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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

上诉人陈×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某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受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自2003年3月开始为宣武区X区全体业主进行物业服务至今。陈×居住在该小区,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92.68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建筑平米2.3元,每半年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的,我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0.2%的滞纳金。我公司一直对陈×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陈×未提出异议,但其至今拖欠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垃圾费,经我公司催要,陈×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物业服务活动,也损害了包括陈×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要求陈×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952.86元,要求陈×支付2005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拖欠物业费的日0.2%计算的滞纳金,要求陈×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垃圾费264元,诉讼费由陈×支付。

陈×辩称:一、我从未在任何场合主张过不某纳物业费的态度。我要求××物业公司说明物业费标准、公示收支情况。如果××物业公司做到这点我就全额交纳。二、2005年至2008年的物业费××物业公司应该说明收费标准,根据物业服务管理规范××物业公司有说明的义务。三、关于某纳金问题,由于某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只规定了业主违约要支付滞纳金,而物业公司违约却没有相关约束,所以该条款是无效的。而且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我第一次看到,所以不某依据我从来没有见过的文件来约束双方。四、我们向××物业公司提出过改进意见,并非从未与××物业公司沟通。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应书面催缴物业费,但是××物业公司没有拿出有效的书面证据来支持他们的主张。五、我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资格存在异议,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已经终止,在2005年之后××物业公司对小区服务的资格是不某在的。六、××物业公司在小区的电某间设置广告,地下室出租的收益没有向业主公示说明,没有将收入用于某区建设。物业管理条例均对此有相关的要求,所以我要求××物业公司对物业费进行减免。七、××物业公司在服务上存在差距,如对外来推销人员问题、对自行车堵塞通道问题欠缺管理。综上,现同意支付垃圾费264元,不某意××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韵竹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选聘××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并与××物业公司签订《韵竹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行为不某反法律规定。《韵竹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陈×虽未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但陈×亦认可××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物业管理是一种同时带有社会公共服务和个体服务特征的群体性服务,是一种全天候、不某、全方位、多层次的过程性服务,而正由于某业服务的这一特性,致使其服务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导致业主对物业公司服务的不某意而拒不某纳物业费,双方之间的矛盾由此而产生。如果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则会陷入欠费--服务下降--更大范围欠费--服务进一步恶化的恶性循环,如此下去,真正受到损害的则是业主的利益。当然物业公司亦应在服务过程中,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努力在现有情况下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进而改善与业主的关系,在某些服务不某位的情况下,应尽量取得业主的理解,缺少业主的理解与支持,物业公司的服务工作很难有效开展下去。一般情况下,只要物业公司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没有严重违约现象,业主们均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就本案而言,陈×虽提出若干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现象,××物业公司亦给予了合理解答,陈×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辩解,不某采纳。因此,陈×应按照相应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鉴于某前双方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法院将参照《韵竹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予以确定。

由于《韵竹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就支付物业费滞纳金的标准未有新的约定,且陈×未交纳物业费系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拖欠,故××物业公司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不某支持。关于某纳垃圾费问题,陈×同意交纳,不某异议。据此,于2009年11月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支付原告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00五年一月一日至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二00七年一月一日至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八角六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支付原告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00五年一月一日至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垃圾费二百六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不某,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某,主要证据不某,性质确定不某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物业公司(原名称X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韵竹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韵竹园住宅区委托××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本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京价(房)字(1997)第X号】的通知规定执行;××物业公司按半年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0.2%的滞纳金;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物业公司可提供水费、电某、燃气费、热水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某于某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小区物业费的标准为2.3元/平米。2003年6月7日,陈×与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购买韵竹园××幢×单元×××号房(现址为北京市X区X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实测建筑面积92.68平方米)。2004年9月3日,陈×入住诉争房屋。另查,韵竹园小区目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一审审理中,陈×就物业服务质量提出若干问题,并提供照片以证明地下室出租、自行车停放及小区广告问题,照片中未显示时间。就此××物业公司表示,电某广告收入用于某区建设;不某公摊面积的地下室产权属于某发商,地下室出租的收入开发商补贴给其公司用于某区X区有四个自行车摆放地点,但可能由于某计问题业主不某意去停放,后来开发商买了自行车架,现在已经没有乱放的情况了,而且关于某行车占用安全通道的问题其已经派工作人员加强管理,通过人力将自行车摆放整齐;关于某广告,其公司一旦发现即严格处理,采取了相关措施。××物业公司提供了缴费通知书,陈×不某认可,认为××物业公司只是电某通知其缴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韵竹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承某、韵竹园入住证、名称变更通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韵竹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选聘××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并与××物业公司签订《韵竹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行为不某反法律规定。《韵竹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陈×虽未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但陈×亦认可××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陈×交纳物业服务费,应予支持。陈×提出××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若干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现象,故陈×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理由不某分。原审法院判决陈×按照《韵竹园住宅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要求陈×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某支持,并无不某。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某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由北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陈×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四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某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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