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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文昌市邮政局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8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53岁,香港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运中,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邮政局。住所地: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坚,海南省邮政局法律事务所科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正,海南省邮政局法律事务所科员。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文昌市邮政局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坚、苏某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文昌市邮政局翁田邮政所(现改为翁田邮政支局)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批准的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被告的派出机构,原告苏某某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人民币存入被告所属的邮政所,邮政所开具出存单作为凭证,双方约定了存款期限,存款利率等项内容,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该存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依照有关规定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支付的义务,翁田邮政所违反《储蓄管理条例》,在没有储户的身份证情况下,凭虚假证明书,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原告的存款损失与被告的违规操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和相关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25万元中的11万元,事实上并没有由原告将款存入翁田邮政所,原告持有的11万元存单系14万元挂失补单后产生出来。黄文健有意骗取原告的11万元钱款,未将原告委托带去的现金存入邮政所而将原来14万元中的11万元存单作为顶替交给原告,骗过原告,现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是自己将11万元存入翁田邮政所,原告对黄文健过于信赖,造成存款11万元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文昌市邮政局应赔偿原告苏某某存款损失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时间从1997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率按三年定期存款年8.28%计算)。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上存在问题。11万元的存款是上诉人与其女婿黄文健一起拿款到翁田邮政所,由黄代写存单将款存入,上诉人当时也站在身边,存款后,当场收到定期储蓄存款单。14万元的存款是上诉人与妹夫一起拿款到翁田邮政所存的,任何人都不知道。至于黄文健如何与翁田邮政所有关人员相互勾结,是否从原先存的14万元中转存11万元,上诉人确实不知情。二、原审在适用法律上未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来认定。三、被上诉人对11万元的过错责任不应免除。退一步讲,如果黄文健在帮存11万元时,确是乘上诉人不备而弄虚作假,那被上诉人的责任同样不能免除,当时11万元确实存入了邮政所,因为,在检察机关初查阶段和公安机关开始侦查之时,黄文健都承认11万元已存入事实,并没有涉及是从14万元中转存的问题,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违规操作,黄的诈骗绝对不能得逞。被上诉人违规让黄能够提前支取14万元,此事与上诉人无关。从这一点上来讲,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1万元的损失,同样存在着过错。而对这样的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于法于理都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11万元损失承担支付责任。

文昌市邮政局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其承担11万元损失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已查明上诉人女婿在非法冒领上诉人的14万元存款同时,将其中11万元再存入得来的,该笔11万元存款,其性质是赃款,不反映真实的存款关系。上诉人拿此已证明是赃款的存单,主张答辩人必须支付,曲解了法律。其次上诉人有无另外交11万元给其女婿黄文健,除黄的证词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属实,不足以认定。即使另外交了,上诉人在我翁田储蓄所存入的金额实际只有14万元,而非上诉人所称的25万元。上诉人与其女婿之间的其他金钱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其损失是她过于信赖黄文健所致,因此无论是否另外交11万元,答辩人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的14万元存款,应当由上诉人的女婿黄文健与女儿符兰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女婿持村委会证明来挂失14万元存单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经挂失后,上诉人所持存单已经失效,不能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次,2000年10月19日,黄文健与上诉人女儿符兰香又支取11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以符兰香身份证,开立活期帐户,存入符的名下,至此,14万元存款的最后一部分也落入黄、符二人掌握之中,黄、符二人是上诉人存款的直接侵权人,应由其二人赔偿全部损失。三、翁田村委会明知上诉人为香港居民,却开具虚假证明,致使上诉人存款被冒领,应追加翁田村委会为被告,追究其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追究黄文健、符兰香、翁田村委会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6日,苏某某从香港回家乡探亲期间将14万元人民币存入文昌市邮政局派出机构翁田邮政所,存单帐号2775,存期三年,利率8.28%。苏某某的女婿黄文健得知其岳母有该笔定期存款,遂产生冒领的念头。1997年10月10日,黄到翁田邮政所谎称其岳母的存单已丢失,需申请挂失,该所工作人员在只有黄文健本人身份证的情况下,让其填写了挂失申请书,办理了其岳母苏某某储户X号定期14万元存单的挂失手续。1997年10月19日,苏某某与女婿黄文健一同来到翁田邮政所,由黄代其填写存款凭条,苏某某再次将其所有的11万元人民币存入翁田邮政所,并当即收到该所开具的11万元存单,帐号为2821,户名苏某某,存期三年,年利率为8.28%。二笔存款存单均为苏某某本人保管。同在1997年10月19日这一天,苏某某女婿黄文健凭同年10月10日的挂失单,要求翁田邮政所为其办理苏某某14万元存款补单手续,该所即为其办理了帐号为X号的14万元补单。同日,黄文健到翁田村委会开具一张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我村委会众户仔村苏某某,现需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因苏某某年老没有身份证,现以女婿黄文健身份证代领”当日下午,黄文健凭该份证明书,其本人身份证以及苏某某储户14万元存款的补单,要求提前支取该笔未到期的定期存款,该所遂为其办理了提前支付14万元本金和177.10元利息。同日下午,黄文健还以苏某某的名义存入该所8万元人民币,存单帐号为2822,存期三年,该存单由黄文健保管,至1998年2月3日,黄以其本人身份证和翁田村委会出具的一份内容为“苏某某急需用款,现以女婿黄文健代领取定期存款属实,希准予领取为盼”的证明书,到该所提前支取了该笔存款。2000年8月5日,黄文健再次想骗取其岳母的11万元存款,便再次到翁田邮政所谎称岳母苏某某帐号为2821的11万元存单丢失并申请办理挂失手续,该所凭黄文健本人身份证和苏某某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苏某回家人申请出港探亲用的复印件)当即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同月12日,黄凭挂失申请书和其本人身份证办理了苏某某11万元存款的补单手续(帐号为(略))。2000年10月19日,该笔存款到期,黄在其妻符兰香不知情的情况下,带她一起到翁田邮政所支取了苏某某的11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略).12元。同时,黄又将10万元以其妻符兰香的名义用活期存入该所,尔后分多次将10万元支取,黄文健将冒领所得的25万元本金以及(略).12元利息均已花光。2001年1月,苏某某从香港回到国内,凭二张定期存单到该所取款时被告知存款已被支取,经多次交涉,在问题解决无望后,苏某情况反映给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经检察机关调查后得知,二笔存款系其女婿黄文健支取花光,故诉至法院,要求文昌市邮政局承担二笔存款的兑付责任。

