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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某,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辉、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2月,被告将夫妻共有房产以98000元的价款向原告出售,并已收取定金10000元。此后,被告以未经其夫认可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处分夫妻共有房产时享有家事代理权,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背诚信公然违约,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常德赶集网发布的《临澧二手房出售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所售房屋的具体情况;

3、被告田某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收取购房定金10000元。

被告田某辩称:一、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欲了解该房屋价值才通过网络发布售房信息,但其并无售房真意,其夫亦反对转让房产;二、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而无效,其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田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田某及印青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夫的基本情况;

2、(略)X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田某与印青岩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田某与印青岩的婚姻关系;

3、(略)房地产管理局向印青岩核发的《房屋产权证》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质证后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6年1月8日,被告田某与案外人印青岩登记结婚,婚后在(略)X镇X巷(原老正街)购买了建筑面积为54.58m2的厅房1套。2002年9月13日,(略)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印青岩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被告田某在常德赶集网发布二手房出售信息,其主要内容为:⑴售价:108000元、⑵面积:60m2、⑶小区X区域:常德临澧、⑸房型:X室1厅1卫、⑹楼层:第X层/总X层、⑺朝向:西南、⑻装修:简单装修、⑼房龄:23年、⑽类型:普通住宅,⑾房屋概况:本住宅距学校、菜场几步之遥,购物方便,房子有平台晾晒衣服,后面有院子免费停车,地理位置好,可买来投资。原告张某获悉后即与被告联系购房事宜。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房屋总价款为98000元,过户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中旬。当日,被告邀请其邻居黄淑兰见证向原告收取定金10000元,并在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今收到张某购房定金壹万元,双方协定总房价玖万捌仟元”。此后,被告以其售房行为未经其夫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就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所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未经其夫授权及追认出售共有房屋,该无权处分行为仅在被告与其夫之间无效,对外并不影响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只涉及合同能否履行及原告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不具有完全处分权已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系善意相对人且已支付定金,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不属于某力性强制规定,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某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出售房屋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某定金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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