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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上诉孙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谭×××。

委托代理人纪××。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5月9日,我陪同丈夫和孩子到×××公司就餐,我怀抱孩子正在寻找就餐座位时,由于某方的工作人员拖地导致地面湿滑,致我滑倒受伤。×××公司作为一家服务企业,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2146.54元、误工费12111元(计算3个月,按照09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工费48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们已经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在晚上九点多,我们在擦地的地面上设置了防滑板,并且原告在受伤后我们尽快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救治,我们已经尽到了我们的义务。第二,对方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当时地面因为我们刚刚擦完,所以我们设置了防滑板,原告手中抱着孩子,并穿着高跟鞋跑过了事故发生地,所以原告为此摔伤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孙××在位于某淀区××路×××号×××购物中心五层×××公司就餐时摔倒致伤。庭审中,孙××称其在就餐过程中因×××公司的工作人员拖地导致地滑摔倒,并向法院提交了就餐卡、就餐发票以及录音光盘作为证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录音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公司虽设置了防滑板,但并没有放置在明显部位。

事故发生后,×××公司带孙××到医院就诊。孙××的伤情经四季青医院诊断为“头部左膝关节外伤,腓骨骨折、髌骨骨折”。孙××因治疗自行负担了医疗费2146.54元。其未就所主张的交通费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某理费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陪护费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印有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孙××系无业人员。孙××未就所主张的营养费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餐饮服务单位,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对危险情况的提示义务。该单位在经营中为避免就餐人员摔倒应将警示标志设置于某显位置,以尽最大可能规避意外伤害。孙××因地滑摔倒致伤,而×××公司在事先并未将警示标志置于某显位置,为此法院认为该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公司对孙××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孙××所要求的医疗费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定。因孙××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所称的交通费、营养费法院均不予支持。鉴于某××并未因此事故致残,不会对今后生活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医疗费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五角四分、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二千元。二、驳回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孙××穿着高跟鞋,抱着小孩跑过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公司应只承担次要责任。其次孙××没有提供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间的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孙××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就餐发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所提供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且餐厅应尽到保障各类消费人群人身安全的义务。孙××是否穿着高跟鞋、怀抱小孩奔跑,不是免除或减轻餐厅提供安全消费场所责任的理由,故对×××公司该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虽未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护理证明,但综合孙××的伤情诊断,骨折受伤后行动亦会受限,故×××公司应负担合理的护理费用,一审酌定一定数额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对×××公司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对该条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四元,由×××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八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甍

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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