另查,1997年间,翁田邮政所存取款手续尚未采用电脑主机交易流水操作。根据1997年10月19日《邮政局汇局翁田现金收入日记簿》记载,当天定期存款业务共四笔,其中2821帐号与2822帐号分别为苏某某名的11万元和8万元,另二笔即2820帐号1万元,2823帐号4000元系他人存款。当日现金收入与付出是分别记帐,当日2819帐号付出现金14万元及利息177.10元,现金收入中,2821帐号收到11万元。

以上事实,有苏某某持有的14万元和11万元的《中国人民邮政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4万元和11万元的“挂失申请书”、挂失后补单、存款凭条、证明书、现金付出与收入日记簿、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苏某某将其所有的14万元和11万元分别存入文昌市邮政局的派出机构翁田邮政所(现改为翁田邮政支局),该所分别收到了苏某某的存款14万元和11万元,并开具了二张定期存单作为存款凭证,因此,苏某某与翁田邮政所之间的存款关系是真实的。翁田邮政所工作人员在对他人来办理苏某某储户二张存单的挂失、补单、提前支取等一系列手续时,未严格审查代办人的代理资格,且证件不齐全,即为他人办理了一系列手续,其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翁田邮政所违规操作,致使苏某某名下的25万元存款及利息被他人冒领花光,苏某某存款本息的损失依法应由翁田邮政所对储户承担兑付义务。现苏某某凭二张真实的存单请求文昌市邮政局承担其派出机构翁田邮政所应承担的兑付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文昌市邮政局承担苏某某14万元存款的兑付义务正确。但认定苏某某所持有的11万元存单系14万元挂失补单后产生的,其女婿黄文健未将其委托带去的现金存入邮政所,而将原14万元中的11万元存单作为顶替交给苏某某,且认定苏某某未能提供其存入11万元的证据,故认定文昌市邮政局不应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持有人以真实的存单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苏某某是否存入11万元,应由文昌市邮政局举证,而不应由苏某某举证是他自己存入11万元的。其次,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苏某某女婿黄文健在获得14万元存款补单后,将14万元全部提前支取,该补单已被清户。文昌市邮政局称黄当时实际只提取了3万元及14万元的利息,但始终不能提供支取3万元的证据。况且从证据上所反映的事实是14万元已全部支取并清户,现金亦已付讫。而苏某某所持有的11万元存单,系双方又建立了另一个存款关系,证据上所反映的11万元现金亦已付讫。因此,文昌市邮政局不能举证苏某某未存入翁田邮政所11万元。由于原审对11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从而导致未判决文昌市邮政局应承担11万元的兑付义务,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文昌市邮政局以黄文健的口供、其当班营业员的陈述称苏某某11万元存单是14万元挂失后黄只支取3万元,存回11万元,其翁田邮政所只收到苏某某14万元存款,未收到25万元存款等理由抗辩,不同意支付苏某某11万元存款,其理由不充足,且黄文健口供前后矛盾,几位营业员对当时存取款过程的叙述亦有互相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第2目以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文昌市邮政局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兑付苏某某存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4万元存款自1997年9月26日至2000年9月26日、11万元存款自1997年10月19日至2000年10月19日,利率均按存单上约定的年8.28%计付,逾期后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自动转存的计息办法计付至兑付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50元,均由文昌市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光亲

审判员陈海燕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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