原始修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辩称争议厨房系其先辈继受取得,即向吴承庆购买取得,并出示了1951年的房契两张。该房契本身疑点较多,且所反映内容与相邻户房产证四至记载不符。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完整证明案件事实,才能作为证据采信,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鉴定,采信哪一个,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关联,并能排除矛盾。省高院的鉴定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关于该争议厨房系其先辈买卖取得,应享有合法产权的抗辩,证据不足。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善意占有无论多长时间,都不能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用的厨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强、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争议厨房返还给上诉人谢某、冯某甲、原审原告冯某辛、冯某壬、冯某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00元人民币,鉴定费21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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