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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诉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

上诉人陶××因与××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05年7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补偿金全部支付完毕前,乙方可暂借使用公司车辆(奥迪A6)一辆,但此期间产生的车辆相关费用,如过桥费、油某、维修费、交通罚款由乙方负担,一旦补偿金支付完毕,乙方应立即归还该车辆”。我公司起诉之时,已经全额支付了劳动经济补偿金,但陶××未如约返还奥迪轿车。我公司要求陶××所返还的车辆须符合借出时奥迪轿车的基本情况和价值。陶××应承担在使用轿车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41977.38元、车辆折旧费用268684.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所使用车辆发生19次交通违规,致使我公司遭受有关部门通告批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要求陶××赔礼道歉并酌情赔偿5000元。陶××尚拖欠公司借款56264.2元,也需要一并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陶××将奥迪A6(京××××)轿车返还给××公司,如陶××不返还,要求按照每天150元支付迟延履行罚金;2、陶××承担2005年7月31日后产生的各项费用41977.38元;3、陶××承担2005年7月31日后的车辆折旧费用268684.26元;4、第2和3项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陶××偿还公司借款56264.2元;6、陶××对其车辆发生19次交通违规而给××公司造成名誉损失赔礼道歉并赔偿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71925.84元;7、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

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于2002年8月到××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200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公司(甲方)与陶××(乙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约定,甲方向乙方共计发放经济补偿金380万元,乙方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办理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后甲方将进行经济补偿金的发放,甲方同意补偿金全部支付完毕前,乙方可暂借使用公司车辆(奥迪A6)一辆,但此期间产生的车辆相关费用,如过桥费、油某、维修费、交通罚款由乙方负担。一旦经济补偿金支付完毕,乙方应立即归还该车辆。陶××在借用车辆期间,共产生养路费、保险费、车船税等共计41977.38元,此款项已由××公司代为支付。2010年7月27日,××公司向法院交纳了655635.9元经济补偿金,至此,××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同年7月30日,××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陶××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京昌劳仲字[2007]第×××号裁决书、信汇凭证、(2010)一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书、收某、发票、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借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陶××借用××公司的车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承担借用期间车辆所产生的过桥费、油某、维修费、交通罚款等相关税费,××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故××公司诉求陶××返还奥迪A6(京××××)轿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陶××承担借用车辆期间所产生的相关税费41977.3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陶××承担2005年7月31日后的车辆折旧费用268684.2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陶××偿还公司借款56264.2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公司要求陶××对其车辆发生19次交通违规而给××公司造成名誉损失赔礼道歉并赔偿5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公司奥迪A6(京××××)轿车一辆;如逾期未履行,则被告陶××按每日人民币一百元的标准向原告××公司交纳迟延履行罚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陶××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借用车辆期间产生的相关税费四万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三角八分,及上述款项自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陶××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公告送达形式,剥夺陶××的答辩等权利;在尚未收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款之前,不应归还车辆;××公司所主张的车辆各项费用41977.38元,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针对陶××上诉理由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因陶××拒决签收某票,原审法院采取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已将经济补偿款交至法院,故陶××应当归还车辆;车辆使用费用依约定应由陶××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采取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多次联系陶××本人,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其均未拒绝领取。对其居住地采取邮寄送达,亦无人签收,故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双方借用合同约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利息,陶××应当返还奥迪A6(京××××)轿车,其上诉所称并未收某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系其个人原因造成,不能成为拒绝返还车辆的理由。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由陶××负担车辆借用期间相关费用,故原审判决其给付××公司车辆的相关税费并无不当。陶××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三千三百八十元,由陶××负担(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陶××负担(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九元,由××公司负担六千零二十九元(已交纳),由陶××负担八百五十元(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九元,由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梁小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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